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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举与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39   收藏[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4035号

原告:李梦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人民造纸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华(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荣泰公寓3-3-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单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鹤,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梦举与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东盛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举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风华、被告东盛房管站诉讼代理人陈明鹤、孙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梦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瑞金路××里××号房屋损坏部位进行彻底永久的修缮;2.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3910元由被告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瑞金路××里××号房屋是原告1995年入住的还迁房,原告夫妻均为残疾人。由于房屋质量很差,厨房、厕所多处承重墙体开裂严重,尤其是邻居相隔的承重墙开裂为大面积通裂,安全堪忧,自1998年以来,原告无数次报修,仅有记录的报修从2015年6月起,被告曾于7月3日来人查看,7月23日、7月29日原告多次催问进度,被告均让原告等消息,后无结果。2016年5月,原告在多次报修无果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花费3910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原告再次报修,4月1日,被告来人查看后再无消息,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东盛房管站辩称,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自然损坏由甲方也就是被告按照公有住房修缮范围负责维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进行彻底永固的修缮,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从1998年开始,原告就一直拖欠房屋租金,故请求驳回第一项诉请。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报修后,被告即派人进行查看,并制定了维修方案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致使被告无法维修,原告自行维修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对该情况不知情,原告自行维修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梦举曾与案外人中山门高层管理站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景岗山路××楼××号(现为××路××里××号)房屋签订《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东盛房管站现为该公产房屋管理法人单位。2015年6月,原告曾因房屋墙体开裂向被告进行报修未果,后原告对部分开裂墙体自行维修,购买水泥等材料及人工、清运费用共计3910元。

另查,原告因房屋墙体开裂问题未能维修,故自1998年开始未缴纳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中,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对公有房屋具有及时查看、维修的义务。原告因房屋墙体开裂多次报修未果,后对开裂墙体部分维修,并支付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予以负担。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缺乏关联性,但结合原、被告对墙体开裂事实的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所需维修费用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当庭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厅内开裂墙体进行维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梦举维修费3910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瑞金路××里××号房屋厅内墙体开裂部分进行维修。

如果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