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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苛与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3   收藏[0]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苛,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苛,被上诉人雪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苛上诉请求:判令雪冰公司退还范苛保证金8万元、技术授权费15万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雪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雪冰公司的20160314号特许经营区域授权认证书是利用PS软件自制的虚假证书,雪冰公司依据该虚假认证书与范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属于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忽视了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二)雪冰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范苛出具的告知书中,明确说明范苛在开业筹备期已支付雪冰公司货款120693.88元,实际使用117750元,剩余2943.88元用于冲抵管理费,证明雪冰公司主张范苛未向其缴纳技术更新服务费与事实不符。范苛不向雪冰公司交纳剩余的管理费用,是因为范苛发现了雪冰公司上述欺骗行为。


  雪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雪冰公司已获得韩国雪冰在中国陕西、四川等地唯一的招商加盟权限授权,韩文“雪冰”标识系作为特有标识而非商标授权给范苛使用。(二)雪冰公司并未诬陷范苛未缴纳技术更新服务费,是范苛一审中自认未缴纳。(三)范苛认为20160314号授权认证书为通过PS虚假制作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四)雪冰公司与范苛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15万元技术授权费用在支付后不予退还。并且,该费用系加盟活动中的“门槛”费用,无须返还。双方在合同中也多次约定,在范苛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该保证金不予以退还。故,范苛关于退还15万元技术授权费及8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范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范苛与雪冰公司在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2.判令雪冰公司赔偿范苛损失1131024.88;3.本案诉讼费由雪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韩国株式会社雪冰公司授权并认证雪冰公司为在中国陕西、四川、等省运营“雪冰”甜品咖啡店拥有唯一的招商加盟权限,后韩国株式会社雪冰协助雪冰公司制定《加盟手册》,并下发《运营支援总部指南-环境检查》等支援指导文件;雪冰公司是具有唯一的运营、招商加盟“雪冰”店的资质、技术与能力。2017年7月6日雪冰公司(甲方)与范苛(乙方)签订《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其中总则部分第一条(定义)约定:技术是指甲方经雪冰总部(株式会社雪冰)授权认证,并从其获得的开展雪冰韩式甜品咖啡店经营的各项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特有标识和专有技术、产品制作方法、营销方式、经营模式、进货渠道等;第二条(技术转让内容)约定:技术转让内容为甲方经雪冰总部(株式会社雪冰)授权,并从其获得的开展雪冰韩式甜品咖啡店经营的各项技术,授权给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店铺使用。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涉案合同签订后,雪冰公司向范苛交付了营运手册及产品操作指南,并为范苛进行了开业培训。范苛亦向雪冰公司支付了授权费、培训费、保证金及货款等。一审庭审中,范苛称其签订合同后自2017年11月份开始营业至2019年7月31日一直营业正常。另查,范苛所称的第15053105号注册商标系韩国人丁善姬向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内容为韩图案。目前该商标状态显示为无效。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授权,其中涉案韩文图案系作为特有标识使用,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范苛诉请解除涉案合同,雪冰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称其保留对范苛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范苛该项诉讼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雪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范苛认为雪冰公司故意隐瞒其不享有第15053105号的商标在所在区域的的专用权涉嫌欺诈,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属合同欺诈并构成根本违约,雪冰公司无权收取其授权费以及相关费用。结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系技术授权,涉案韩文图案系作为特有标识使用,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与范苛所述的第15053105号注册商标并无关联性。故范苛诉称雪冰公司存在合同欺诈并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另外,雪冰公司于涉案合同签订后向范苛交付了营运手册及产品操作指南,并为范苛进行了开业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范苛也称其签订合同后自2017年11月份开始营业至2019年7月31日一直营业正常。也即2019年4月1日范苛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还在正常经营中。范苛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正常经营由于雪冰公司原因遭受到影响。因此范苛主张雪冰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1131024.88元无据可依,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六、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范苛与被告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二、驳回原告范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4979元,范苛已预交,由范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株式会社雪冰官方微博基本资料(株式会社雪冰电话00820234017929);株式会社雪冰官方微博真假雪冰的区分法;株式会社雪冰官方微博发布雪冰韩文标志正式登陆中国;株式会社雪冰韩文标志;株式会社雪冰韩文标志。用以证明株式会社雪冰在新浪微博开通了名为SULBING雪冰的微博,并经过微博认证。20160314的特许经营区域授权认证书的授权时间(2016年3月14日)早于雪冰韩文标志正式登陆中国的时间(2016年8月8日),并通过株式会社雪冰在微博上发布了真假雪冰的区分法验证,本案20160314的特许经营区域授权认证书为虚假证书。株式会社雪冰已经于2017年退出中国市场,并且在其退出中国市场时,所有的授权认证均已经到期。证据二:西安明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的租赁合同;市牌匾审字B0001106《西安市门头牌匾设置审查登记表》;株式会社雪冰官方微博承认雪冰粉巷店。用以证明西安明珠食品有限公司在得到20150804号的特许经营区域授权认证书之后,开设了实体店,但雪冰公司没有开设任何一家雪冰店,其没有合法授权。证据三:2018年11月27日,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范苛支付6454.76元管理费的函。用以证因雪冰公司存在欺骗行为,范苛部分管理费未缴纳。雪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雪冰公司授权为假。事实上韩国雪冰官方微博在2016年7月1日发出第一条微博,在2016年8月8日前的每条宣传微博均带有红色“雪”字的韩文雪冰标识,与范苛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系赵华承租,并不能反映出代表西安明珠公司承租。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范苛自认其余管理费未缴纳,根据合同约定范苛已构成重大违约。本院经审查,因涉案合同系技术授权,证据一不能证明范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雪冰公司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雪冰公司与范苛签订的《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第五条费用第1款技术授权费约定:本合同订立同时,乙方(即范苛)一次性向甲方(即雪冰公司)交纳技术授权费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技术授权费的交纳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本合同生效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技术授权费概不退还。第4款保证金第二个(6)项约定:“本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在乙方店铺撤除甲方授权的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等其他营业象征后,甲方应无息归还乙方店铺全部保证金。”第(7)项约定:“……如乙方有拖欠甲方款项(包括货款、广告分担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可由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第三十八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2018年11月27日,雪冰公司致函范苛要求范苛支付6454.76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雪冰公司是否应退还范苛15万元技术授权费及8万元保证金


  关于雪冰公司是否应退还范苛15万元技术授权费的问题。雪冰公司与范苛签订的《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15万元技术授权费的交纳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且范苛认可雪冰公司向其交付了营运手册及产品操作指南,也进行了开业培训。因此,范苛要求退还15万元技术授权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雪冰公司是否应退还范苛8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第4款保证金第二个(6)项约定:“本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在乙方店铺撤除甲方授权的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等其他营业象征后,甲方应无息归还乙方店铺全部保证金。”第(7)项约定:“……如乙方有拖欠甲方款项(包括货款、广告分担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可由保证金中直接扣除。”雪冰公司认可范苛已拆除招牌、工作物品,对收取范苛8万元保证金不持异议。范苛亦认可欠雪冰公司管理费6454.76元未交纳。故根据上述约定,8万元保证金在扣除范苛所欠管理费后应予退还,即雪冰公司应退还范苛保证金73545.24元(80000-6454.76)。雪冰公司认为范苛拖欠管理费,存在违约,依据《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第三十八约定不应退还保证金。但第三十八条约定的是范苛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逾期超过30天的,雪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本案是范苛一审请求解除合同,雪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雪冰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范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范苛与被告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技术授权与服务合同书》”;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范苛其余诉讼请求”;


  三、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范苛保证金73545.24元;


  四、驳回范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9元(范苛已预交)由范苛负担12979元,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范苛已预交)由范苛负担2750元,西安雪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涂道勇


  审 判 员   吴  娜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国强


  书 记 员   刘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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