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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与徐林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3   收藏[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1225号

原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华海。

原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林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平,被告徐林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外租食堂场地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XXX号第6幢房屋的南侧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半年,半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房屋,并交清了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却拒绝返还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XXX号第6幢房屋的南侧两间房屋,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半年租金5,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林初辩称,被告自2007年始与原告签订了食堂合作经营协议,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出资建造了用于经营食堂的房屋6间,由被告为原告的员工提供盒饭,期限6年,于2013年到期,但原告在2012年11月就要求被告搬离,所属土地原告欲建造厂房,为此,被告提出原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损失,但原告未作赔偿,而是提供了本案的房屋由被告租用,期限2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半年。现被告同意搬离,但要求赔偿前合同被原告拆除的6间房屋的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签订《食堂合作经营协议变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XXX号第6幢房屋的南侧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合同第二条租赁事项2-2约定:租赁时间: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指原告)不再续租给乙方(指被告)。之后双方履约,被告交清了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

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外租食堂场地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XXX号第6幢房屋的南侧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半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半年租金为5,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房屋,并交清了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的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迁出并返还房屋。同年8月,原告又发函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同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逾期将追究违约责任。

审理中,被告提供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食堂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指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金顺路XXX号宿舍西侧土地,由乙方(指被告)出资建造共计150平方米的房屋6间,由乙方提供给原告的员工工作餐,期限6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乙方经营权并要撤离经营场所,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房屋建造费、装修费及一切的经济损失。甲方落款处为“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合同章”。对此,原告质证称,其公司并无该合同章,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则认为,该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但原告无故于2012年11月就要求被告撤离该处,并将被告建造的房屋拆除,当时被告就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方工作人员称其无权处理赔偿事宜,仅与被告签订了本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则认为,即使事实如被告所述,其建造的房屋亦与本案标的物无涉,被告应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食堂合作经营协议变更合同、外租食堂场地合同、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外租食堂场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已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予同意,且被告所建造房屋与本案无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XXX号第6幢房屋的南侧两间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林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年1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林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