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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6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2017)川民申23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诉争房归属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在一审中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内含家具、电器)价值26万元,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取得差价的方式”,并无相应事实和依据,亦缺乏证据证明。由于一审中双方曾有调解,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判归一方,并由该方给予对方补偿,但双方并未能达成该调解。二、关于离婚后房贷偿还问题。首先,何某从未否认共同居住的事实,但此系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仅是分区合住而各自生活。何某提交的贷款合同、银行流水、银行贷款还款单、公积金提取单,能够证明其房贷偿还的事实;其次,关于婚生女作证。张某在一审中临时打电话给婚生女张倩,而原审便认定张倩的通话内容并予以采纳,违背民诉法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对张某应偿还离婚后相应部分房贷及利息不予支持错误。三、二审庭审中法官多次制止何某发表意见,且二审还存在多处不合规的做法。何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原告何某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变卖位于河东区的价值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所得价款扣除各种费用后依法分割;2.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替代性租房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河东区的房屋,各占50%的所有权,该房屋未变卖之前,何某暂居住主卧室,张某居住次卧室,其他的房屋双方共同使用。房屋为变卖之前,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双方各承担50%。房屋销售后,房款由男女双方各分得50%。庭审中,双方一致约定该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共计价值26万元。庭审中,何某提供还款凭证主张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期间其房屋按揭贷款是由何某全额归还,张某应承担此部分按揭贷款;张某陈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双方共同归还,双方婚生女对张某陈述予以证实。一审另查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至起诉之日已全部付清。2015年4月何某从该房屋搬离,在外单独租房居住。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在离婚时虽签订有《财产分割协议书》,但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履行,现何某要求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应予支持。何某主张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期间其房屋按揭贷款事由何某全额归还,张某应承担此部份按揭贷款,因双方离婚后共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结合双方婚生女的陈述双方共同承担房屋离婚后按揭贷款,故仅凭何某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认定该房屋按揭贷款系何某个人偿还,故对何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何某主张的租房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何某该主张不予支持。现房屋由张某居住,张某也愿意向何某支付房屋差价,故将房屋处分该张某,由张某支付何某房屋折价款更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河东区的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归张某所有;二、张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万元;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何某、张某各负担50%。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本应由其承担的位于河东区的房产在离婚后的房贷部分并从房贷全部清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此;二、判令位于河东区的房产连同室内装修、家具等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价;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替代性租房花费17060元;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离婚后的房屋按揭款是由上诉人全部负担的,上诉人也愿意取得该房屋补偿被上诉人价款,一审被上诉人申请婚生女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且仅凭婚生女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与上诉人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不当。
张某答辩称:该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房贷部分由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完成,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不代表离婚后替代性租房纠纷,该替代性租房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房屋是被上诉人地震之后,由被上诉人母亲将名字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何某提请婚生女张倩出庭作证书面申请一份、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书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全部偿还上诉人离婚后房贷以及上诉人被迫搬离共同房屋,外出租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对此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书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诉人的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双方对婚生女张倩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房屋及家具的归属问题;2.诉争房屋在离婚后的房贷和相应利息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替代性租房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房屋及家具的归属问题。本案上诉人提出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离婚后的房屋按揭款是由上诉人全部负担,故房屋应当归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价值共计26万元的事实,且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上诉人取得相应补偿的处理方式,双方该协商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判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作出诉争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归张某所有,上诉人取得相应折价款13万元的判决结果,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故二审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得无故反悔,故二审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房屋在离婚后的房贷和相应利息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二审查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共同使用该房屋直到2015年4月份,且双方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亦约定:“房屋为变卖之前,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双方各承担50%。房屋销售后,房款由男女双方各分得50%。”虽然诉争房屋是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手续,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双方系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且庭审中由上诉人申请的双方婚生女张倩亦证实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上诉人交过钱,由上诉人实际操作完成还贷的事实。现上诉人提出离婚后系其单独偿还该房屋贷款直至按揭款归还完成,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部分的房贷及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事实和证据,二审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替代性租房费用的问题。二审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租房费用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外出租房居住系基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居住于诉争房屋,故二审对上诉人请求赔偿替代性租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再审中,何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东汽公司房管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取得原因是其用自己的资格及母亲的利益换得;2、东汽厂换购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户主系何某;3、何某与其婚生女儿微信聊天、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张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学费或按揭款;4、何某及其母亲名下房产查询及公积金提取情况、退养证明等资料,拟证明诉争房屋应归女方的迫切性和现实性。
张某质证认为,何某提交的以上材料在二审结束前即早已形成,微信聊天、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内容真实,且材料于原审中已提交过,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何某等。
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何某于再审时提交的东汽公司房管办的证明、电话通话记录等材料,其在原审中已提交过。其次,何某在再审时提交的其与婚生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东汽厂登记表、房产查询及公积金提取情况、退养证明等资料不足以当然证明张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女儿学费或案涉诉争房屋的按揭款,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当归何某所有。因此,何某再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1月30日,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一致同意双方诉争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价值26万元,且原告何某同意该诉争房屋可以归被告张某所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何某再审事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归属问题;二是关于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的房贷偿还问题;三是二审是否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等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归属问题。根据再审查明事实,2015年11月30日,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何某与张某一致同意双方诉争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价值26万元,且何某同意该诉争房屋可以归张某所有,即由何某取得相应房价补偿款的方式处理双方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该协商处理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据此作出诉争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归张某所有以及由何某取得相应诉争房折价款的最终处理,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虽然何某再审主张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笔录”系一审法院所伪造的。但是,何某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确凿证据以否定该一审“开庭笔录”真实性。因此,何某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离婚后房贷款偿还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在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和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且双方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房屋未变卖之前,该房屋按揭贷款由双方各承担50%。房屋销售后,房款由双方各分50%”。同时,双方婚生女在二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张某在离婚后以现金给付方式向何某交过钱,再由何某实际办理还贷事宜。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仅凭何某提供的还款凭证,仍不足以充分认定诉争房屋按揭贷款均系由何某个人所偿还。因此,何某再审主张其离婚后由其单独偿还完诉争房屋按揭款及张某应支付相应部分的房贷款及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等问题。何某再审认为二审办案人员的行为影响其对程序的体验又还影响到其实体权利。经审查,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二审审理程序不当或有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形。同时,何某在再审申请时亦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原审审理程序等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3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谯 斌
审判员 李晓成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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