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春,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某因与被申请人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浙民申5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错误认定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钱某父母原居住于佑圣观路31号房屋。1983年,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产权发还给原房主汪培娣,钱某父亲所在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案涉房产居住权提供给钱某父母。2000年,案涉房产可参与房改,钱某父母商量后,决定将房产登记至钱某名下。故此引起钱某与严某的矛盾,严某因钱某父母不同意将案涉房产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拒绝拿出部分房改费用,最终所有的房改费用均是由钱某母亲向亲戚借款得来,并由钱某母亲以退休金还清借款。此后,钱某根据父母意愿,将案涉房产进行房改,并将房产登记至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钱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原判错误认定案涉房产的归属问题在钱某与严某离婚时未解决。2002年8月9日,钱某与严某在下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离婚事宜达成了调解,并由该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笔录记载,当时钱某与严某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一致,认为无需法院处理,最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也包含了:“财产:个人衣穿归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无争议。”可见当时严某也是认可了案涉房产是钱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双方离婚后,案涉房产也一直是钱某一家居住使用。此外,双方离婚前,钱某考虑到房改过程中使用了严某十年工龄的情况,将案涉房产中所有家电全部给了严某,夫妻存款也全部由严某取走,以作补贴。这也是严某同意离婚并认可案涉房产为钱某个人财产的原因之一。故对于案涉房产的归属问题,钱某与严某在离婚时已经协商一致,为钱某个人财产。(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产为钱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协议离婚后,如果一方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则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期间为一年。即使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也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严某应在2002年8月9日离婚之日起两年内起诉。而严某起诉之日距2002年已达15年之久,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钱某提出再审请求:1.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某承担。
严某辩称,严某的答辩意见与一、二审中的意见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严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严某、钱某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严某、钱某一人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某与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1月18日,在严某、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与原产权人杭州机床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严某、钱某双方的工龄均折算成房改房购房款。该房屋原系杭州机床厂分配给钱海渡居住,房改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钱某。2002年8月9日,该院对钱某诉严某离婚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与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未举证证明其与严某在离婚时已就该房产的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其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该房产归属问题在严某、钱某离婚时已解决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严某主张对该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严某与钱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严某与钱某各负担4575元。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严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是否钱某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在离婚时所作“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作何种理解。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钱某名下,但系钱某与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享受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等房改优惠政策而取得产权,应属于钱某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以严某在房改购房时未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即认为属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理解,究竟是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已作明确约定,还是属于离婚时未作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钱某与严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产权,对其权利状态,双方均是明知的。尤其房产作为家庭的大宗财产标的,在离婚当时是否分割、如何分割更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离婚案件中作出“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即认为对财产已作分割。结合钱某与严某在离婚纠纷案件调解时所作“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的一致陈述,应认为讼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处理。故钱某上诉提出双方在离婚时已协商一致将案涉房屋确定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钱某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讼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约定讼争房产归钱某所有。
关于讼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房产虽登记于钱某名下,但系由钱某在其与严某婚姻存续期间参与房改所取得,且该房产房改时还享受了钱某和严某的工龄折扣的优惠政策,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钱某母亲所出或者非用钱某、严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故原判认定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约定讼争房产归钱某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钱某所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钱桂兰在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陈述“财产我们自己已经商量好,无需法院处理”,钱某也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离婚后15年多的时间里该房屋一直由钱某占有使用及严某从未向钱某提出分割房产的事实,可以证实钱某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理即双方约定该房产由钱某所有的事实;其次,讼争房产原系杭州机床厂在80年代分配给钱某父亲居住,后房改时才登记于钱某名下。虽然房改时使用了严某的工龄,但显然严某对该套房屋产权的取得贡献较小,加之产权登记之初,严某就认同产权登记于钱某一人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决定房产归钱某所有,符合常情;再次,严某确认其在离婚后至提起本案诉讼的15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曾多次接触,但从未向钱某提出过分割讼争房产。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钱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50元,均由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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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