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阳。
委托代理人沈明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言刚。
上诉人夏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三层后小间(附大卫生间)、晒台搭建(前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毓瑛。张毓瑛系夏雨、夏云之母、夏阳之祖母。系争房屋内原住有七人,即张毓瑛、夏雨一家(夏雨、夏雨之妻李杏菊、夏雨之女夏玮)、夏云一家(夏云、夏云之妻沈明珠、夏云之子夏阳)。案外人劳动报社于1991年以居住困难为由将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调配给夏云居住使用。案外人上海吴淞化工厂于1992年以居住困难为由将上海市安义路XXX弄XXX号房屋调配给夏雨、夏玮居住使用。随后,家庭成员的户籍陆续迁出。2005年2月15日,张毓瑛去世。目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2人,其中夏阳于1995年9月15日自浙江北路XXX弄XXX号迁入,夏雨于1999年12月27日自龙柏七村XXX号XXX室迁入。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夏云、沈明珠。
2013年3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南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事宜召开调解会议,夏雨、夏阳参加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向夏雨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确定夏阳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夏雨认为:夏阳在1999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他处有房,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而夏雨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夏雨作为原承租人之子,在变更租赁户名的顺序上亦优于夏阳;现卢湾公房管理公司指定夏阳为该房屋承租人,违反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夏雨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卢湾公房管理公司指定夏阳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原审中,夏阳辩称:夏阳于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一直居住至2002年出国留学,2010年回国后因夏雨阻扰而无法继续居住;户籍虽有短暂时间迁出但后又迁回,夏雨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户籍迁入时间晚于夏阳;故不同意夏雨的诉请。
原审中,卢湾公房管理公司辩称:夏阳他处无房,户籍先于夏雨迁入,而夏雨享受过福利分房,指定夏阳为承租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不同意夏雨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夏雨、夏阳确认:夏雨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夏阳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在1999年前实际居住,2010年后因夏雨不同意而未再居住;张毓瑛过世后的房屋租金由夏雨支付。夏阳另表示其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亦居住于系争房屋,而夏雨对此不予认可。夏雨另认可其因上海市安义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而获得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安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夏雨虽系原承租人之子且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其曾享受过单位调配分房及动迁安置;夏阳亦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远早于夏雨,且与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及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无直接关联。卢湾公房管理公司经人民调解会协调未果后根据夏雨、夏阳的实际情况指定夏阳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指定程序合法,指定结果亦与相关政策、规定无悖。判决:夏雨要求撤销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夏阳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等房屋承租人之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正。张毓瑛去世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5日,而非原审判决书记载的2005年2月15日。夏阳自初中毕业后就再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只是空挂户口;2010年后也从未向夏雨提出过要来居住,原审法院认定“夏阳在2010年后因夏雨不同意而未再居住”不是事实。夏阳父亲的单位曾因其“住房拥挤”两次福利分房,很明显是考虑到夏阳和沈明珠的因素,故夏阳已经享受过了福利分房待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夏阳与浙江路房屋及胶州路房屋无直接关联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在指定公房承租人时,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而不是简单根据户口在内的时间;夏雨作为原承租人的儿子,在顺序上优于夏阳,且一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故夏雨应当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综上,夏雨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夏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阳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此后随父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小间。1991年,夏云获得单位分配的浙江北路房屋;1996年由于夏云职务小有提升,单位将浙江北路房屋收回,又分配了面积稍大的平凉路房屋;1997年夏云将平凉路房屋卖掉,置换为现在的胶州路房屋,产权人为夏云、沈明珠。两次分房时夏阳均未成年,房屋分配与夏阳无关,胶州路房屋亦没有夏阳的产权份额。夏阳仅在1995年左右户口有短暂迁出,随后又迁回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2002年,并非空挂户口,故卢湾公房管理公司所作的决定是正确的。2002年夏阳出国读书后,夏雨将小间的门锁换掉,沈明珠曾于2005年张毓瑛去世后要求夏雨交还房间钥匙,遭夏雨拒绝。2010年夏阳回国后多次讨要钥匙未果,因此未能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目前,夏雨及其再婚后的家庭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亦非法占用了应由夏阳使用的小间。综上,被上诉人夏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湾公房管理公司表示尊重原审判决,请求本院对夏雨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处理。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夏雨向本院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调解笔录两份,证明1997年夏雨离婚时,该案件的主审法官认为夏雨单位对其分配房屋是考虑了其前妻与女儿的因素,故夏雨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其前妻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同理,夏阳的父亲分到了房屋,夏阳是受益人,应视为夏阳在他处有房屋,不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上诉人夏阳则表示对夏雨离婚一事不清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夏阳父亲的分房与夏阳有关。
对夏雨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涉讼前就已形成,且不存在客观上无法提供的原因,故不构成二审中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户口簿载明的相关信息,张毓瑛于2005年12月26日报死亡。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房租赁作为一种合同关系,相应事宜应当由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自行确定。因此,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将公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但是,公房承租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非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因此,在出租人确定了承租人后,当事人对承租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的,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途径,但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经审查,如果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具备承租人资格的,应当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案中,夏阳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与夏雨相比,其并未直接享受过福利分房,卢湾公房管理公司依据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夏雨与夏阳的具体情况,指定夏阳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夏雨主张夏阳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需指出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仅是该房屋居住人的代表,并不享有高于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特别的权利,对于公有居住房屋的具体使用,仍应由承租家庭内部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夏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