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14民初553号
原告北京京昌天天康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政,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京昌天天康餐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祥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亭,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昌天天康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康公司)与被告冉祥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旭然、李彦,被告冉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天康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1日,被告授权薄保新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政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赁建筑物面积为576平方米,宿舍及办公场地80平方米,租金每年壹拾万元。2014年3月14日,薄保新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租房屋三间,并约定如合同期内遇拆迁对我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补偿归我公司所有。后刘政得知租赁的房屋在陕京三线天然气管道项目占压地上物拆除范围内,且我公司至今已停产6个月。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得知,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陕京三线良西段投产期安全防护协议,被告的九色石艺术公司厂房、餐饮器具清洗公司的厂房在陕京三线管道正上方形成管道占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给予我公司人员清空补偿。2015年我公司使用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现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524800元,装修损失358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冉祥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如果按照原告起诉的案由,我与原告之间并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签订拆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对于原告所述停产停业损失和装修损失,如果是原告自己原因,则原告无请求权。如果是政府原因,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原因,应当起诉这两个公司。而且原告开业之后从未交税,停产停业也无从谈起。如果原告为自己房屋装修,那么无请求权,如果为他人房屋装修,原告未取得授权许可。再次,原告申请设立登记的时候有不得扩建,不得请求补偿的前置条件,原告亦做出了该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相当于否认了自己法人资格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冉祥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XX村西二级路南(东至石材厂西墙,西至道路,北至公路绿化带,南至南墙)的11.25亩土地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43年2月28日,租金总额7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0月16日,冉祥顺(甲方)与海润兴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镇XX村,现有厂房、宿舍及办公场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租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5日,年租金23万元,租金每三年递增3%。租赁期内如乙方转租须经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转租给第三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7月1日,海润兴达公司(甲方)就其从冉祥顺处租赁场地的一部分与天天康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村面积为576平方米的厂房、宿舍及办公场地80平米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万元,每两年递增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合同签订后,天天康公司进入租赁场地经营。
2014年10月,冉祥顺(甲方)与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陕京三线良西段投产期安全防护协议》,其中约定:一、占压问题:冉祥顺的九色石艺术公司厂房、餐饮器具清洗公司的厂房,在陕京三线管道正上方,形成管道占压,不符合《石油天然气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甲方的义务和责任为不在占压建(构)筑物内居住和活动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北京市昌平区X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冉祥顺(乙方)签订《陕京三线(昌平段)解决管道占压问题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陕京三线(昌平段)经过实际勘察丈量管道上方房屋、建筑物、树木等属于占压物,按照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房屋补偿费用529362元、房屋附属物费用436575元、停产停业补偿费用327305元、提前搬家奖励65480元、搬迁费用16365元,合计1375087元。该协议后落款日期甲方处为2015年10月26日,乙方处为2015年8月12日。
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11061号民事判决书、《陕京三线良西段投产期安全防护协议》、《陕京三线(昌平段)解决管道占压问题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则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订立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本案中,天天康公司并非《陕京三线(昌平段)解决管道占压问题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合同当事人,其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冉祥顺请求补偿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天天康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天天康公司可就其损失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昌天天康餐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庆
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
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