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79年6月1日出生,白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鲁珊,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波、上诉人李鲁珊因与被上诉人李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鲁珊及其与刘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波、李鲁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君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李鲁珊并不是《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李鲁珊仅是代持李君向刘波支付的款项,收据是由刘波出具,由李鲁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刘波与被上诉人李君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李君所经营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新明视佳眼镜店并未使用“新眸视光”的商标和统一标识,在经营管理上亦不受刘波的控制和管理,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从内容上看不出有任何商标或专利的许可约定,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履行过程中均无体现双方之间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不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三)《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刘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李君提供了设备并依约定进行了培训。虽然刘波认可李君经营的店为分店,但并非是特许经营合同所特有。刘波所进行的培训及提供的设备是其作为合作方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李君辩称,刘波与李鲁珊系夫妻关系,《合作经营协议》是刘波、李鲁珊共同履行,李鲁珊实际参与向李君交付“新眸视光授权加盟商”证书、“中华金十字近视眼防控协会会员单位”证书、两份台湾刘宇耀的专利证书,并且在一审中李鲁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技术培训、经营指导等履行合同的行为,印证刘波、李鲁珊共同履行合同的事实,李鲁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作经营协议》明确授权李君仅能在沙依巴克区的范围内使用“新眸视光”,并对李君对外的宣传、转让等作出统一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据。按照约定李君可以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专利、技术、经营管理方法、客户资源、广告宣传方案,且李君需要经过刘波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宣传、广告活动、转让店面等经营行为,证实刘波对李君的经营活动进行了统一管理。在刘波印刷的宣传页中,也宣传其经营的天山区青年路店为总店,李君经营的店为其分店。上述事实能够证实,该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君与刘波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2.刘波、李鲁珊返还李君加盟费200,000元;3.刘波、李鲁珊支付李君利息9,620元;4.刘波、李鲁珊赔偿李君房屋租赁损失116,512元;5.刘波、李鲁珊赔偿李君装修损失100,382.65元;6.刘波、李鲁珊赔偿李君公证费1,500元;7.刘波、李鲁珊赔偿李君评估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刘波(甲方)与被上诉人李君(乙方)就乙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行政区域内经营视力矫正业务的店面一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投资300,000元在乌鲁木齐市开设经营视力矫正业务的分店一家,乙方占股100%。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甲方合作投资款200,00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第三条“合作内容、经营内容、责任与义务”条款约定:1.甲方特此授权乙方为沙依巴克区行政区域内成为“新眸视光”的甲方合作方。经此授权后,乙方有权在以上经营区域内经营视力矫正康复服务业务,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权任何其他企业、个人以同类经营权,如甲方安排视为违约。甲方有义务按照距离远近推荐客户去乙方店签约客户。2.由乙方选择新开店面的具体区域及位置,包括房租、店面装修、水电费、暖气费、人员工资及各种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收取乙方每月经营收入的20%,用于订制矫正所需要的矫正设备及器具以及更换非自然因素造成损坏的矫正器具的维护费和技术支持及技术升级费用。除此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甲方按照标准验光室的标准、质量、数量配备验光设备及使用矫正设备,额外不再收取费用。4.甲方根据乙方所选店面的面积及结构等负责购置和配置新店面的所有视力矫正业务的专用设备及产品。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店面室内及室外的广告宣传内容及客户签约资料管理内容等电子版格式。乙方可以按照自己店面的具体情况制作宣传。5.甲方负责培训乙方矫正的设备及产品使用方法等,让乙方快速达到可独立经营的效果。6.甲乙双方新合作的店面由乙方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由乙方支配。甲方有权查看乙方客户资料档案。第四条“促销与广告”:1.乙方单独进行有关的宣传、广告活动时,应事先告知甲方,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相关广告形象设计须经过甲方审核或由甲方提供。由甲方提供相应的宣传资料、标识、招贴物品等。五、保密内容2.甲方培训乙方的矫正设备的使用及产品的使用和服务内容属于保密内容,乙方不得泄露给兄弟姐妹等亲属及任何人,如甲方发现并有证据证明乙方授权给其他人时,甲方有权立刻终止此合作协议,并立即停止与乙方合作的技术支持,乙方的前期合作投资款将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刘波向被上诉人李君交付“新眸视光”的宣传资料,资料中载明有如下内容:1.新眸视光视力矫正中心总店地址:青年路××号兵团医院BRT二号线车站后;分店2地址:××大厦17楼。2.新眸视光简介,本矫正中心是一家全国连锁视光康复训练机构,集矫治、预防、保健、康复为一体,中心以先进的专利技术为依托,以台湾、美国相关眼科学理论为依据。2017年3月16日,李君向李鲁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刘波于当日向李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君汇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之前,2017年3月1日,被上诉人李君与案外人杨熙海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李君承租杨熙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厦17楼内的西面一侧全套房屋,共计344平方米,用于商业用房。租赁期3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房屋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116,512元,付款方式:6229×××兴业银行胡某某(系业主配偶)。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11日,李君向胡咏梅转账支付款项116,512元。
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新明视佳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经营者李君,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号。
2017年9月13日,李君申请自治区公证处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厦17楼内的房屋及物品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500元。李君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9月解除了租赁合同,刘波所提供的设备等现在李君家中保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刘波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新眸视光”文字商标,2017年10月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201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李君地下室所存设备及产品进行了勘验,刘波、李鲁珊对李君出具的清单及所附照片予以认可。李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向一审法院支付保全申请费2,070.07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1.涉案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否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李君要求刘波返还加盟费、损失及要求刘波、李鲁珊承担共同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在协议中,刘波以其“新眸视光”作为特许内容之一,并于协议中约定“负责培训乙方矫正的设备及产品使用方法等”,以及合同显示出的需持续实现的内容,均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且综合合同整体内容可以看出刘波将其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许可李君使用,并通过收取相应对价许可李君利用经营资源获取收益,故本案合同应当确认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及李君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刘波作为自然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原责任。”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刘波应当将已收取的200,000元返还李君,一审法院对李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加盟费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君主张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因其与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刘波签订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其主张的房租、装修损失属于开展经营活动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李君在合同签订后已经经营了一段时间,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李君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李君诉请房屋租赁费、装修损失、公证费、评估鉴定费,不予支持。
三、刘波、李鲁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涉案合同虽由刘波签订,但刘波与李鲁珊系夫妻关系,李君按刘波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李鲁珊的银行卡中,加之李君提交的证据亦可显示李鲁珊与刘波共同履行合同、共同经营,故李鲁珊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李君主张刘波、李鲁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李君与刘波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二、刘波、李鲁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李君加盟费200,000元;三、李君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刘波、李鲁珊向其交付的设备(以双方签字认可设备清单为准);四、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波、李鲁珊提交了两份证据:1.刘波作为注册人的“新眸视光”商标注册证,证明:刘波与李君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早于取得商标权的时间,双方合作的前提不具备特许经营法律上要求的基础前提。2.2017年上诉人自行拍摄的伊犁加盟店及博乐市加盟店的门口照片,证明:新眸视力矫正中心的加盟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从照片本身无法确认照片取得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波与李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令刘波、李鲁珊返还李君加盟款200,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李鲁珊是否应当与刘波共同承担返还李君加盟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刘波与李君在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特许授权内容、费用收取、设备的配备、设备的使用培训与运维、产品的使用方法、广告宣传资料的提供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内容既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又有经营模式的具体要求,刘波并通过收取相应对价许可李君利用经营资源获取收益,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君所经营门店并未使用“新眸视光”的商标和统一标识,且在经营管理上不受刘波的控制,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不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业特许经营是指将企业将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刘波与被上诉人李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刘波并未取得“新眸视光”注册商标,故刘波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条件。刘波虽于2017年10月7日取得了“新眸视光”的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权人为刘波个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刘波与李君签订的合作协议,仍违反自然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及履行中的过错责任,判令刘波返还因该合作协议而取得的200,000元的款项,由李君限时返还因该合作协议取得的设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君200,000元加盟费汇入的是李鲁珊的账户,李君与李鲁珊的通话录音以及李鲁珊参与合作协议履行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合作经营协议虽是李君与刘波签订,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是李鲁珊与刘波共同的经营行为。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鲁珊称该笔款项只是为刘波代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由刘波、李鲁珊共同返还200,000元的加盟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波、李鲁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刘波、李鲁珊已预交),由刘波、李鲁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亚 卉
审 判 员 田 忠 顺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买尔旦·米吉提
书 记 员 杜 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