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民初字第164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国政,男,生于1958年6月15日,汉族,经商。
被告张龙欣,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政与被告张龙欣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又租赁原告大铁皮80张、5米钢管10根、扣件216个,租金:铁皮每张一天0.25元,钢管一米一天0.02元,扣件每个一天0.02元。被告至今既不偿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返还租赁物及租赁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张龙欣出具欠条及签字的租赁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龙欣拖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原告铁皮、钢管、扣件的事实。
被告张龙欣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证据为:1、依原告申请调取镇平县公安局高丘派出所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龙欣身份情况。2、调查张龙欣笔录一份,内容为:(向张龙欣出具其出具的欠条),是我出具的,给王国政搭的条。但是,去年我已转账转给刘会德5000元,由刘会德付给王国政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均陈述刘会德同意了),(出示张龙欣签名的租赁单一份,问是否你签名,有何意见?),这我不认可,他有总条,我每拉一回东西,他都有条,他拿出来我才能认可。
以上原告提供的欠条,法庭调查被告张龙欣笔录,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张龙欣签字的租赁单,被告在该租赁单上签字,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被告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龙欣租赁原告王国政建筑设备,被告张龙欣欠原告王国政租赁费2000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张龙欣给原告王国政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国政租赁费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欠款人:张龙欣,2010年6月4号。”同日,被告张龙欣租赁原告王国政大铁皮80张、5米钢管10根、扣件216个,租金注明:铁皮一张一天0.25元,钢管一米一天0.02元,扣件每个一天0.02元。被告张龙欣至今未返还租赁物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铁皮、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拖欠原告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既不返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被告转账5000元,故拖欠的租赁费应予扣除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租赁铁皮80张、5米钢管10根、扣件216个,至今未返还。租金约定按每天计算,故租赁费应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龙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政租赁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限被告张龙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政租赁的铁皮80张、5米钢管10根、扣件216个,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按铁皮一张一天0.25元、钢管一米一天0.02元、扣件每个一天0.02元予以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龙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全
审判员 肖振胜
审判员 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