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806号
原告:ANTHONYPERRYROYSTERJR,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淑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繁熙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群众路69号1栋1楼53号。
法定代表人: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NTHONYPERRYROYSTERJR(以下简称ANTHONY)与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信息公司)、成都繁熙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熙音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乐视信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
(2017)川01民初3806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乐视信息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后,乐视信息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川民辖终148号民事裁定驳回乐视信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NTHONY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被告繁熙音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视信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NTHONY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视信息公司、繁熙音乐公司连带赔偿ANTHONY经济损失人民币976580及合理开支23420元(公证费9920元、翻译费500元、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庭审中,ANTHONY明确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确定的权利。事实和理由:ANTHONY是著名的打击乐表演者,被业内专业杂志“现代鼓手”誉为全球排名第一的鼓手。2016年7月,ANTHONY参加了繁熙音乐公司举办的“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以下简称鼓手节),并现场进行了表演。2017年7月,ANTHONY发现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ANTHONY在鼓手节上的表演通过乐视信息公司的网站“乐视视频”(域名:http://www.le.com)进行直播及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网络传播。ANTHONY认为,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未经许可,对其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和网络传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ANTHONY作为表演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享有的权利,即作为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因此,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
被告乐视信息公司书面辩称,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繁熙音乐公司在鼓手节举办前夕与ANTHONY经纪人有充足的沟通,以及ANTHONY亲自参加音乐节的事实可证明ANTHONY就音乐节相关事宜应有明确的认识,乐视信息公司从繁熙音乐公司经由正常的合作取得相应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故意;2.直至ANTHONY起诉之前,乐视信息公司并未接到任何有效下线通知、异议申请等信息,就其节目的传播乐视信息公司不承担任何扩大责任;3.纯粹的打击乐在国内尚且属于小众音乐范畴,在繁熙音乐公司提供的前期邀约邮件中及大使馆传达信息,也说明了此次音乐节的价值在于进行文化交流。乐视会员付费获取的是乐视信息公司的所有版权作品,并非针对涉案作品单独售卖,乐视信息公司在涉案作品上并无获利。ANTHONY的诉请标的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对乐视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繁熙音乐公司辩称,1.ANTHONY现场的表演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2.繁熙音乐公司通过经纪人邀请ANTHONY参加鼓手节时明确告知了现场表演将由乐视信息公司进行直播,并且表演现场主持人也用双语播报该节目将由乐视信息公司进行全程直播,ANTHONY的参加鼓手节且未提异议的行为是认同了直播,繁熙音乐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所以繁熙音乐公司许可乐视信息公司进行直播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3.涉案视频只能在乐视网上观看,不能进行转载和下载,因此乐视网的行为只属于ANTHONY已经认可的直播行为,不属于传播行为;4.繁熙音乐公司未因涉案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ANTHONY要求繁熙音乐公司赔偿100万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繁熙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NTHONY是美国著名的鼓手,其在2009年作为鼓手与著名说唱歌手JAYZ在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就职舞会上进行了表演。ANTHONY还获得过“阿姆斯壮爵士奖”“资深奖”等奖项。
ChristopherHooks系ANTHONY的经纪人,倪媛(ShirleyNi)系繁熙音乐公司的营销总监(MarketingDirector)。2016年4月20日,倪媛向ChristopherHooks发送邮件,代表繁熙音乐公司邀请ANTHONY参加鼓手节,在该邮件的附件中有名为“2016-FancyMusicInternationalDrumFestival(Projectintroduction2015.12.22定稿).ppt”的文件,该文件中有“一家名为‘乐视’的专业互联网媒体公司将播出整个现场表演”(“Aprofessionalmediacompanycalled‘LeShi’willbroadcastthewholeliveshow”)的描述。2016年4与25日,ChristopherHooks回复倪媛要求繁熙音乐公司提供到成都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并提出双方通过Skype交流。后ANTHONY参加了2016年7月9日至7月10日由繁熙音乐公司在华侨城大剧院举办的“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活动,并于2016年7月9日进行了时长约为1个小时的“drumsolo”现场表演,其中包括了无伴奏和有伴奏的表演。繁熙音乐公司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樊某陈述其作为第一个表演人员表演结束后,主持人现场用中英文播报的方式介绍了鼓手节的表演要通过乐视进行直播。美国大使馆网站上对ANTHONY参加鼓手节活动进行了报道。繁熙音乐公司委托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前述鼓手节的独家票务总代理,鼓手节的VIP包厢票价为1888元。
2016年6月28日,乐视信息公司与繁熙音乐公司签订《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乐视音乐独家直播合作协议》,约定:1.繁熙音乐公司向乐视信息公司授权“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的演出节目中“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直播的独家互联网直播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含独家维权权利),乐视信息公司仅应通过自身经营的授权平台直接向授权平台提供授权内容的直播、点播服务;2.繁熙音乐公司应按本协议项下约定向乐视信息公司出具授权文件,并出具原始版权方授权至繁熙音乐公司的链条权利文件,如繁熙音乐公司为原始版权方,需出具官方版权证明文件或版权声明(如无官方证明文件则提供附件版权声明);3.如果因繁熙音乐公司原因造成乐视信息公司对第三方合法权利的侵犯,则繁熙音乐公司应自行直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任何一方因违反本条有关知识产权的约定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4.附件的合作明细中ANTHONY的表演时间是2016年7月9日,内容是架子鼓独奏、爵士音乐伴奏、架子鼓独奏、电子鼓独奏;5.附件的授权书中写明授权方繁熙音乐公司,领权方乐视信息公司,授权权利为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直播的独家互联网直播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益(含独家维权权利);6.信息网络传播相关权益包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以及其他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以网络点播方式,在本协议中也特别包括了互联网直播、点播、轮播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是时间和/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乐视视频(域名:http://www.le.com)经营者为乐视信息公司。2017年9月30日,在乐视视频中搜索“繁熙”,在该网站中可以观看名为“直播实录:TonyRoysterJr.表演(2016成都繁熙国际鼓手节)”的节目。点击播放视频时,出现广告界面,在左上角有“会员免广告”,点击直播实录时显示播放量4.5万次,“直播实录:TonyRoysterJr表演”的播放量是5330次。
ANTHONY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9920元,翻译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4061号、第84062号、第84063号、第84064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21322号公证书,《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乐视音乐独家直播合作协议》,《票务总代理协议》,鼓手节演出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ANTHONY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系被请求保护地,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1.ANTHONY是否对涉案表演享有表演者权;2.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3.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的行为是否得到ANTHONY的许可;4.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ANTHONY是否对其在鼓手节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因此,本案中ANTHONY基于对鼓手节表演的作品而享有的上述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繁熙音乐公司主张ANTHONY的表演是按照固定曲目伴奏进行,其中的即兴表演也缺乏独创性和完整性,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ANTHONY在鼓手节上表演的内容,包括有伴奏和无伴奏的表演,均包含了对节奏和旋律的选择、安排,融入了ANTHONY独特的个性特征和对音乐的理解,且该表演以鼓曲音乐的形式表现出来,且能够复制。因此,ANTHONY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其对涉案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无论其表演的作品系自身创作的作品还是他人创作的作品,均不能否认ANTHONY基于表演者身份享有的表演者权,故本院对繁熙音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乐视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乐视视频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表演(包括直播和传播),而其提供的涉案表演系通过与繁熙音乐公司签订《2016繁熙音乐国际鼓手节乐视音乐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取得的,因此,可以认定乐视信息公司与繁熙音乐公司共同实施了在乐视视频传播涉案表演的行为。
三、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的行为是否得到了ANTHONY的许可
繁熙音乐公司及乐视信息公司主张其行为系获得了ANTHONY的许可。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获得了ANTHONY的许可,应当考察ANTHONY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许可行为。繁熙音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通过ANTHONY经纪人邀请其参加鼓手节时以文档的方式告知其乐视将进行传播涉案节目的事实,但是,ANTHONY并未对繁熙音乐公司在邮件文件中所提出的乐视信息公司进行传播作出肯定性的答复,同时还提出双方需要进一步通过Skype沟通,而繁熙音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后续的沟通中ANTHONY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证人樊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现场主持人在鼓手节表演开始时介绍乐视信息公司将直播的事实,但不能确定主持人在ANTHONY表演时播报了乐视信息公司将直播涉案表演,更不能确定ANTHONY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应当以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为原则。ANTHONY接受繁熙音乐公司的邀请在鼓手节上进行了表演,繁熙音乐公司也因举办鼓手节获取了门票收入,ANTHONY未对乐视信息公司传播涉案表演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不能使繁熙音乐公司对乐视信息公司有权传播涉案表演产生合理的期待,ANTHONY也未以行为对繁熙音乐公司和乐视信息公司传播涉案表演表明接受,因此,本院认为,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的行为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法定许可,也不属于法定的默示许可。综上,繁熙音乐公司、乐视信息公司关于其行为已经得到ANTHONY许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四、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繁熙音乐公司未经ANTHONY许可,擅自许可乐视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乐视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表演,且未就传播行为支付报酬。故繁熙音乐公司与乐视信息公司共同侵害了ANTHONY对涉案表演享有的表演者权。乐视信息公司主张其获得了繁熙音乐公司的授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因繁熙音乐公司对涉案表演并不享有著作权,也未获得权利人ANTHONY的授权,乐视信息公司与繁熙音乐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仅为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乐视信息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本院对乐视信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乐视信息公司还主张因其并未接到删除通知,不承担扩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表演系由乐视信息公司置于其运营的网站中,乐视信息公司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内容提供者,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NTHONY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者繁熙音乐公司与乐视信息公司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充分考虑ANTHONY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乐视信息公司传播的视频点击量的情况,同时考虑ANTHONY聘请了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和翻译,酌情考虑乐视信息公司、繁熙音乐公司向ANTHONY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ANTHONY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和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繁熙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NTHONYPERRYROYSTERJ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二、驳回原告ANTHONYPERRYROYSTERJ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繁熙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ANTHONYPERRYROYSTERJR负担4800元,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繁熙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NTHONYPERRYROYSTERJ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繁熙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孙文宏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