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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诉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7   收藏[0]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昌龙实业有限公司(原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楚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雄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周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力与上诉人株洲市昌龙实业有限公司(原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年株天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力、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雄健、周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告马力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2001年7月12日,双龙公司(甲方)与马力(乙方)又签订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一份,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的静怡花园、科艺花园项目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220万元人民币,并退还乙方的股本金12万元及科艺花园范围内的单体别墅(面积260平方米)1栋,乙方退出以上两个项目的管理并不再占有公司的股份,但可给甲方以上两项目业务上适当的协助;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退还乙方股本金12万元整,另支付8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的首付金;2、第二次付款在委托方的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3、余款120万元在第二次付款的一年内付款;4、别墅的规格及支付:别墅的地点座落在科艺花园第一期开发小区内,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单体,质量、装修标准、交付时间与委托方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力按照约定对被告双龙公司的开发项目给予了支持与协助,并参与了被告与委托方(湖南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就科艺花园定向开发合同的洽淡,双龙公司与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双龙公司在与马力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后至2002年4月17日期间,共支付马力120万元(含股本金)。随后,被告双龙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根据与原告马力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马力为被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关的协议书;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所支付的款项1017227.80元;3、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借款1万元余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和保全费用。原告马力向株洲仲裁委就此提出了反请求,株洲仲裁委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龙公司与马力2001年4月26日《合作合同》终止;2、撤销双方2001年7月12日所签《协议》;3、驳回双龙公司请求马力返还人民币1017227.80元的仲裁申请;4、驳回马力反请求双龙公司支付162772.2元欠款及14730.3元利息和支付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仲裁申请;5、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归双龙公司所有,双龙公司向马力支付车购费14500元,贷款本息46463.78元。马力将车返还双龙公司,车辆使用时间按照总额187000元(购车费172500元、车购费14500元)的10%计算折旧,余下购车的银行消费贷款由双龙公司承担;6、本案仲裁费41845元,由双龙公司承担20922.5元,由马力承担20922.5元。马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中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于同日通知株洲仲裁委员会对本案重新仲裁。因株洲仲裁委员会未对该案重新仲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恢复对案件的审查,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的裁定。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之前,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200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完部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就2001年7月12日协议确认已履行现金付款120万元(含退乙方本金12万元整),未履行现金付款112万元,双方同意协议中的别墅作价40万元,合计未履行部分为152万元整;2、乙方同意免除甲方所欠款项的利息;3、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暂定92万元;4、甲方同意暂扣税款92万元后此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支付余款60万元;5、双方同意60万元支付完毕后,协议即生效。2004年6月12日,原告马力(乙方)与被告双龙公司(甲方)及案外人袁春海(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2004年6月11日所签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丙方负责落实甲方的代扣代缴税款;2、甲方于2005年3月之前分批把92万元支付给丙方;3、丙方于2005年3月之前负责把甲方的多收税款40万元支付给乙方;4、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7年,原告马力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晖到北京在案外人徐恒武的主持下再次就本案诉争纠纷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认可就这次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予以了体现,但书写原件存放在徐恒武处,对于协议的内容,原告马力陈述,由于兰晖未携带账本到北京进行协商,故同意双龙公司先付76万元,剩下的余款回株洲对帐,如果对账金额少于10万元,则原告马力不再向双龙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对账金额超过10万元,则双龙公司应按实支付。双龙公司则认为当时双方签字的书面内容中已写明“双龙公司支付76万元给马力后,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处理终结”,故不应再付马力任何款项。根据本院对徐恒武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徐恒武的陈述与原告马力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徐恒武称该书写原件已遗失;根据对陈菊香的谈话笔录显示,陈菊香称是否有“双龙公司支付76万元给马力后,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处理终结”的内容已记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马力于2004年6月11日收到双龙公司付现金60万元,2005年3月23日收到双龙公司付现金40万元,2007年11月15日收到双龙公司付合同履约款76万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中约定由双龙公司交付给马力的别墅没有实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力以起诉之日价格为准向本院申请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科艺花园面积260平方米的别墅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马力表示由法院确定评估时间节点,本院以2001年7月和2010年10月两个时间节点委托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科艺花园面积260平方米独栋别墅进行了评估,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2001年7月为估价时点确认委估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71800元,综合单价为1430元/平方米,以2010年10月为估价时点确认委估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499900元,综合单价为9615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力要求被告双龙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位于科艺花园内面积260平米的单体别墅一栋或依据市场价格支付原告相应别墅价款36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开发区安置房和唐人神家园以外的任何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解除合作的《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力履行了协助被告公司开发项目的约定,在马力的参与下,被告与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被告双龙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于2002年7月8日向株洲仲裁委提出确认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关的协议书等申请。株洲仲裁委依据双龙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作出了终止双方合作合同并撤销双方2001年7月12日所签《协议》等的裁决。自株洲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被告双龙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11日、2005年3月23日、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马力支付现金共计17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马力称2004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双龙公司所付的60万元系投资分红款而非履约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力对于2001年8月11日收到的现金2万元和2002年4月12日收到的转账款10万元也认为不是履约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其他款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马力主张2002年4月16日结算的62772.2元是开支费用不是履约款,根据该结算单据记录的内容,并结合2002年4月17日支付履约款的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查,根据2001年7月12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双龙公司应向原告马力支付现金(包含股本金)为232万元。自2001年7月12日解除合作的《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1月15日,被告双龙公司实际向原告马力付款共计296万元(含股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双龙公司抗辩称,200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因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而终止,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2001年7月12日所签订协议的履行达成协议,2007年双方就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如何履行到北京由案外人徐恒武主持再次进行了协商,本次协商后,被告双龙公司又向马力付款76万元,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次协商过程以书面形式予以了体现,但对于书面内容双方有分歧,被告双龙公司称书面字条中有“双龙公司支付76万元给马力后,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处理终结”的内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论在北京所签订的协议中是否有该内容,双龙公司在此次协商之后又支付给马力76万元是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签订在后的合同与签订在前的合同内容相互冲突,则应当视为签订在后的合同是对签订在前的合同的变更。本案中,无论是2004年6月11日、6月12日签订合同还是2007年在北京双方进行协商,目的都是围绕履行2001年7月12日解除合作的《协议》来进行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已以2007年的协商行为实际推翻了2004年所签订的二份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双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2007年的协商及之后付款76万元的行为已使得与原告马力就2001年7月12日所签订《协议》已完全履行。故,被告双龙公司称双方就2001年7月12日所签订《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通过2004年6月11日、6月12日的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协议的约定,而被告双龙公司不但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的约定,还申请株洲仲裁委撤销解除合作的《协议》,由撤销解除合作《协议》所带来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协议中约定双龙公司给付马力科艺花园别墅一套,但一直未予给付,事实上双龙公司根本未建筑双方所约定的别墅,株洲仲裁委的(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作的《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即可以向法院主张应有的权利,而事实上双龙公司已不能履行交付别墅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评估机构以2010年10月为时间节点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科艺花园面积260平方米的别墅进行评估的市场价值即2499900元应为合同履行后原告马力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由于被告双龙公司共计已付原告2960000元,减去应付的2320000元,还付了64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付的640000元,被告双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力1859900元。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力1859900元;二、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076元,共计72076元,由原告马力承担37706元,被告株洲市双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4370元。

宣判后,原告马力和被告株洲市双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力上诉请求:1、撤销(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力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双龙(昌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龙公司向马力付款共计296万元(含股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湘建房(2012)评字第B017号估价报告,估价时点确定错误,同时估价结果明显偏离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市场价格,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基本房地产估价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双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马力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马力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马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04年6月11日、12日的2份《协议》已被变更或者推翻,且马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07年的协商行为变更或者推翻了该2份《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签订在后的合同与签订在前的合同内容相互冲突,则应当视为签订在后的合同是对签订在前的合同的变更,并又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以2007年的协商行为实际推翻了2004年所签的二份协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二、2007年7月的北京协商行为,并没有推翻2004年6月11日、12日的2份《协议》,也没有重新恢复执行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也并未对所谓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未了事宜进行协商。对此,原审法院做出了相反的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将株洲仲裁委的(2012)株中裁字第034号《裁决书》被撤销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作的《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即可以向被告主张应有权利(指支付232万及交付别墅1套),由撤销解除《合作协议》所带来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将双龙公司的全部履行行为认定为均针对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来进行,将当事人2007年在北京的协商行为认定为是就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如何履行进行协商,将当事人在北京的协商行和上诉人支付76万元款项视为推翻了2004年6月11日、12日签订的2份《协议》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新的协商或者合同证实之前的协议被变更、解除、推翻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已被废止的、或已被履行完毕并终止的协议或合同重新复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五、原判决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不足,对昌龙公司的核心答辩意见在判决书中故意隐匿,对马力在仲裁反请求书中主张别墅造价款金额故意隐匿,对昌龙公司提交的原二审法院的笔录内容没有仔细研究以了解其证明内容与目的,原审除了罗列马力的诉讼请求主张作为争议焦点外,还故意遗漏了5个争议焦点,导致本案判决书论述逻辑不清,法理不足,事实认定错漏,导致判决错误。六、原审对不存在的科艺花园别墅进行评估明显违背当事人协议条款的约定,对徐恒武证言的证明目的理解错误。七、原审对昌龙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这些证据在原二审的进修已经重新做了调查,有证审笔录为证,但原审法官对为何没有采信这些证据没有说明理由。八、原判决将当事人在北京达成的协议中的内容是否存在有双龙公司支付76万元给马力后,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处理终结的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昌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昌龙公司完全错误,且明显违法。存在还是不存在该内容,均不足以推翻原来的协议或合同,也不能自行回到已被废止的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九、马力所依据的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已被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废止和取代,其基于已经作废、没有法律约束力的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主张债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委托评估违背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审核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应予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更名为株洲市昌龙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2007年7月的北京协商行为的效力及相互关系;双方约定别墅任何定价及双龙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2001年4月26日,上诉人马力与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合作内容包括2001年3月10日前开发区安置房和唐人神家园以外的任何开发项目,从2001年3月10日起长期合作,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按五五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静怡花园项目立项、湘瓷科艺职工住宅代建业务洽谈等前期工作。2001年7月12日,双龙公司(甲方)与马力(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一份,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的静怡花园、科艺花园项目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220万元人民币,并退还乙方的股本金12万元及科艺花园范围内的单体别墅(面积260平方米)1栋,乙方退出以上两个项目的管理并不再占有公司的股份,但可给甲方以上两项目业务上适当的协助;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退还乙方股本金12万元整,另支付8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的首付金;2、第二次付款在委托方的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3、余款120万元在第二次付款的一年内付款;4、别墅的规格及支付:别墅的地点座落在科艺花园第一期开发小区内,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单体,质量、装修标准、交付时间与委托方一致。解除合作的《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马力履行了协助被告公司开发项目的约定,在马力的参与下,上诉人双龙公司与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上诉人双龙公司亦向上诉人马力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2年7月8日双龙公司向株洲仲裁委提出确认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关的协议书等申请。株洲仲裁委依据双龙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作出了终止双方合作合同并撤销双方2001年7月12日所签《协议》等的裁决。上诉人马力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于当日通知株洲仲裁委对本案重新仲裁。在中止撤销程序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参与下于形成了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2007年7月的北京协议。双龙公司在此期间亦向马力支付了176万元。因株洲仲裁委未对本案重新仲裁,本院于2010年9月7日恢复对本案审理,2010年10月9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株洲仲裁委(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株洲仲裁委(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被依法撤销以后,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已恢复到原始状态,上诉人马力依据该协议起诉上诉人双龙公司的理由正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马力依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在马力的参与下,双龙公司与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双龙公司亦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当合法有效,双龙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上诉人双龙公司主张,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因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而终止,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2007年双方就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如何履行到北京由案外人徐恒武主持再次进行了协商,双龙公司又向马力付款76万元,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处理终结。因双方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和2007年的协商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本院裁定中止撤销仲裁程序,告知株洲仲裁委重新仲裁期间,司法程序尚未终结,其调解协议的性质属于庭外和解协议,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应当依法向株洲仲裁委申请确认或者向审理撤销程序的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终结撤销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多次协调后,虽然亦形成了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直至2007年还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最终没有到株洲仲裁委申请确认或者向审理撤销程序的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其协议并没有实现双方的和解目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及2007的北京协商均不具有取代或变更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当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株洲仲裁委(2002)株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后,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200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的约定。

上诉人马力上诉主张2004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双龙公司所付的60万元系投资分红款而非履约款,2001年8月11日收到的现金2万元和2002年4月12日收到的转账款10万元也不是履约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其他款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上诉人双龙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01年7月12日解除合作的《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1月15日,双龙公司已实际向马力付款共计296万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7月12日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而上诉人双龙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给付马力科艺花园别墅一套,一直没有交付,事实上根本未建筑双方所约定的别墅,不能履行交付别墅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以2010年10月为时间节点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科艺花园面积260平方米的别墅进行评估的市场价值即2499900元,这个时间点也是上诉人马力向双龙公司主张交付别墅的时点,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确定别墅价值,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马力认为,估价时点确定错误,同时估价结果明显偏离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市场价格,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基本房地产估价原则,并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马力认为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龙公司向马力付款共计296万元(含股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湘建房(2012)评字第B017号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双龙公司上诉认为,双方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因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而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的,请求驳回马力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9元,由上诉人马力承担1080元,上诉人公司承担21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晶

审判员 赵庆华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邹春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