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决定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但在给予选择权的同时,对于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其选择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指定补偿安置方式,否则补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补偿决定也无法实际执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正业,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陈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环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正业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都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浙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正业的诉讼请求。张正业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浙行终11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正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正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正业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房屋评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导致涉案补偿决定书缺少事实根据。其中,涉案评估机构并非依法产生,在摇号选择产生时还不具有评估资质。涉案估价报告从形式要件看存在诸多问题,明显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涉案评估人员没有作出查勘记录。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初步评估,更没有将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涉案评估机构前后对涉案房屋作出了两份估价报告,第一份对四层楼房评估,后又对涉案平房出具第二份估价报告。莲都区政府没有提供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涉案补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包括未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涉案房屋补偿情况、未经报请迳行作出涉案补偿决定。3.涉案补偿决定实体违法。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只给予6个月,安置房屋的方案不具备合法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没有事实根据、补偿决定书有漏项,以及按照重置成新价进行补偿不具合法合理性、剥夺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权利,补偿价与市场价严重背离,没有做到及时、公平补偿。4.莲都区政府对涉案房屋的补偿应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时补偿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争议焦点即:1.评估程序是否合法;2.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3.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剥夺再审申请人张正业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选择权;4.征收补偿决定是否有违公平补偿原则。
关于评估程序问题。涉案评估机构系通过摇号选取,并进行了公证。再审申请人主张评估报告所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写明的有效期限是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据此认为摇号选定评估机构时,浙江省丽水市金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正事务所”)没有资质。经查,根据当时有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该条第二、三款规定了资质有效期届满后向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或者对于没有违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即资质证书3年一更换。本案中,行政机关系从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目录中摇号选定的金正事务所;且该所于2007年即取得营业执照;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编号为浙建房估证字[2009]012号,被申请人莲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评估机构的资质,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决定作出程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系房屋征收部门于2018年8月17日报请被申请人莲都区政府作出,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在作出补偿决定前,行政机关提供了金正事务所出具的《丽水市莲都区接官亭小区安置房基价的评估项目估价报告》以及《城东公寓安置房基价的评估项目估价报告》,再审申请人关于安置房的价格并非评估得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有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决定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但在给予选择权的同时,对于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其选择权的,补偿决定应当明确具体补偿方式,否则补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补偿决定也无法实际执行。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并作出选择。在告知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被诉补偿决定在保障选择权的前提下,指定补偿安置方式,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补偿决定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根据《国有征补条例》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一般而言,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且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且评估程序、补偿决定作出程序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补偿决定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张正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正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