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孙剑祥,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琼,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李瑞因与被上诉人周琼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瑞与周琼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李烨庭。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周琼于2014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2015年4月23日,周琼再次起诉离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0号判决,认定李烨庭由周琼抚养。判决生效后,李烨庭实际一直由李瑞的家人抚养,周琼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李瑞的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烨庭变更由李瑞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0号判决认定李烨庭由周琼抚养,现李瑞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基于理由为李烨庭一直与李瑞家人一起生活。该院认为,李烨庭随其父或母家人共同生活为事实状态,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李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琼存在不能或不适宜抚养小孩的客观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列情形。对于周琼认为李瑞存在行为不当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抗辩,因原有因导致两人离婚的相关证据事由,与小孩抚养并不存在关联,而离异父母分别抚养小孩也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当然,就法律赋予的抚养权而言,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周琼具有抚养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李瑞单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瑞承担。
宣判后,李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离婚判决确定李烨庭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但被上诉人不尽抚养职责,将李烨庭交由上诉人抚养长达三年多时间,期间抚养费也分文未付,该事实有上诉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直至上诉人所在地进行拆迁时,被上诉人才要求行使对李烨庭的抚养权,动机不纯。被上诉人的现有状况不利于小孩的抚养,因被上诉人抢夺小孩,甚至到小孩就读学校闹事,导致小孩经常发高烧,学业不畅,老师几经劝退。小孩现一直由孙剑祥实际抚养,为此孙剑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3万元的抚养费,只要被上诉人支付了该费用,小孩可以马上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孙剑祥已将该情况向一审法院和西湖法院的执行法官明确告知。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琼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直接抚养孩子,把孩子给案外人孙剑祥抚养,甚至孙剑祥还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3万元/月的抚养费。孙剑祥并没有参与本案一审,前案离婚判决的执行法官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情况。孙剑祥没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上诉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孩子居住在转塘家园小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孩子赶出家门的。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两份、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儿童保健手册、西湖区午山幼儿园票据、病历本、医疗费收费票据、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分家析产案件的传票、起诉状副本,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被上诉人抚养女儿的目的不纯。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执行通知书、病历本、分家析产案件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超市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孙剑祥照顾孩子导致孩子经常生病,危害了孩子的健康。
被上诉人周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孩子在2016年11、12月期间长期处于感冒、发烧的状态,孩子生病和被上诉人无关;
2、转塘街道安置人员过渡费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和李烨庭的安置过渡费从2012年开始就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抚养小孩与拆迁无关;
3、被上诉人和幼儿园班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去学校闹事,未影响孩子,孩子也没有被老师劝退。
经质证,证据1、证据3被上诉人可以进行删除编辑;证据2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0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判定,李烨庭应由周琼负责抚养。该案生效后,周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李瑞将女儿李烨庭交由周琼抚养,但李瑞拒不配合。现李瑞要求变更李烨庭的抚养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瑞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