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龙潭湖百果园3号。
法定代表人宋杨,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局长。
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兴怀大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马襄瑜,经理。
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永诚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朱承、陈晓晖,被告西城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学群、杨红星,被告雅永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与西城房管局签订了《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改建项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官园危改小区,为高层住宅楼,共计16800平方米。危改建房方式为,西城房管局负责提供建设场地及建筑任务指标,我公司提供改造项目的建设资金,负责总体项目的运作管理。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组成危改扩建办公室,办理一切有关具体事宜。力争在1997年底正式开工。后西城房管局又与其下属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房管所(以下简称福绥境房管所)签订《承办拆迁工作协议书》,要求福绥境房管所2个月内完成拆迁任务。1997年5月19日,西城房管局授权雅永诚公司全权负责官园1号楼翻、扩建项目的全部管理及运作,1997年8月5日,雅永诚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由我公司提供建设资金,雅永诚公司负责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迁完毕,做到场平等事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两被告却未按照合约规定将建设用地上房屋拆迁完毕,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未进行拆迁,无法达成场平,造成我公司在前期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况下,始终无法对该项目继续进行任何开发建设。现请求法院判令终止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我公司已付前期补偿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263856.40元,以及自1997年8月至2000年6月利息,总额人民币1968902.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232789.22元;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严重违约行做到场平等。1997年10月13日,宏宇公司支付雅永诚公司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又分别支付设计费,市政设施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623566元,支付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032500元,宏宇公司自己花办公费605820元。因合建项目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未实际拆迁完毕,致使双方合建项目无法继续下去。2000年5月22日,宏宇公司委托北京伟业商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官园危改小区市场价格进行调研,该调研报告称宏宇公司商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468000元。现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连带偿付其已付前期补偿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263886.40元。利息总额人民币1968902.82元,共计10232789.22元,连带赔偿其公司商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8000元。诉讼中,西城房管局表示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雅永诚公司只同意返还往来款4的万元,不同意承担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城房管局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西城房管局授权书、宏宇公司与雅永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西城房管局与福绥境房管所承办拆迁工作协议书,宏宇公司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宏宇公司与西城房管局签订的《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此后宏宇公司与雅永诚公司签订《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为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宏宇公司依约定支付建设资金,但雅永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建设用地及将房屋拆迁完毕,对此,雅永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雅永诚公司系依西城房管局授权行为,故西城房管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合作行为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终止双方的协议及合同。现雅永诚公司表示可返还宏宇公司往来款4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偿付其已支付项目前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拆迁过程中实际情况,对宏宇公司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应由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予以赔偿,宏宇公司对其自己所花费的办公费应自行承担,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其商业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
二、解除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
三、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六千零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日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西城房管局授权行为,故西城房管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合作行为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终止双方的协议及合同。现雅永诚公司表示可返还宏宇公司往来款4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水诚公司偿付其已支付项目前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拆迁过程中实际情况,对宏宇公司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应由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子以赔偿,宏宇公司对其自己所花费的办公费应自行承担,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其商业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
二、解除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
三、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六千零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日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二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