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46号
原告尚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被告许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原告尚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原告在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拥有168平方米宅基一处,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出资建房,房屋建起后由原告优先选择其中一套。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优先选中东边一套三间三层,但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请求被告履行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立即交付给原告位于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罗威家具店南东边一套三间三层的房屋。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地许可证显示东西长12米,南北长14米,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只能建成两间两套的。被告另购买五一组的宅基地才能建成东西长17.1米的房屋。原告在建房期间让包工头改造房间,证明原告已经行使选择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原告尚某之父尚天广获得划拨宅基地一处,位于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东西12米、南北14米,面积168平方米,东至地埂、西至许宗瑞、南至路、北至路。
2013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许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原告和被告系协议甲方、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在罗威家具店南边有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米),提供给乙方建楼房使用。二、楼房按照设计标准建成二套三层。楼房竣工后,由乙方给甲方楼房一套,并由甲方优先选择,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现金三万元。楼房施工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若楼房不能按期完成,乙方向甲方支付底盘使用费元。……六、楼房前面的二米出路属于两家所有,由两家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协议由尚某和许某签字按指印。
2013年5月6日,泌阳县春水镇春水村委五一小组与许某签订宅基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泌阳县春水镇春水村委五一组愿意把尚天广宅基地以东卖给许某永久性使用。一、四至范围:南至李清军地界、北至罗威地界、东至路、西至尚天广地界、南北长十六米,东西宽四点八米。二、许某一次性付给泌阳县春水镇春水村委五一组宅基地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协议由泌阳县春水镇春水村委五一组加盖公章,村民陈相民、陈新、吉学存及被告许某签字按指印。
另查明,被告许某已建设竣工的房屋东西长17.1米、南北宽12米。房屋分为东西二部分,东边三间东西长10.5米、西边二间东西长6.6米。被告已建设竣工的房屋自西向东长12米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的范围。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许某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建设用地范围应以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该协议第一条“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米”超出了原告尚某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登记的用地东西长12米,南北宽14米的范围,该条约定超出原告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登记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行使优先选择权的约定是以所建房屋全部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为前提,原告尚某请求被告交付给原告位于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罗威家具店南东边一套三间三层的房屋,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全部位于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对所建房屋东边一套三间三层行使优先选择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玺
审判员段鲜红
人民陪审员张其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