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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伟诉汪晓玲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9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1,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严某2(系严某1姑妈),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系汪某母亲),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严某1与被上诉人汪某因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严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严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严某1系在汪某的胁迫下,才与其登记结婚的。钱某也胁迫过严某1及其父亲;2、钱某、汪某还将严某1及其父亲严某3的三处房产出租,霸占租金。
被上诉人汪某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严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严某1、汪某婚姻;2、诉讼费由汪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某1系智力残疾人,等级为四级,其残疾人证上载明监护人为严某2。
严某1与汪某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举办了婚宴,严某1法定代理人即严某2及严某1其他亲戚参加了婚宴。现严某1以登记结婚时受汪某胁迫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案外人严某3(系严某1之父)曾于2018年3月27日当天报案,报案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初,其亲家母带着一个人来到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动迁协议等相关证件拿走,并称要保管在她处,故来报案。2018年5月29日,严某3和本案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在一份同意书中签字,主要内容为:本人严某3原先家住XX镇XX村XX组,于2016年7月拆迁,并获得位于鹤鸣二村三套商品房,本人同意将三套房屋的产权证由儿子严某1、儿媳汪某保管(包括所有证件)。2018年5月30日,严某3再次报案,报案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9日其亲家母带着弟弟及严某1的媒人三人来至其处威逼其签订同意书,同意将其名下的三套房屋的产权证由本案严某1与汪某保管,如不签就打其,其没办法只好签了字。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严某1与汪某通过介绍人相识,之后又进行了订婚、登记结婚及举办婚宴。现严某1称登记结婚时受到汪某威胁,对此汪某不予认可,严某1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父亲的报案记录和同意书,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严某1在登记结婚时或之前受到了胁迫,故对严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严某1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现严某1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基础是婚姻法第十一条,即因受胁迫结婚而请求撤销该婚姻,就有责任提供受胁迫事实的存在。严某1与汪某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若存在胁迫事实,应发生在该时间之前,但严某1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严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严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凌 捷
审判员 俞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祯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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