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724号
原告:王继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11号派顿大厦3层西南侧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淑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北京律广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张淑清之女,无业,住海淀区。
第三人:张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冬,张秀梅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张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王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王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王继萍(兼王继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王继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
原告王继虹与被告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安和公司)、第三人张淑清、张秀梅、张莹、王秀兰、王继英、王继萍、王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秋、王冉,被告万方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黄帅,第三人张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陈丽华,第三人张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冬,第三人张莹、王继萍、王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秀兰、王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到庭向本院表达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方安和公司立即履行《一亩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向我支付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660128.40元;2、判令万方安和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我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期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120,359.31(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万方安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作为海淀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的被腾退人在2015年10月7日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了《一亩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我腾退某院,万方安和公司对我进行补偿,按三套建筑面积共计202.95平方米置换安置房屋,万方安和公司支付我腾退奖励及补助等合计1660128.4元。协议签署后,我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将房屋交付万方安和公司,该公司将房屋拆除。但万方安和公司以张秀梅、张淑清、张莹与我存在析产继承纠纷为由不按约定对我进行补偿。我认为补偿协议是我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的,无论继承案件结果如何,其都不应该拒不履行合同。2016年10月19日,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秀梅、张淑清、张莹的起诉,我也将该结果通知了万方安和公司,但该公司却以其未在补偿协议盖章为由认为合同不成立,进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经过一系列程序审核被认定是55号的被腾退人,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万方安和公司以拿回单位盖章为由,将补偿协议带走并拒绝返还。我认为,无论万方安和公司是否在补偿协议上盖章,我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腾房义务,房屋也被拆除,因此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万方安和公司拒不履行补偿协议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三年来我没有拿到补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使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万方安和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方安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继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通过招标选取了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开展腾退工作,在相关公司展开入户调查时,王继虹主张其是一亩园55号的房屋权利人,专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与王继虹进行协商,形成安置草案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在审批过程中王继虹亲属提出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停止安置工作,故我公司暂停安置工作,暂缓签署安置协议并通知了王继虹,之后王继虹及其亲属分别提交了海淀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显示涉案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共有人同意。故拆迁协议并没有我公司盖章,该拆迁协议没有生效,我方没有向其支付安置利益的义务。我方申请追加张秀梅、张淑清、张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张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位于海淀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拆迁利益,包括重置成新价、按宅基地面积补差(35000元/平方米)、异地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其他补助款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由王继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恩普、张氏系夫妻,生有四个女儿,即张淑清、张淑敏、张秀梅、张莹。张恩普、张氏与张淑敏均已去世,王继虹是张淑敏的女儿。某院是张恩普、张氏的,王继虹就该院落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我认可补偿协议中的所有补偿项目,放弃索要安置房屋,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属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因为该宅基地系祖业产,相应补偿系因宅基地所得,故应有我的份额。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位于海淀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拆迁利益,包括重置成新价、按宅基地面积补差(35000元/平方米)、异地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其他补助款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由王继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恩普、张氏系夫妻,生有四个女儿,即张淑清、张淑敏、张秀梅、张莹。张恩普、张氏与张淑敏均已去世,王继虹是张淑敏的女儿。某院是张恩普、张氏的,王继虹就该院落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我认可补偿协议中的所有补偿项目,放弃索要安置房屋,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属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因为该宅基地系祖业产,相应补偿系因宅基地所得,故应有我的份额。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位于海淀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拆迁利益,包括重置成新价、按宅基地面积补差(35000元/平方米)、异地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其他补助款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由王继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恩普、张氏系夫妻,生有四个女儿,即张淑清、张淑敏、张秀梅、张莹。张恩普、张氏与张淑敏均已去世,王继虹是张淑敏的女儿。某院是张恩普、张氏的,王继虹就该院落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我认可补偿协议中的所有补偿项目,放弃索要安置房屋,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属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因为该宅基地系祖业产,相应补偿系因宅基地所得,故应有我的份额。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位于海淀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拆迁利益10万元;2、诉讼费由王继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恩普、张氏系夫妻,生有四个女儿,即张淑清、张淑敏、张秀梅、张莹。张恩普、张氏与张淑敏均已去世,王继虹是张淑敏的女儿。某院是张恩普、张氏的,王继虹就该院落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我认可补偿协议中的所有补偿项目,放弃索要安置房屋,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属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因为该宅基地系祖业产,尚未分割,故应有我的份额。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万方安和公司按照补偿协议向王继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5000元属于我应该继承的遗产;2、诉讼费由王继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某院是张恩普和张会芝共同财产,张淑敏是他们的二女儿,对他们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我是张淑敏的女儿,对张淑敏的遗产有合法继承权。我对王继虹和万方安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没有异议,我也不要安置房屋。我认为补偿款中有5000元是我应当继承的遗产,念及我与王继虹的姐妹情谊,我将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转增给王继虹。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位于海淀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拆迁利益10万元;2、诉讼费由王继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恩普、张氏系夫妻,生有四个女儿,即张淑清、张淑敏、张秀梅、张莹。张恩普、张氏与张淑敏均已去世,王继虹是张淑敏的女儿。某院是张恩普、张氏的,王继虹就该院落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我认可补偿协议中的所有补偿项目,放弃索要安置房屋,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属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因为该宅基地系祖业产,尚未分割,故应有我的份额。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位于海淀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拆迁利益10万元;2、诉讼费由王继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恩普、张氏系夫妻,生有四个女儿,即张淑清、张淑敏、张秀梅、张莹。张恩普、张氏与张淑敏均已去世,王继虹是张淑敏的女儿。某院是张恩普、张氏的,王继虹就该院落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我认可补偿协议中的所有补偿项目,放弃索要安置房屋,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属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因为该宅基地系祖业产,尚未分割,故应有我的份额。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王继虹对张淑清、张秀梅、张莹、王秀兰、王继英、王继萍、王继承的诉讼请求辩称,针对张淑清、张秀梅、张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分得一亩园55号的拆迁利益,根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腾退奖励和补助等补助费用,与这三人没有关系,三人无权分割。根据宅基地的面积,该三人另案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主张张恩普的房屋面积20平米。该三人要求的金额50万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同意王继英的诉讼请求。对王秀兰、王继萍、王继承的诉讼请求,该三人只能在张淑敏的遗产份额内主张,其要求10万元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
万方安和公司对张淑清、张秀梅、张莹、王秀兰、王继英、王继萍、王继承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对一亩园55号制定的补偿标准完全符合规定,至于补偿利益的分配,是王继虹家庭内部矛盾,与我公司无关。
王秀兰、王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可查明,张恩普与张会芝(别名张氏,曾用名张惠芝)系夫妻,二人生育四女,即张淑清、张淑敏(曾用名张淑娟)、张秀梅、张莹。张恩普于1975年死亡,生前无遗嘱,张会芝于1987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有公证遗嘱。王继虹系张淑敏之女,张淑敏在王继虹年幼时离婚,王继虹自幼由张恩普夫妇抚养长大,张恩普夫妇与王继虹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张淑敏后与王啟顺再婚,育有三女一子,即王秀兰、王继英、王继萍、王继承。张淑敏于1988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无遗嘱;王啟顺于1997年2月28死亡,生前无遗嘱。
张恩普与张会芝夫妇在55号原有北房一间半,西房一间半,1983年王继虹夫妇从案外人陈增茂处购买北房一间,该北房一间也在某院内。1984年3月26日,张会芝立有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亩元(园)55号北房一间,遗留给我的外孙女王继红。”后王继虹夫妇将原有北房一间半及新购北房翻建成北房二间。1992年3月王继虹以其名义向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一亩园居民委员会申请翻建原有北房二间、西房一间半并通过审批。王继虹夫妇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翻建成北房二层,上下各二间,新建南房二层,上下各一间,勾连搭结构,房屋全部为砖瓦结构,并将院落封顶。2011年,王继虹夫妇将55号全部房屋拆除,建成三层小楼,钢筋水泥结构,占地面积102.96平方米。
2015年,一亩园地区启动棚户区改造,根据该地区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规划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住宅及土地、腾退补偿、安置均适用该方案;被腾退人是指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安置房屋、货币奖励及补助的补偿对象为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被腾退人所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35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
同年10月7日,王继虹(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亩园55号,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102.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王继虹(户主),刘刚(之夫),刘艳丽(户主),盛博宇(之子),乙方置换安置房共计3套,总预测建筑面积202.95平方米;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99.99平方米,依据本次腾退安置方案,应补交购房款699930元;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02.96平方米,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计142055元,依据本次腾退安置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助、奖励共计2218003.4元,其中包括周转补助费450000元、装修补助费202950元、其他补助费费935元(电话1部、空调1台、有线电视1端)、搬家补助费4118.4元、异地安置补助费500000元、综合补助费20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其他55000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660128.4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将被腾退房屋、附属物和占地移交甲方,并结清水、电等费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交付房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地上物补偿款、腾退补助费、奖励费扣除约定的补交购房款后余款共计1660128.4元支付乙方。同日,王继虹、刘刚、刘艳丽、盛博宇出具《具结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房屋产权人王继虹,房屋建筑面积102.96㎡,宅基地面积(住宅面积)102.96㎡,该房屋属于一亩园地区整治项目腾退范围,因与腾退人签订补偿协议书,故本具结人特承诺如下:1、本人确系该房屋产权人;2、该房屋无第三人主张任何物权、债权;3、本人同意按照房屋腾退有关政策进行房屋安置补偿;4、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因具结人虚报产权所致第三人(方)向该房屋主张的任何物权、债权及其他纠纷均与腾退人无关,由具结人承担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等一切后果。万方安和公司尚未在该协议上盖章。10月13日,王继虹将55号房屋交付万方安和公司,同日该房屋被拆除。根据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55号有效宅基地面积(住宅面积)102.96平方米,宅基地货币价格为36036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42055,其中房屋及装修价格为80367元,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61688元。现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款仍在万方安和公司处,尚未发放。
另查,2014年12月2日,张淑梅、张淑清、张莹起诉王继虹要求分割某院房屋及土地利益,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淑梅、张淑清、张莹的起诉。在该案诉讼中,张淑梅、张淑清、张莹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汇苑农工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位于海淀区一亩园55号的房屋产权原属于张恩普(已故)所有,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北房1间半,西房1间)。张秀梅(身份证号:×××)为张恩普的女儿,结婚前曾在此居住。特此证明”。2017年1月18日,王继虹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继英到庭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张淑敏的遗产份额赠与王继虹,王继虹亦表示接受赠与。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万方安和公司虽未在其与王继虹签订的补偿协议上盖章,但王继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将某院房屋交付万方安和公司,万方安和公司亦接受了房屋并将该房屋拆除,因此补偿协议已经成立。万方安和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向王继虹支付相应补偿款,故王继虹要求万方安和公司支付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继虹要求万方安和公司支付上述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就某院安置补偿事宜自2014年12月起即因拆迁利益归属问题存在诉讼,万方安和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不发放的情形,故王继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腾退的某院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依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某院内原有房屋为居民私有产,张恩普、张会芝夫妇及案外人陈增茂居住于院里。二人去世后,由与张恩普、张会芝夫妇共居的王继虹夫妇购买了陈增茂所有的房屋并经审批后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在院落内重新建房。由于张恩普、张会芝夫妇二人去世后,并未对二人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故王继虹并不因对二人原有房屋的拆建而取得房屋产权,作为出资建房人其只能享有地上物折价的补偿利益。根据房屋所在地的汇苑农工商公司出具的证明,某院内原张恩普夫妇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补偿利益,应为张恩普、张会芝夫妇的遗产。院内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属于王继虹。根据一亩园地区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屋、货币奖励及补助的补偿对象为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故作为长期居住于院内及新建房屋的产权人王继虹有权取得除张恩普、张会芝夫妇在某院内安置补偿利益中遗产范围以外的拆迁利益,张恩普、张会芝夫妇的遗产范围仅限于原有房屋即2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利益。
关于张恩普、张会芝在某院内的遗产,本院处理如下:张会芝生前虽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在55号的北房一间留给王继虹所有,但该北房一间系张会芝、张恩普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张恩普的财产,故张会芝遗嘱中处分张恩普财产的部分无效,其在北房中所占的一半份额归王继虹所有,相应的土地补偿利益归王继虹所有。关于张恩普在55号原有房屋的份额及张会芝在55号原有西房的份额,因二人均已死亡,张恩普未留有遗嘱,张会芝就西房未留有遗嘱,故二人原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补偿利益应作为二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淑清、张淑敏、张秀梅、张莹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属于张淑敏所有的部分,因张淑敏及其丈夫王啟顺均已死亡且均未留有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继虹、王秀兰、王继英、王继萍、王继承共同继承所有。
现王继虹已就55号腾退补偿事宜与万方安和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土地补偿利益中有张恩普、张会芝夫妇的遗产份额;又鉴于各继承人均认可王继虹所签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并表示愿意放弃拆迁安置利益,仅主张拆迁款项,故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本院将按各继承人在遗产中所占的比例,决定由万方安和公司分别向本案各方当事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诉讼中,王继英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张淑敏的遗产份额赠与王继虹,王继虹亦表示接受赠与,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诉讼中,王秀兰、王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继虹支付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55号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一百一十九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向张淑清、张秀梅、张莹各支付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55号补偿款十二万二千五百元;向王秀兰、王继萍、王继承各支付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55号补偿款二万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王继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淑清、张秀梅、张莹、王秀兰、王继萍、王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二十四元(王继虹已预交一万零四百一十二元),由王继虹负担一千四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张淑清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张秀梅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张莹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王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王继萍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王继承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王继虹、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淑清、张秀梅、张莹、王秀兰、王继英、王继萍、王继承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昕伟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