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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诉李征远公房租赁解除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1年08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9   收藏[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2873号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小鹁鸽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侯增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女,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征远,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李征远之女),女,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诉被告李征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北京市东城区黄图岗胡同××号院××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由原告收回;3、被告延期不腾房的,按年租金的100%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原告直管公房,被告系承租人,原告发现被告在承租期间存在将涉案房屋转租转借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被告不存在转租转借行为,涉案房屋现由李凌之母“骆合敏”实际居住,被告偶尔回来居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是公有住宅,原告是涉案房屋管理单位,被告是承租人,双方所签署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擅自转租转借涉案房屋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本案庭审中,为证实被告存在转租转借行为,原告提供视频一份,视频显示在原告巡查涉案房屋时,案外人蔡兴(身份证号×××)在涉案房屋里居住,并称系从被告处租赁的涉案房屋。被告代理人李凌称不认识蔡兴,并称涉案房屋现由李凌之母“骆合敏”实际居住,被告偶尔回来居住。李凌还称被告已经退休,目前被告及其配偶在本市无其他公房或私房,原告就此未举出反证。

本院认为: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曾存在转租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考虑到涉案房屋系带有福利性质的公有住宅,公房租赁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能将公房租赁等同于一般租赁关系,如让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将造成其居住困难,且被告已经及时改正了自己的违约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可另考虑向被告主张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征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成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娅
 书  记  员   牛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