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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南大街23号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金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福成,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炆静,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兴安南大路(盟国税1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中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时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北京时光公司(乙方)、兴安盟时光公司(丙方)签署《合作协议》(新华信托合同第0220074号),约定:1.1北京时光公司通过股权信托方式将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全部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1.2甲方以发行“集合信托”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1亿元(以集合信托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但不得少于80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丙方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信托资金专项用于杜鹃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此次增资有关的费用应由丙方承担。此次增资完成后,丙方增资前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所有权益均由甲方享有;……1.4三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如信托资金提前退出,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退出通知”),在退出通知中列明一个具体日期,在该日期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信托受益权或甲方所持的丙方股权,并支付相当于信托资金本金和按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所得信托收益之和的价款,该日期应不早于甲方向乙方发出退出通知后的20日。其中:A类受益人(指持有集合信托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信托单位的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年,B类受益人(指持有集合信托人民币不少于100万元但小于300万元信托单位的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年。退出日指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或退出通知中甲方指定的具体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退出日自动顺延至紧接的第一个工作日。1.5三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1.5.1转让信托受益权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即在支付相当于信托资金本金和按预期年化收益率(A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年,B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年)计算所得信托收益之和的价款时,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集合信托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具体操作为:在退出日,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按照如下计算公式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款,转让交易款=(A类受益人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12%+B类受益人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10%)×自本信托成立之日至退出日的实际天数/360+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总额。届时,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与集合信托受益人签订相关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并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1.5.2转让所持丙方股权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即在退出日,甲方有权将其所持丙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或其他第三方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有权以相当于信托资金本金和按相应预期年化收益率(A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年,B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年)计算所得信托收益之和的价款优先购买乙方转让的丙方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款=(A类受益人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2%+B类受益人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0%)×股权投资实际天数/360+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总额。届时,甲方与乙方或其他第三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应直接由乙方或其他第三方划入集合信托的信托账户。股权转让价款系集合信托的信托财产,其对应的信托收益最终应分配给集合信托受益人。1.5.3集合信托存续期间,如乙方或其他第三方按本协议第1.5.2条的约定提前收购全部或部分丙方股权,除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外,乙方或其他第三方还应向集合信托受益人额外支付按集合信托预期回报率(A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年,B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年)计算的20天收益的相应金额,甲方于收到相应股权转让价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集合信托受益人信托资金占集合信托资金规模总额的比例向集合信托受益人分配相应信托财产及信托收益,并按预期回报率(A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年,B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年)向集合信托受益人额外支付20天的收益作为补偿。1.5.4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因按本协议第1.5.1条、第1.5.2条的约定向乙方或其他第三方转让信托受益权或甲方所持丙方股权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如有),应全部由乙方或其他第三方自行承担。1.5.5在退出日,若无法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或股权溢价转让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甲方有权全盘接手丙方,处置丙方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持有的丙方股权和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或将丙方清盘,然后将处置丙方资产或丙方清盘后的可分配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1)向集合信托返还本金(即1亿元,以集合信托实际募集信托资金规模为准);(2)按集合信托年化净收益率(A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年,B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年)向集合信托分配信托收益;(3)按集合信托资金规模总额(即1亿元,以集合信托实际募集信托资金规模为准)的2%向甲方支付业绩报酬;(4)如尚有余额,归乙方所有。若处置丙方资产或丙方清盘后的可分配财产不足以进行前述第(1)项至第(3)项的分配,则乙方承诺补足相应的差额。1.6虽有第1.5.5条规定,乙方同意,在正式发行集合信托时,对集合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4.3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已合法取得了与杜鹃花园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与杜鹃花园项目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丙方保证尽快办妥尚未取得的证照及与杜鹃花园项目相关的其他审批手续。……2.4.13丙方声明本协议中关于其股权转让、自身资产、杜鹃花园项目的所有陈述、声明、承诺、保证及其应完成的相关义务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任何遗漏和误导,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如本协议中的陈述、声明、承诺、保证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存在遗漏或误导,及/或丙方未能及时完成其应当完成的相关义务,从而造成甲方或甲方所发行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承担支付责任或遭受损失,丙方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4.1甲方向丙方投资的股本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大写:壹亿元整)(投资款以集合信托实际募集信托资金规模为准),甲方应于集合信托成立后相关各方就增资事宜完成内部审议程序并取得相关的决议文件,且相关的《股权增资协议》签署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投资款支付到丙方的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账号:58×××01)。4.2自甲方股权投资款划入丙方基本账户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向丙方增资交割完成。自交割完成日之日起,甲方即成为丙方的股东,享有丙方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丙方股东名册的修改、丙方章程的修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11.1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签章)之日生效。该协议还就丙方治理架构、后期管理以及信托报酬、业绩报酬、信托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信托公司、北京时光公司及兴安盟时光公司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同日,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签订了《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信托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0220071号),约定:……第三条,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所有的目标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100%的股权;本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北京时光公司)将信托财产变更登记至受托人(信托公司)名下后,信托成立生效。信托期限为本信托自生效之日起至受托人向目标公司所增资的信托资金退出目标公司并实现预期信托收益时止。本合同经合同各方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签章)之日生效。信托公司、北京时光公司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0年10月25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北京时光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新华信托合同第0220088号),主要约定:……2.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编号0220074),约定:甲方以发行“新华信托杜鹃花园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集合信托”)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10920万元(以集合信托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但不得少于80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向项目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信托资金专项用于“杜鹃花园”住宅组团项目(以下简称“杜鹃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作为集合信托的信用增级措施,在集合信托成立前,乙方通过股权信托方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过户至甲方名下;3.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信托合同》(0220071),并已于2010年10月21日完成了项目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甲方发行的集合信托已于2010年10月20日正式成立,现甲方根据与投资者签订的《新华信托杜鹃花园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要求,拟将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以下简称“本次增资”),乙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协议第三条约定:缴付出资:1.甲方应于集合信托成立后相关各方就本次增资事宜完成内部审议程序并取得相关的决议文件,且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集合信托募集的全部信托资金共计人民币10920万元支付至项目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名称: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行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账号:15×××42;2.自甲方全部信托资金划入项目公司基本账户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向项目公司增资交割完成。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项目公司股东名册的修改、章程修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2010年10月26日,信托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向兴安盟时光公司在中国银行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开立的15×××42账户汇入款项10920万元。
2010年10月,信托公司与孙铭阳、胡炜浩等48人签订了《新华信托杜鹃花园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文件》(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文件》),共募集资金10920万元,其中: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24人,募集资金8050万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投资者24人,募集资金2870万元。该合同主要约定:受托人(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以增资方式用于向目标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之日,本信托计划生效。信托计划的期限为1年,自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如北京时光或其他第三方提前收购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信托可提前终止。
2010年10月21日,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东由北京时光公司变更为信托公司。
2010年10月27日,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兴安盟时光公司出具内信验通字(2010)第223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920万元,由信托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92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0年10月27日,贵公司已收到信托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920万元,增资方式为货币”。同日,兴安盟时光公司完成了增资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1920万元。
2011年9月23日,信托公司向北京时光公司发出《关于受让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的函》,载明“信托计划将于2011年10月26日到期,请贵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收购11920万元全部股权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同时,贵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保证担保人,请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11年10月31日,信托公司向北京时光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即刻履行偿还义务,向我公司划付包括增资本金10920万元和信托收益1253万元共计12173万元资金”。
兴安盟时光公司因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吊销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兴安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兴)工商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兰浩特市工商局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2012年10月17日,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决定,从即日起免除许广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任命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对前述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予办理变更登记,现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仍为许广理。
2011年12月23日,许广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审查起诉,该院指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渝中检刑不诉(2013)2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许广理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该决定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许广理将重新伪造的“四证”原件交给王爱红、杨卉保管。提交“四证”后,信托公司要求兴安盟时光公司提供《房屋预售许可证》,由于许广理无法提供,刘志弘遂帮助草拟了《房屋预售承诺书》,让许广理找相关单位盖章,许广理再次提供了盖有假印章的《房屋预售承诺书》。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信托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所有的12173万元现金或相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冻结了北京时光公司在中国银行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152405041329、149210317949银行账户,并向案外人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国家税务局送达了前述裁定书。
该院认为,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签订的《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信托合同》、《保证合同》、《增资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前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均已成就,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照《合作协议》1.4条的约定,退出日为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或退出通知中信托公司指定的具体日期,因本案不存在信托公司提前退出的情形,故《合作协议》约定的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退出日)的确定应当按照《资金信托合同文件》的约定来进行认定。根据《资金信托合同文件》第六条的约定,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以增资方式用于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之日,信托计划生效,故集合信托从2010年10月26日生效,该《资金信托合同文件》第七条约定,“信托计划期限1年,自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退出日)应为2011年10月25日。依照《合作协议》第1.5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实现信托资金退出的方式为北京时光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向其支付信托收益权转让交易款或股权转让价款,前述款项的计算方式为公式一:转让交易款=(A类受益人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12%+B类受益人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10%)×自本信托成立之日至退出日的实际天数/360+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总额;或者公式二,股权转让价款=(A类受益人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2%+B类受益人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0%)×股权投资实际天数/360+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总额。依据查明的事实,按公式一计算金额为10920万元+1253万元=12173万元;按公式二,因至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仍在信托公司名下,故其股权投资实际天数远大于公式一中的1年的实际天数(因本案中不存信托公司提前通知退出的情形,该天数为集合信托期限即1年),按公式二计算的金额远大于公式一计算的数额。信托公司按照公式一计算出的12173万元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对信托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北京时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其信托资金退出的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北京时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支付12173万元款项,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信托公司也应当配合北京时光公司履行将其持有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北京时光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的义务。北京时光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兴安盟时光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提供虚假证件和虚假《房屋预售承诺书》,违反了《合作协议》2.4.3的约定,应当按照《合作协议》2.4.13关于“兴安盟时光公司如对其陈述、声明、承诺、保证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存在遗漏或误导,从而造成信托公司或其所发行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承担支付责任或遭受损失,兴安盟时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北京时光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且兴安盟时光公司在该院庭审中也明确愿意对北京时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院对信托公司诉请兴安盟时光公司对北京时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北京时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信托公司支付人民币12173万元;二、兴安盟时光公司对北京时光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5450元由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兴安盟时光公司系信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诉争款项系新华信托以增资方式注入给兴安盟时光,发生争议应当自行内部解决,而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对象有误,剥夺了原审被告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仅是为了股权信托计划的安排,信托公司仅仅是形式上的股东。信托公司自行任命其员工杨晓飞先生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经理并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是违法的,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自兴安盟时光公司成立以来,许广理一直是法定代表人,而非杨晓飞。信托公司任命杨晓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因而其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原审法院将其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不利于公正处理本案,也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三)《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到期后,通过三种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1、由信托公司向上诉人转让信托受益权;2、转让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权;3、由信托公司处分兴安盟时光公司财产或清算实现退出。第一种方式已经无法实现,因合同到期后,信托公司已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了兑付;第二种方式也无法实现,因为在信托公司实际控制兴安盟时光公司期间,由于其未进行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权无法转让;第三种方式约定,“若处置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资产或者清盘后的可分配财产不足以进行分配,则北京时光公司承诺补足相应的差额”,但信托公司并未采取相应处分措施便直接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无法认定其不能收回的资金数额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额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在信托公司仍然实际控制兴安盟时光公司,而其银行账户内存有数千万存款及数千万债权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显然不妥。(四)兴安盟时光公司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原审判令北京时光公司履行直接支付责任、信托公司应配合将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北京时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的义务,显然错误。(五)原审未在判决时考虑由于信托公司的过错导致兴安盟时光公司已经无法进行经营而给北京时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显然不妥。综上,本案从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信托公司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信托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北京时光公司对涉诉款项负有支付责任,其辩称涉诉款项是信托公司与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内部纠纷、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实属逃避合同义务。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全部转至信托公司名下,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合作协议》等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重庆市公安局已查明,许广理安排田英将其个人及公司的印章拿到重庆,与杨卉一起在本案协议等法律文书上盖章,合同是真实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渝中检刑不诉(2013)2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证明。合同签订后,北京时光依约转让股权并作了变更登记,信托公司也将募集到的信托资金打入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账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北京时光公司已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现又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应支持。(三)杨晓飞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前便已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具有诉讼代表权,符合公司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将杨晓飞列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确合法,未违反任何法律程序。兴安盟时光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其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决定权在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属于备案性质,起对外公示作用。对公司内部而言,该任免具有法律效力。这仅是诉讼代表权的问题,不影响诉讼纠纷的审理,亦不存在对抗问题。许广理因涉嫌刑事案件,无法管理公司,其实施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已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被撤销任职,合法合理。(四)依据合同约定,在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选择向北京时光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要求其依法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上诉人主张处分兴安盟时光公司财产或清算退出,这只是在前两种退出方式均不能实现情况下的一种补偿办法。本案中,没有出现股权退出不能的情况。现行法律也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任何法律障碍。(五)原审判决北京时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信托公司配合向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转让所持的全部股权完全正确。(六)兴安盟时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信托公司的过错造成,且该公司因何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构成上诉的理由,这与本案无关。许广理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因其拒绝交还法人印章和财务章等印鉴,导致公司因无法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说法并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明确表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其虽主张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系假章,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确认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判令本案信托资金退出,并由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承担支付12173万元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确认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3.1.1条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唯一股东,由信托公司独立行使股权权利。在合同履行中,信托公司依约将信托资金汇入兴安盟时光公司账户,并受让了北京时光公司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令本案信托资金退出,并由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承担支付12173万元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信托;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等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本案交易实际内容是信托公司以受让并定期出售股权、或转让信托资产份额、或到期清算目标公司财产的方式,向兴安盟时光公司投资1092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到期获取固定资金收益(股权收益或利息),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相关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及受让股权等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期满后,北京时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股权、返还融资款项及收益,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北京时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给付投融资款及收益12173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该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北京时光公司关于应按照第三种方式,先由信托公司处置兴安盟时光公司资产后,其对不足部分再补足差额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还认定:北京时光公司支付款项后,信托公司亦应配合将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北京时光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的义务。兴安盟时光公司虽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这并不构成上述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二审期间,信托公司对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不持异议。
二审庭审中,北京时光公司对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所加盖的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公章上没有蒙文,属于假章。一审诉讼中,北京时光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合作协议》等证据是真实的,二审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同时,北京时光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未在判决时考虑由于信托公司的过错导致兴安盟时光公司已经无法进行经营而给北京时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因相关信托资金的融资及退出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50元,由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宪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