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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香与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56   收藏[0]

原告:王桂香,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峻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原告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甲26号-1。

法定代表人:郝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银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峻雨、王秀玲,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的拆迁所得(北京市朝阳区×××号、×××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号、×××号房屋)的相关拆迁资料原件移交房管所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调换同等条件下能够办理产权证的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告银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原告居住的×××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在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银建公司向原崇文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1996)崇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与被告拆除。被告依据该裁定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无奈搬至被告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号房屋居住。但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提供有关拆迁安置房屋的资料和拆迁安置协议,并且原告到东城区房管局拆迁科也未查到上述房屋的相关房屋资料以及房屋拆迁协议,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2、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原告就拿到了该协议书。被告于1996年5月2日为原告开具《房屋分配通知单》,同时原告本人提交了一份《更名申请》,上述材料充分说明被告在拆迁时不但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列明了安置房屋的情况,也为原告家人张春旗、张春鸿开具了《房屋分配通知单》,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拆迁的相关材料。同时也足以证明原告在拆迁当时就知道安置的房屋为公租房,并非产权房,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被告亦未承诺为原告办理产权。3、1996年拆迁时,遵循的原则是“一次性外迁安置”,并且给原告安置的房屋就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城区×××南路第一期拆迁安置办法》中指定的安置用房(即公租房安置)。4、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安置的四套房屋的承租人现在分别为王秀玲、张春旗、张春鸿、金越霞,房改购房的权利人对应的是承租人,现在原告来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5、房屋拆迁的时间是在1996年7月,至今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桂香与张键卿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张春鸿、张春来、张春旗、张淑英、张淑敏、张淑华六子女。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房屋8间(原告一家自住房屋4间)产权人为张键卿。张键卿去世后,经北京市原崇文区公正处公证,上述房屋由王桂香继承,由王桂香、张春鸿一家、张春旗一家实际居住。

1996年,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房屋遇被告公司拆迁。经协商,王桂香与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156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桂香在东城区×××号有正式住房6间,居住面积63.4平方米;其中自住房屋4间,居住面积48.7平方米;有正式户口11人,应安置人口10人;被告分别将王桂香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两居室),将张春旗一家安置在×××号房屋内(两居室),将张春鸿一家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内(各两居室)。同月26日,王桂香与张春旗领取拆迁补助费20084元。1996年5月2日,王桂香向被告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为王秀玲,现×××号房屋承租人为王秀玲。

1996年7月,被告公司向原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的腾房义务。该院于1996年7月10日作出(1996)崇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桂香及被拆迁人张春鸿、张晓丽、张春旗、王秀玲将其居住使用的东城区×××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一间腾空,交被告公司,拆除自建房,同时搬至四套安置的房屋内居住。上述被拆迁人在签收了裁定书后,均自觉履行了裁定书规定的腾房义务,王桂香搬至朝阳区×××号房屋内居住至今。

1996年7月25日,在该院主持下,被告公司与王桂香、张春鸿、张晓丽、张春旗、王秀玲达成如下协议:王桂香等5人将东城区×××号院内所有房屋腾空,交被告公司拆除(已执行)等内容。上述协议有原告王桂香的盖章及张春鸿、张晓丽、张春旗、王秀玲的签字。

2009年8月,王桂香将被告银建公司诉至原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王桂香同区位、同面积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该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桂香的诉讼请求。后王桂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崇文法院(1996)崇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王桂香与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王桂香安置了房屋。同时,王桂香按照裁定书履行了腾房义务,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搬至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房屋居住,故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业已履行。现王桂香上诉要求被告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原告同区位、同面积的房屋,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07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月24日,王桂香、张春鸿、张春来、张春旗将北京银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桂香与银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桂香、张春鸿、张春来、张春旗的诉讼请求。后王桂香、张春鸿、张春来、张春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本院到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北京市朝阳区×××号、×××号房屋档案情况,对方工作人员答复称北京市朝阳区×××楼无档案登记材料,未进行初始登记。同时,本院到北京市朝阳区×××楼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英达园物业管理公司查询该楼栋的产权情况,对方工作人员答复称经核实该楼栋的产权人为银建公司。对此,原告方表示真实性认可,被告表示上述房屋的产权情况应该以登记为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996)崇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2009)崇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720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产所有证,《更名申请》,《房屋分配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桂香与银建公司双方于1996年1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了房屋并给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拆除。经法院裁决,原告履行了腾房义务,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也入住了被告安置的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该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未对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约定。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事宜,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调换同等条件下可以办理产权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全玉海

代理审判员宿云达

人民陪审员周月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景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