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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与深圳秀峰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90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里牌荷花园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昌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秀峰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甘坑村秀峰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谢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潮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承权,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为与深圳秀峰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8日,秀峰公司(甲方)与外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建秀峰工业城的轻工厂房A6、A7两幢,合作期限为一年。甲方提供兴建厂房的土地和三通一平的费用,提供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等。乙方出资人民币10 000 000元、美元2 000 000元兴建厂房的土建和水电工程。甲方按每平方米毛利润人民币95?36元和美元19?072元计算分给乙方,双方同意所建厂房面积按62 500m2计,共计应给乙方利润人民币5 960 000元和美元1 192 000元,其他利润全归甲方。甲方确定在1994年5月7日或之前,一次归还乙方出资的人民币10 000 000元、美元2 000 000元。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支付了人民币10 000 000元、美元2 000 000元给秀峰公司。
  1992年12月8日,秀峰公司(甲方)与外贸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兴建工业厂房,合作期限为一年,甲方提供兴建厂房的土地,包括投资该土地的五通一平费用以及提供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等。乙方出资美元4 500 000元,兴建厂房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双方同意在此项合作期满后,按实际投资额计取27%的固定毛利润给乙方,总计美元1 215 000元。其他利润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确定在1993年12月27日之前,一次归还乙方的美元4 500 000元。1992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除27%的固定毛利润外,甲方同意另行增加3%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92年12月26日将美元4 500 000元汇至甲方指定的香港秀峰投资公司账户。
  1992年5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A6、A7两幢轻工厂房已在约定日期竣工。1994年5月18日,外贸公司与秀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秀峰公司应归还外贸公司投入的人民币10 000 000元、美元6 500 000元及其利润的数额和期限。秀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协议,1995年6月,秀峰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1992年9月至1995年10月5日,秀峰公司共归还外贸公司人民币7 340 000元、美元4 111 820元。至此,按协议秀峰公司尚欠外贸公司“投资本金”人民币2 660 000元、美元2 388 180元。
  1995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双方共同投资的A6、A7两幢厂房现值进行评估,结果两幢厂房现值人民币56 244 381元,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 121 24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秀峰公司与外贸公司于1992年5月8日、同年12月8日、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内容的合同,而外贸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该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且上述合同中外贸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取固定利润;是名为合作经营房地产,实为借贷。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秀峰公司依上述三份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外贸公司。双方共同投资兴建的A6、A7两幢厂房的造价为人民币43 121 242?57元,现值减造价,A6、A7两幢厂房的增值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故秀峰公司返还外贸公司付给的人民币10 000 000元和美元2 000 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1992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外贸公司明知其投资的美元4 500 000元并未用于深圳秀峰工业城的开发建设,故其要求秀峰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秀峰公司应返还该投资款给外贸公司。据此判决:一、秀峰公司、外贸公司于1992年5月8日、12月8日、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秀峰公司应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 660 000元、美元2 388 180元给外贸公司。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秀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人民币10 000 000元及美元2 000 000元的利息给外贸公司(从每笔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外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及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美元4 500 000元本金而不承担其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有效,判令秀峰公司以现金支付或以房地产折抵所欠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 660 000元、美元2 388 180元,约定利润人民币5 960 000元、美元2 677 000无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秀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外贸公司与秀峰公司于1992年5月8日、同年12月8日、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具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内容的合同,但外贸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秀峰公司依上述合同取得的外贸公司投资款及其利息,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外贸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并判令秀峰公司按合同支付利润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秀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外贸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10 000 000元及美元6 500 000元的利息给外贸公司(从每笔款出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 126元,评估费28 000元、审查费60 000元,由外贸公司、秀峰公司各负担276 0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 126元,外贸公司负担324 888?2元,秀峰公司负担139 2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稚苕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何 抒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