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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洪与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82   收藏[0]

  原告刘长洪,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长洪钢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长洪钢模板租赁站园内。


  委托代理人刘伟,女, 1981年5月24日出生,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长洪钢模板租赁站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长洪钢模板租赁站园内。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黄河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大丰分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部宁夏机电批发市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社保局家属楼1-201号。


  委托代理人洪自林,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东小区5-3-201号。


  原告刘长洪与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洪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梁正大,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春,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洪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洪诉称,原告在6年前与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关系。签订合同时,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被告共发生租赁费用46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80万元,并以顶账方式抵顶租金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48万元,并且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8万元。被告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268万元租金需要核对以后才能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账目差距,根据被告的账目显示尚欠187万元。


  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这些账目都是几年前发生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已经付清了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第一被告签字认可。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原告刘长洪与大丰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丰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刘长洪的钢模板等物品,物品的单价和物品的原值,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在大丰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租赁物还清,所有款项结清后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大丰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租赁了原告的物品。2004年大丰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原告、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品折价款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品折价款225万元。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租金和租赁物品折价款22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且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洪租金和租赁物品折价款225万元;


  二、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0元,原告刘长洪负担5000元,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春


  审  判  员   安  宁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00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