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9987号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50号。
法定代表人:杜纪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岳,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张筱筱,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与被告张筱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志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岳、李德志,被告张筱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北京市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2、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号院的两间北房(房号4号、5号)腾空后交还原告;3、被告按照每月5150.5元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号的4号、5号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直管公房,由被告承租,每月租金1031.1元。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转租期间,周边居民多次反映扰民。原告及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到场了解情况并告知相关政策,被告仍然继续经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张筱筱辩称,被告确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是被告并未转租。涉案房屋处开办的杂货店是被告的,被告雇佣案外人刘某经营,后因时间问题,刘某找到案外人雷某在2017年3月底至4月底期间替班。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直管公房,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涉案房屋类似于被告祖产,被告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09号文中提到的不是解除合同而是中止。即使被告转租,也不是根本违约,被告没有违法犯罪行为。109号文中,出租方收回房屋要妥善安置承租人,这种安置是不设条件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系原告进行管理的直管公房,由被告承租,双方就此订立有《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用途为营业,每月租金1031.1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今后遵守《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条款内容,不再将直管公房转租、转借。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了2017年4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雷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为雷某表示自己在涉案房屋处经营一个月左右,被告是雷某老板的朋友,租金为每月5000左右,不清楚涉案房屋是直管公房。经质证,被告认可谈话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但是对其内容不认可,认为雷某当时不清楚房屋的真实情况,是随便说的。
诉讼中,被告的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内容为刘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初被告打电话雇刘某帮忙看店,是卖米面粮油的店。刘某于2017年3月1日到岗,商店于同月15日开业,每天的营业收入都交给被告。因为刘某还有别的事情,就在3月中旬叫雷某帮忙看店,雷某是3月20号来的,之后每天早晚刘某都去店里看一眼,每天的营业收入由雷某交给刘某,刘某再转交被告。被告雇佣刘某看店,每月给刘某3000元,现金支付,给过两个半月的钱。刘某每个月给雷某2000元,现金支付,给过三个月的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订立有《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被告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擅自转租行为,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等,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转租行为,被告对案外人雷某、刘某与自己的关系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志彤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