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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73   收藏[0]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租约,原告将某单元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租赁期间,被告欠付租赁费用,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约,后原告于2010年3月收回房屋。现原告诉请要求(1)确认双方所签租约于2009年10月19日予以解除;(2)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租金人民币26,294.23元;(3)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60.43元;(4)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起拖欠之公用事业费人民币1,447.17元;(5)被告就欠付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偿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滞纳金以欠付之租赁费用数额为限);(6)被告赔偿装修免租期之租金损失人民币17,343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某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诉请之费用依据及解约依据。2、欠费及其滞纳金之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截至2009年10月16日止所欠之租赁费用及其滞纳金数额。3、2009年10月15日原告致被告《催款通知》,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4、2009年10月21日原告致被告《解约通知》,以证明原告曾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解约。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卢湾区某室房屋出租予被告用于办公使用。合同明确(1)租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7,343元,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978元;(2)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前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963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租赁期间因使用房屋所发生之水电、煤气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如逾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则每日须按应付款项0.05%计付滞纳金;(5)如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前解约,原告可不予退还被告已付之保证金,并有权向被告追偿装修期及免租期之租金损失;(6)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7)因被告发生解约事由而由原告提前解约时,原告可没收被告所付保证金,另被告在房屋内之装修装潢均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并应付清合同项下之一切应付款项,包括补付已享用之免租期租金;(8)2007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为装修期,该期间被告无须付租。签约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963元。租赁期间,被告发生逾期付费行为,且自2009年9月1日起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09年10月15日,原告致被告《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次日付清欠费。被告对此未作答复。同年10月21日,原告致被告《解约通知》,称鉴于被告欠费行为,双方所签租约于同年10月19日予以解除。被告收函后未与原告办理解约事宜,亦未支付欠费。2010年3月10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现原告就解约及欠费事宜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租约于2009年10月19日予以解除,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0月16日尚欠之租金人民币26,294.23元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60.43元、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欠付之电费人民币1,074.31元及水费人民币372.86元,另要求被告就欠付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免租期之租金损失人民币17,3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催款通知》、《解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现原告称被告欠付2009年9月1日后之租赁费用,鉴于被告在本院合法送达诉讼材料后并未就原告所述欠费情节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费情节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欠费情节已构成合同约定之解约事由,原告据此可按约取得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约通知,由此,《租赁合同》基于原告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得以提前解除,而解除日期因原告在解约通知中所明确之解约日早于原告致被告函件日,故此时以函件到达被告处之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日较为妥当。对于原告诉请之租赁费用、滞纳金及租金损失,因原告诉请均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0月16日之租赁费用,且滞纳金亦仅以拖欠之租赁费用数额为限,此系原告对其债权之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所付保证金,鉴于《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导致提前解除,故原告按约可将保证金予以没收而无须退还被告。关于系争房屋内遗留之装饰装潢,因被告系合同提前解除之责任方,原告作为守约方无须就遗留之装饰装潢而对被告承担责任,所涉装饰装潢应当按约无偿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9月7日所签《某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2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租金人民币26,294.23元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60.43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之滞纳金(截至2009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459.58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欠租金额、每日以0.05%计算;另该项滞纳金总金额以欠付之租金数额人民币26,294.23元为限);


  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滞纳金(截至2009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104.67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欠付之物业管理费金额、每日以0.05%计算;另该项滞纳金总金额以欠付之物业管理费数额人民币3,160.43元为限);


  五、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欠付之水费人民币372.86元及电费人民币1,074.31元;


  六、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装修免租期之租金损失人民币17,343元;


  七、被告孙某所付保证金人民币60,963元归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不予退还;


  八、被告孙某遗留于上海市卢湾区某室房屋内之装饰装潢无偿归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奇


  审  判  员    李慧


  代理审判员    厉慧芬


  书  记  员    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