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3民初2855号
原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金台直管公房管理所,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04353624658.
法定代表人:支纪科,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敏,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9日,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金台直管公房管理所与被告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金台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176号付2号的房屋,并支付拖欠房租及物业费共计660004元(房租588454元、物业费7155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176号付2号公产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月租金18438元。月租自2016年7月1日起每年月租递增10%,且水、电、物业管理费等其他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房租442512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租通知单,被告签字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拖欠租赁费。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偿,截止2017年7月底被告共欠房租558454元,2013年2月至2017年7月物业费共计71550元,以上合计6600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支付以上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
2、《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
3、租金发票,证明被告实际交纳租金的情况。
被告柳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6日,原告宝鸡市房产管理局金台直管公房管理所与被告柳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宝鸡市中山西路176号付2号房屋(建筑面积4418.4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的租金为18438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月租自2016年7月1日起每两年月租递增10%。合同约定租金的收取方式为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次月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对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房屋内所有装修(饰)物保持原样不动,无偿留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时,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中约定:“…(3)乙方(被告)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的除终止合同外,还应按日交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以上的应向甲方(原告)交纳拖欠租金额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2014年12月的租金只交纳了1562元,剩余1687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再未交纳房租。被告曾在2016年7月6日向原告作出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拖欠租金的承诺,但未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在承租使用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从2014年12月拖欠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房屋租赁费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8438元,虽双方有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房租每两年上浮10%,但原告仍以每月18438元主张每月的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减被告支付过的2014年12月1562元租金,被告现欠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为588454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88454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1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过被告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金台直管公房管理所与被告柳敏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
二、被告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金台直管公房管理所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31日前所欠租赁费588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柳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柳杨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