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口。
代表人柯玉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天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十堰信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钱盘服务站(以下简称钱盘服务站)因与被告陈信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陈信涛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反诉,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23日,该院以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反诉被告)钱盘服务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获本院准许。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君、祝家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钱盘服务站对审判员高华强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钱盘服务站的代表人柯玉胜、委托代理人刘冰雪,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正、王宇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与本案有牵连的案件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月4日恢复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基于合同无效变更了其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钱盘服务站针对本案的本诉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钱盘服务站撤回起诉,本案的反诉继续审理。因王良友工作岗位变动,将合议庭成员王良友更换为王宇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涉及评估、鉴定暂停审限五个月)。原告(反诉被告)钱盘服务站的代表人柯玉胜、委托代理人罗天兴,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正、王宇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信涛反诉称:2009年12月28日,其与钱盘服务站签订了《建房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协议约定陆续为合作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现双方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钱盘服务站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请求:1.判令钱盘服务站返还陈信涛在该项目的所有投资款8185716元;2.判令钱盘服务站赔偿陈信涛利息损失(按8185716元本金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3.判令钱盘服务站赔偿陈信涛土地增值损失5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钱盘服务站承担。
陈信涛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经是合作关系。
证据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双方合作协议无效;2.法院已认定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土地出让金、图审设计费等1891016元,并组织进行开山、边坡治理等工作。
证据三、土地出让金、图审设计费等票据9张。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土地出让金、图审设计费等1891016元。
证据四、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执行款收据。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边坡治理费用820000元。
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含补充报告)。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挖运土石方、砌围墙、挖砌截洪沟和排水沟、搭建临时活动房等合计4893249.77元。
证据六、谢德现、罗列陆、邱斌等出具的收据6张。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修理及拆迁补偿款等187700元。
证据七、罗军、杨爱华等出具的收据5张。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水电费及房租30370元。
证据八、周思华、唐玉瓒的证言。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管理人员工资256800元。
证据九、零星收据和发票等。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办公用品、打印费等零星支出9969元。
证据十、餐饮费发票。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支出招待费59877元。
证据十一、加油发票。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支出交通费36735元。
证据十二、土地估价报告书。拟证明:陈信涛为该项目投入后该地块现在市值909.18万元。
证据十三、评估、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陈信涛为本案支付评估、鉴定费用147500元。
证据十四、现场会议纪要、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武当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挖山时有市规划局的人等在上面签字,同意要挖到红线图以外。另外证明范元君是代表金坤公司挖运土石方。
钱盘服务站针对陈信涛的反诉答辩称:1.陈信涛的反诉已过反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反诉。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即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证期内)提起反诉,而陈信涛于2012年5月1日提起反诉,已超过反诉期,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反诉;2.陈信涛变更后的反诉没有真实的诉讼标的额,其反诉没有真实的事实依据,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钱盘服务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05-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已终结。
钱盘服务站对陈信涛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土地出让金1267600元的发票是要退回该站的,不能做为证据。对其中3516元、1267600元、132400元、45000元、280000元、100000元、7500元认可,对地税费55000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茅箭法院执行和陈信涛有关,其认可刘忠玉的起诉状。对证据五不认可,鉴定项目、内容错误,鉴定无效。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对陈信涛无效,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发票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不予质证,因为庭前没有提交。武当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也未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金坤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现场会议纪要是一张纸,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按理说会议纪要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应该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
陈信涛对钱盘服务站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陈信涛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二,钱盘服务站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陈信涛为涉案合作项目实际投入的款项,应予采信。证据四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执行手续,依法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将根据该意见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因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三系为涉案评估、鉴定所交纳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钱盘服务站所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钱盘服务站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8日,钱盘服务站与陈信涛签订《建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十堰市天津路17号地段的钱盘福利综合楼,建筑面积12848.34平方米,拟建11层(以审定的变更方案施工图为准);钱盘服务站以26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已办理到位的六家汇审、规划开山红线许可、园林渣土准许、抗震、防雷、消防、环保、图审、供水、已砌好施工围墙等作为出资;陈信涛出资140万元交纳土地出让金及设计费用支出,负责出资办理从工程招投标起相关后续审批手续及费用,负责出资开山、边坡治理、综合楼建设及附属工程,电力报装、转电、交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以钱盘服务站名义成立
十堰钱盘服务站商住综合楼工程开发项目部
,由陈信涛担任项目部经理,成立售楼部,具体售楼方案由双方共同商定,陈信涛负责实施;拟在原设计综合楼三个单元的基础上加高楼层,由此所需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由钱盘服务站负责,陈信涛承担办理变更加层手续及建设的费用;钱盘服务站享有30%房屋的所有权(含钱盘服务站安排的所有集资户),陈信涛享有70%房屋的所有权,分配房屋包括地下室、门面、商用房、住宅楼,钱盘服务站分得的房屋为综合楼的南边,陈信涛为北边;钱盘服务站在本协议签订后,尽快完成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的领取工作,并向陈信涛提交已办理完成的全部批复手续(指复印件,若急需原件,钱盘服务站可随时提供);钱盘服务站负责于2010年2月10日前完成涉及该施工地段的拆迁工作,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钱盘服务站负责支付,保证陈信涛组织的施工队进场即可施工;陈信涛负责综合楼项目的工程管理、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等相关工作,由此引起的安全责任及因经济纠纷产生的费用均由陈信涛承担;未经钱盘服务站同意,陈信涛不得擅自转让、出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未经陈信涛同意,钱盘服务站不得转让、抵押或质押给第三方;若钱盘服务站违约,17号土地的使用权及已办理的相关手续全部无偿归陈信涛享有,视为钱盘服务站无条件放弃合作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若陈信涛违约,从钱盘服务站知道违约之日起即自动退场,已经投入的资金及已施工的成果全部无偿归钱盘服务站享有,视为陈信涛对钱盘服务站造成损失的补偿。
合同签订次日,陈信涛即支付土地出让金1267600元及图审设计费用132400元。此后,陈信涛又支付东风电力处改512线路工程款280000元,承担项目招待费45000元、电力安装100000元、破道费7500元、地税款55000元、变电规划费3516元,并组织进行开山、边坡治理等工作。其中边坡治理工程的价款为736594元,因陈信涛未按时支付该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忠玉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后,陈信涛履行了该工程款,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2011年1月17日,陈信涛及其妻杨吉云成立了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十堰信欣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十堰信欣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经营资质。此后,钱盘服务站加层申请获准许(由11层更改为30层),双方因加层后部分费用的分担等问题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
钱盘服务站与陈信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十堰钱盘服务站关于确认与陈信涛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十堰钱盘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信涛的反诉请求。陈信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准许陈信涛撤回反诉。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该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无效。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向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返还《变电房许可手续》、交费发票及图纸、地下室设计方案、土地出让金发票等相关票据、资料。四、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的反诉请求。陈信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陈信涛基于涉案合作协议无效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重新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根据陈信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项目挖运土石方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估价意见为:涉案土地价值909.18万元(单位地价为3470.14元/平方米,楼面地价为537.51元/平方米)。陈信涛和钱盘服务站对该估价意见均无异议。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挖运土石方工程(红线内)造价2150948.85元。2.挖运土石方工程(红线外)造价2570120.38元。3.砌围墙工程造价70460.23元。4.挖砌截洪沟和排水沟工程造价53198.34元。5.搭建临时活动房工程造价48521.97元。合计4893249.77元。陈信涛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钱盘服务站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陈信涛为上述评估、鉴定支付评估、鉴定费用共计147500元。
另查明,原告钱盘服务站于2012年2月2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陈信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定为2012年4月1日前)。2012年3月1日,该院以本案的审理需等待该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陈信涛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反诉,该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该反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反诉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陈信涛在涉案项目中投资款数额是多少,钱盘服务站应否返还该投资款及赔偿该投资款的利息损失?3.钱盘服务站应否赔偿陈信涛涉案土地项目增值损失500000元?
(一)关于本案反诉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陈信涛认为,其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法院依法受理正确,其在涉案建房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及法院在本案本诉撤诉后继续审理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
钱盘服务站认为,陈信涛的反诉已过反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其反诉。在法院裁定准许该站撤回本案本诉后,该案就即行终结,法院又接受陈信涛变更诉讼请求并继续审理反诉,有违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1.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的起诉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陈信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定为2012年4月1日前)。2012年3月1日,该院以本案的审理需等待该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该案的终审裁定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被告陈信涛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该院受理该反诉并无不当;2.在涉案建房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陈信涛基于此变更其反诉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以准许;3.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虽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其又具有独立性,反诉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本院在裁定准许钱盘服务站撤回本诉后,继续审理陈信涛的反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陈信涛在涉案项目中投资款数额是多少,钱盘服务站应否返还该投资款及赔偿该投资款的利息损失问题。
陈信涛认为,其在涉案合作项目中投入了大量资金,根据其所举证据,一共是8185716元。现合作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钱盘服务站作为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陈信涛返还该投资款,并应赔偿该投资款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钱盘服务站认为,陈信涛在涉案合作项目中投入的资金超不过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其应到茅箭法院起诉该站,本审的反诉该站不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1.陈信涛在涉案合作项目中投资款数额的认定。①陈信涛支付的1891016元(土地出让金1267600元、图审设计费用132400元、东风电力处改512线路工程款280000元、项目招待费45000元、电力安装100000元、破道费7500元、地税款55000元、变电规划费3516元),双方已无异议,应予认定。②陈信涛主张的边坡治理费用820000元,钱盘服务站只认可其中的736594元,不认可陈信涛因诉讼承担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故边坡治理工程款应以刘忠玉起诉并为法院所确认的736594元为准,陈信涛因未按时支付该款引起诉讼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③涉案挖运土石方工程(红线内)、挖砌截洪沟和排水沟工程、搭建临时活动房工程的造价经鉴定分别为2150948.85元、53198.34元、48521.97元,属涉案合作项目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④涉案挖运土石方工程(红线外)造价经鉴定为2570120.38元,该红线外工程虽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并非完全是涉案合作项目所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红线外工程造价本院酌情认定有50%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支持1285060.19元。⑤砌围墙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0460.23元,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该围墙系钱盘服务站已砌好作为出资的,陈信涛称该围墙被冲毁后其重新砌好,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钱盘服务站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砌围墙工程造价不予认定。⑥陈信涛请求的其他投入款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陈信涛在涉案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款数额为6165339.35元(1891016元+736594元+2150948.85元+53198.34元+48521.97元+1285060.19元);2.陈信涛投入到涉案合作项目中的款项已物化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在涉案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涉案项目只能由涉案土地使用权人钱盘服务站承继,故钱盘服务站应返还陈信涛在涉案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款6165339.35元,但陈信涛要求钱盘服务站赔偿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钱盘服务站应否赔偿陈信涛涉案土地项目增值损失500000元问题。
陈信涛认为,其在涉案合作项目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后,涉案土地项目价值大幅增值,现合作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钱盘服务站在无效情形中负有主要过错,该站作为该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陈信涛赔偿部分增值损失,其请求的500000元增值损失合理。
钱盘服务站认为,合同无效后应赔偿的损失是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陈信涛请求的土地增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陈信涛在涉案合作项目中投入了一定资金被物化后,涉案土地项目价值确有一定幅度的增值,现合作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主要原因系钱盘服务站和陈信涛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双方在该无效情形中均负有相应的过错,钱盘服务站作为该项目的承继人,将完全享有该增值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钱盘服务站应在享有该增值利益的同时向陈信涛支付部分增值收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信涛请求的500000元增值损失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投资款6165339.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5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受理费39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负担37728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负担6772元。评估及鉴定费14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负担47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
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冀芳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