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丰民初字第18240号
原告:王明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岗子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朱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平,男,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原告王明伦与被告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实业公司)、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明伦,被告岳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宁、王槟,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为原告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承租房屋。事实与理由:1995年12月,因国家需要占地,将我安置到丰台区x14号楼9门601号。该房屋产权人系岳安公司,由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由房建公司施工。入住后,原告发现所住房屋有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墙体存在多处裂缝。为此原告在2001年将岳安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岳安公司为原告更换房屋。在该案中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时仅对一般性墙体表面层开裂进行了鉴定,认为房屋裂缝是由于室内外温度差变化所造成,不影响人员居住,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仅判决岳安公司维修房屋,未支持原告要求更换房屋的请求。此后,原告在房屋墙面抹灰层脱落后,发现房屋存在承重墙体断裂、混凝土圈梁断裂等问题,而承重墙断裂处由铁锯子和钢网加固。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安全居住,为此诉至法院。
岳安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产权单位,仅是开发单位,产权人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公司,我方无权调换房屋。2.原告就同样事实、诉请提起过诉讼,并且已有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房建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出租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
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且我方设计的图纸满足国家设计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2月,王明伦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其被安置在丰台区x14号楼9门601号。
入住后,王明伦发现墙体裂缝,有钢筋在墙体中,并找物业公司要求维修,未果。为此,王明伦在2001年将岳安实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为其更换房屋。该案中,本院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鉴定书显示该房屋产权人系岳安实业公司,该房屋所在楼栋由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由房建公司下属的第三工程公司施工,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针对北京市丰台区x14号楼9门601室的墙体、顶板裂缝。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居室顶板开裂发现在预制板间拼缝位置和预制板与现浇板的接缝部位,开裂系混凝土干缩变形和温度变化共同作用引起的裂缝。居室和外檐墙体的开裂为不同材料在温度作用下变形不一致引起的温度裂缝。该居室墙体、顶板的现有裂缝均非结构受力原因引起,且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的限值,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建议有关部门在改善屋面保温做法后,对室内和外檐的开裂构件进行封闭处理。王明伦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2001)年丰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改善屋面保温做法,并将坐落在丰台区x十四号楼九门六〇一号房屋室内和外檐的开裂构件进行封闭处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王明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年二中民终字第96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1)丰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岳安实业公司支付搬运费及租房费用。
二审判决后,王明伦未申请执行该判决。岳安实业公司称因双方未就房屋的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故未对房屋进行维修。
王明伦称涉案房屋在判决作出后,房屋墙面抹灰层脱落,发现房屋存在承重墙体断裂、混凝土圈梁断裂等问题,而承重墙断裂处由铁锯子和钢网加固,并就此提交照片一组。案件审理中,本院到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涉案房屋内的主卧、次卧、厨房东西侧墙体(墙砖)均存在斜向裂痕,在裂痕处有铁锯将裂痕处墙砖固定,铁锯外有铁网进行固定,墙面存在可通至隔壁的砖缝和砖洞,接近楼板处有水泥断裂,天花板有裂痕。
本案审理中,王明伦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要求王明伦、岳安实业公司各垫付鉴定费用的50%,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因王明伦表示无法支付鉴定费用而未能进行鉴定。
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1.出现墙体开裂的原因主要是保温不好,冬夏温差热胀冷缩导致的;2.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顶楼墙体开裂也属于正常的范围;3.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没有接到过该项目出现墙体开裂方面的通知;4.如果出现墙体开裂的问题,该公司不会采用铁锯、铁网固定的方式处理;5.部分墙面开裂不一定影响房屋安全,大面积开裂会影响房屋安全;6.墙体开裂问题,可以修复,可以处理;7.靠近楼板处断裂水泥可能是圈梁,也可能不是,即便是圈梁出现断裂只要是圈梁内部的钢筋没有问题不直接影响安全。
岳安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房屋给王明伦更换,王明伦亦未就岳安实业公司有房屋可进行更换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王明伦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后墙面抹灰层脱落而发现的墙体断裂、混凝土圈梁断裂等问题再次起诉,属于因发生新情况而提起的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故本院对本案问题进行实体审理。
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明伦称所承租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居住,为此要求更换房屋。根据王明伦所提交的照片和本院到现场的勘验结果,虽然本院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及接近楼板处有水泥断裂的情况,但本院无法据此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存在影响居住安全的质量问题。同时,根据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解释亦说明上述问题不能直接视为会影响居住安全。而本案中质量问题的鉴定又因王明伦无法支付鉴定费而未能进行。因此,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明伦主张的涉案房屋存在影响居住安全的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外,岳安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房屋给王明伦更换,王明伦亦未就岳安实业公司有房屋可进行更换向本庭提供证据,故即便涉案房屋存在影响居住安全的质量问题,王明伦亦未证明具备更换房屋的客观条件。综上,王明伦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明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明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田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意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