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燕。
上诉人梁洪杰因与被上诉人孙玉燕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子梁某甲跟随父亲生活。2013年4月梁某甲前往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梁某甲要求与其母亲孙玉燕共同生活。另查,原告现已再婚,有固定住处,其丈夫表示愿意梁某甲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会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也已再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孙玉燕及梁某甲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梁某甲自2013年4月始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庭审中其本人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梁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梁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梁某甲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判决:将梁某甲与被告梁洪杰共同生活,变更为梁某甲与原告孙玉燕共同生活,被告梁洪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梁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某甲抚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2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洪杰承担。
宣判后,梁洪杰不服,其上诉称:1、上诉人梁洪杰与被上诉人孙玉燕于2009年10月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子梁某甲跟随父亲生活。2015年6月8日孙玉燕要求变更抚养权,2015年7月10日开庭审理。被告孙玉燕诉称的虐待行为,梁洪杰已说明属于无中生有,根本是不存在的。2、庭审中孙玉燕自己讲是单身,判决书上认定其丈夫愿意梁某甲与孙玉燕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从何而来,纯属捏造。3、孙玉燕没有固定住处,居无定所,现居住的房屋为租赁的。4、孙玉燕人品低下,道德败坏,与梁洪杰结婚至离婚期间对丈夫轻则打骂,重则动用刀子,威逼丈夫下跪。孩子四岁时,用镰刀砍伤孩子头部,经常随手打骂孩子,造成孩子离家出走无数次。结婚期间没有做过一点家务,不做饭不洗衣服,不下地干活,不工作,没有挣过一分钱。上诉人辛辛苦苦挣来的钱不够孙玉燕挥霍的,吃饭要去饭店,买高档化妆品。离婚后还在上诉人家门口张贴恐吓信,而且带人夜闯梁洪杰家并对梁洪杰进行殴打,还以梁洪杰的名义到处赊账,招摇撞骗这件事已经过新城派出所处理,可以取证调查。根据孙玉燕的所作所为,其子梁某甲是否被威逼利诱,蒙蔽哄骗孩子,存在可疑之处,所以梁某甲所言愿意跟母亲孙玉燕一起生活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让梁某甲跟随母亲,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甚至会带出一个对社会有害的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梁某甲继续归梁洪杰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说的这些理由完全无中生有,不认可,只要孩子想回去,我就抚养,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玉燕二审庭审中称其与上诉人梁洪杰并未再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子梁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子梁某甲已满十六周岁,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且自2013年4月梁某甲与母亲一起生活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且被上诉人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变更梁某甲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孩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梁洪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厚德顺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司晓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