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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9   收藏[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34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1号楼24层24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雅,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慧,女,1988年3月8日出生,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楼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名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
上诉人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887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侵害涉案作品表演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有误,我公司享有专辑《继续的意义》中“不许你管”“继续的意义”“逃脱”“来吧”“那晨辉”“你对我说”“放假”“前面真热闹”“九十年代”和专辑《不要匆忙》中“不要匆忙”“擦去眼泪”“永远经历朝代”“珍贵时光”“我这颗心”“这温柔”“忘掉”“陌生地方”“莫回忆”共计18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专辑和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百度音乐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播放涉案歌曲;众得公司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软件也没有通过播放涉案歌曲获得直接利益,且涉案软件在得知涉案歌曲的播放可能涉及侵权后及时下线了涉案歌曲,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众得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众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音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音之邦公司未取得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其在涉案软件提供涉案专辑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众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音之邦公司停止在涉案软件播放涉案歌曲;2.判令音之邦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辑《继续的意义》《不要匆忙》包含了全部涉案歌曲,表演者均为骅梓。
2018年3月27日,授权人蒋文华(艺名:骅梓)向被授权人众得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歌曲的词与曲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权之通过信息网络获得报酬的权利以独占、排他权的形式授予众得公司,授权期限自全部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授权地区是中国大陆。众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众得公司一并提交了蒋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涉案软件系由音之邦公司经营。2017年11月24日,在安卓手机的“应用商店”中搜索涉案软件,下载安装完成后打开涉案软件,在搜索框输入“骅梓”,点击搜索,可查找到涉案歌曲并播放。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724号公证书。
音之邦公司主张就涉案专辑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并提交了相关授权文件。根据音之邦公司提交的劲石音乐有限公司(Kinn’sMusicLimited,以下简称劲石公司)与蒋文华于199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约》,蒋文华将涉案专辑《不要匆忙》中九首音乐作品在所有国家和地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全部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间永久转让给劲石公司。转让的权利包括音乐作品现有及未来修订的著作权法及与著作权法有关的全部权利、新增权利及续展权利,包括发行权、表演权、影音同步的权利、电视使用权、录像视频的使用权、作品更新版本的权利、复制权,以及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发行、表演、复制任何编曲、改编版本的权利等。
音之邦公司另提交了《母带版权转让合同(一)》复印件,该合同中约定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收购红星生产社(o/bKinn’MusicLtd)所拥有包括涉案专辑《不要匆忙》在内的122首音乐母带及24首音乐影带的所有母带版权及附属权利(不包括任何曲、词版权或权利),相关权利包括:所有权、剩余收益权、未来收益权、处置权等,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音乐母带及音乐影带之全世界使用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生产权及播放权等。
2005年6月21日,太合麦田公司作为甲方,劲石公司和红星生产社(Kinn’sMusicLtd&RedStarProductionsO/BStarlightDevelopmentLtd)共同作为乙方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乙方将该协议附件所列歌曲的词及曲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包括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因技术发展出现的新的使用方式。该协议附件中包含专辑《不要匆忙》中全部九首歌曲,显示词曲作者均为骅梓。
2015年8月1日,太合麦田公司向北京太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出具《版权转让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音乐作品转让予太合公司。同日,太合公司向音之邦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专辑《不要匆忙》中九首歌曲之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词曲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制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者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音之邦公司,授权期限5年。被授权方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百度音乐”平台进行使用。
1998年12月14日,甲方北京风景科技文化公司(摩登天空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风景科技公司)与乙方骅梓签订《出版合同书》,双方约定:一、本合同书自1998年12月14日起由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有效期至1999年12月14日止。二、在此合同书有效期内及续约期内,乙方委托甲方为唯一合法公司,能拥有乙方之音乐专辑出版权。三、在本合同书有效期内及续约期内,甲方为乙方录制一张专辑,专辑内收录10首甲方满意之作品,甲方保证棚时不少于15天,并为乙方拍摄一首此专辑中作品的MTV。五、本合同书有效期内及续约期内,乙方为甲方收录此专辑之母带为甲方完全拥有,甲方同时拥有此专辑之全世界使用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生产权和播放权,另外,甲方有绝对权利授权或委托其他人仕或公司,运用以上任何用途。乙方并同意甲方以任何形式(包括单曲)应用此张专辑的所有作品,而不需额外付费于乙方。七、针对此张专辑,甲方支付乙方词曲费贰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案一审审理中,音之邦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出版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曾续签该合同。
2002年4月26日,风景科技公司(甲方)与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根据其与蒋文华(骅梓)签订《出版合同书》,对已经录制的专辑《继续的意义》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出版合同书》项下对专辑及母带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音乐专辑的转让费10万元。
2016年6月12日,甲方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辑在内的音乐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除本协议主文和附件有特别约定的,否则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包括授权音乐制品之词作者、曲作者(含作曲、编曲、配器)、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的著作权/邻接权下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6年6月7日,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向音之邦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专辑在内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词曲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制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表演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音之邦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百度音乐”平台进行使用,授权期限3年。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辑、《授权书》、公证书、《合约》、《资产转让协议》、《出版合同书》、《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骅梓系涉案歌曲的表演者。结合众得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和身份证明,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蒋文华与骅梓系同一人,众得公司经蒋文华授权取得了涉案专辑全部歌曲的表演者权之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专辑《不要匆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音之邦公司主张根据《合约》,蒋文华将该专辑现有及未来修订的著作权法及与著作权法有关的全部权利、新增权利及续展权利转让给劲石公司,但音之邦公司没有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众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蒋文华已将涉案专辑的表演者权转让给劲石公司。
关于专辑《继续的意义》,根据音之邦公司提交的《出版合同书》,风景科技公司仅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续约期内享有涉案专辑之“使用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生产权和播放权”,该合同的有效期至1999年12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相关权利的授权至该合同到期后即已终止。授权到期后,风景科技公司在没有获得涉案专辑表演者权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方进行授权,在没有获得表演者追认的情况下,其针对表演者权部分的授权应属无效。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音之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音乐平台提供涉案专辑的在线播放服务系获得了涉案专辑表演者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该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对涉案专辑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之邦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众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音之邦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辑表演者的知名度、音之邦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百度音乐平台提供由蒋文华演唱的专辑《继续的意义》中“不许你管”“继续的意义”“逃脱”“来吧”“那晨辉”“你对我说”“放假”“前面真热闹”“九十年代”和由蒋文华演唱的专辑《不要匆忙》中“不要匆忙”“擦去眼泪”“永远经历朝代”“珍贵时光”“我这颗心”“这温柔”“忘掉”“陌生地方”“莫回忆”共计十八首歌曲;二、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元;三、驳回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音之邦公司提出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书中公证的歌曲与涉案歌曲进行当庭比对,本院于二审程序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经双方确认,公证的曲目每首均公证了一分钟左右时长,而涉案歌曲普遍为三四分钟时长,已公证的歌曲部分与涉案歌曲的相应部分是相同的。音之邦公司认为公证歌曲的时长不足以认定公证的歌曲与涉案歌曲系同一版本、同一歌曲。众得公司认为虽然公证了歌曲片段而非全部,但足以证明公证歌曲与涉案歌曲相同,也足以证明涉案软件上存在与涉案专辑的曲目相同的歌曲。对此,本院认定,虽然一审证据中的公证证据仅公证了每首涉案歌曲的片段而非全部,但在音之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公证的歌曲数量及内容与涉案专辑中的涉案歌曲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蒋文华与骅梓系同一人,是涉案专辑及涉案歌曲的表演者,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众得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认定众得公司经蒋文华授权获得涉案专辑中全部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音之邦公司上诉称其就涉案专辑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就涉案专辑《不要匆忙》及其中的涉案歌曲,音之邦公司于一审中仅提交了签署人落款为劲石公司与蒋文华的《合约》复印件,在众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复印件无法证明蒋文华将涉案专辑的表演者权转让给劲石公司以及后续系列授权行为的有效性;就涉案专辑《继续的意义》及其中的涉案歌曲,根据音之邦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风景科技公司与骅梓签订的《出版合同书》,该合同中的授权有效期至1999年12月14日止,此后风景科技公司在没有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授权,在没有获得表演者追认的情况下,其针对表演者权部分的授权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音之邦公司对涉案专辑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其经营的百度音乐平台提供涉案专辑的在线播放服务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对涉案专辑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依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音之邦此项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音之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众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音之邦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辑表演者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3600元,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音之邦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中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但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说理和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音之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晓霞
书 记 员  姜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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