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时间节点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给予金钱赔偿时,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其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关于房租损失的赔偿问题。在行政机关已为当事人提供周转房的情况下,当事人拒绝入住,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为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春,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升(系任*春之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锦(系任*春之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春因诉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鲅鱼圈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春以一、二审法院以2012年作为赔偿计算时点违法;一、二审法院以公证书否定其财产包括大量黄菠萝树、大藏獒狗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等情形为由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以2019年8月作为赔偿计算时点确定其损失,鲅鱼圈区政府赔偿其因违法征收造成的全部损失。
鲅鱼圈政府答辩称:首先,关于房屋赔偿。任*春房屋系无照房和违法建筑,以2000元/平方米有照房屋的标准,按照全部面积进行赔付已经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任*春主张其存在6千万元损失中的绝大多数物品(如1600万棵黄菠萝树苗)并不存在;狗可以自由移动,狗是否丢失或者灭失与其无关。再次,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委托人的付款发票可以证实公证的真实性。现场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见证和监督下对任*春财产状况(含树木等)进行了全部清点。公证处留存的录像不仅针对任*春房内物品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了证据保全,而且对测绘人员、评估人员、测绘公司工作过程和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能够证明任*春房屋被拆迁时的真实状况。最后,本案不存在枉法裁判和徇私枉法问题。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任*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春应得到的行政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认定,任*春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包括涉案房屋损失、土地附属物损失及室内装修损失、涉案房屋及土地上的可移动物损失、经营损失、房租损失、生活费损失、土壤损失、玉石损失、现金损失及建设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等。因此,任*春应当就上述损失是否由涉案行政行为造成以及具体损失数额提供证据。
关于土地附属物及室内装修、树木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征收过程有专人对任*春的各项财产进行了清点评估,该过程有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时有现场录像。以上证据能够充分反映强迁时任*春的财产情况。一审判决参照鲅鱼圈区政府两次委托评估的估价报告,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以两次评估中较高的数额确定对任*春土地附属物及室内装修、树木等损失的赔偿,已经最大化地保障了任*春的合法利益。虽任*春主张公证虚假,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房屋、土地上的可移动物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24日对任*春“位于熊岳镇于园子村××188.6平方米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且强制拆除现场笔录记载:“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任*春家中空无一人,室内全部物品已搬走,院内剩余少量物品由工作人员送至黎明村周转用房内,为任*春提供用于居住的周转房钥匙交与任*春三儿媳仪玉胜手中。开发区公证处对强制拆除现场及周转用房等作出全程公证”。对于上述案涉房屋、土地上的可移动物,任*春可自行取回。若实际造成损失,任*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经营损失、生活费损失、土壤损失、玉石损失、现金损失及建设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等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任*春基于涉案合同所主张的经营损失非直接损失,其要求赔偿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生活费损失、土壤损失、玉石损失、现金损失及建设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等赔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关于房租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任*春房屋因政府违法征收被拆除后,行政机关为解决任*春一家居住问题曾提供周转房。在行政机关已为任*春提供周转房的情况下,任*春拒绝入住,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为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任*春自行承担。此外,任*春仅提供了五份支付房租的收条作为其主张存在房租损失的证据亦依据不足。
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时间节点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请求给予金钱赔偿时,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基于鲅鱼圈区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以2012年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赔偿时间节点确有不当。但结合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采用营惠信房地估字〔2012〕第A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任*春案涉房屋的认定标准,即对任*春的房屋不区分有照无照,将其全部房屋均按有照房屋的标准确定了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已经较好地保护了任*春合法权益,故任*春据此提起再审申请无实际意义。
综上,再审申请人任*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记员 吴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