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3702号
原告:易晓,女,198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娟,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建,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易晓与被告李中建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下旬,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经过接触,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并不合适,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均遭到了被告拒绝。201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不料确被被告控制了人身自由、不准其上班,并扣押了原告的手机、身份证、户口本等重要物件,将其控制在原告的出租房内、酒店内及被告车内,先后多次以“要么大家都去死,要么就结婚。”等言语方式威胁其生命安全,原告被迫于2019年4月30日与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为达到胁迫与欺骗原告结婚的目的,还在登记结婚办证前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承诺3个月后就离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仍然单独居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又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是被被告胁迫结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中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证人出庭作证和庭审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下旬,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经过接触,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并不合适,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201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分手时,被被告控制了人身自由:不准其上班,并将原告的手机、身份证、户口本等重要物件进行了扣押,随后将其控制在原告的出租房内、酒店内及被告车内,先后多次以“要么大家都去死,要么就结婚。”等言语方式威胁其生命安全,原告被迫于2019年4月30日与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为达到胁迫与欺骗原告结婚的目的,还在登记结婚办证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承诺1、不准让任何人知道(除了双方当事人)我们拿了结婚证的事实。2、不准以结了婚为由要易晓生孩子...告知双方父母亲、亲朋好友。3、不能涉及到房产、及经济上所有问题。4、拿了结婚证后3个月拿离婚证决不变卦双方互不干扰。保证人:李中建身份证号码:”。登记结婚后,原告仍然单独居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又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还出警处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被告《协议》的承诺,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以扣押原告的手机、身份证、户口本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共同死亡的言语等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系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故原告现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易晓与被告李中建于2019年4月30日的婚姻。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中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红君
书 记 员 陶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