原告许海兰,女。
委托代理人肖鹏。
被告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
原告许海兰与被告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兰诉称,我于2005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小格镇取得动迁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拆迁号45、综合号为40.5、协议号为36、户号16-4,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原告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94号1-4-3的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小格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64,产权人许海兰,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回迁后,原告缴纳了费用,并取得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建筑面积为64.79平方米房屋一处(拆迁号45,综合号40.5,协议号36,户号16-4)。2012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回迁房屋准住通知。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准住通知单、房款收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许海兰已按协议约定缴纳了各种费用,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海兰办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建筑面积为64.79平方米房屋一处(拆迁号45,综合号40.5,协议号36,户号16-4)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