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燕,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枝,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沈长燕因与被上诉人李超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长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每周探望一次,法定节假日小于等于3天时,其中一天由上诉人接回上诉人处(前一日下午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接孩子回到上诉人处,于次日下午送回被上诉人处);法定节假日大于3天时,其中两天由上诉人接回上诉人处(前一日下午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接孩子回上诉人处,于第三日下午送回被上诉人处);寒假期间由上诉人接回15天,暑假期间由上诉人接回20天。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探视方案,上诉人能与孩子相伴的时间非常少。1、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述探视方案的实际可行性。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孩子课外有多项培训、且上述课程基本都安排在周末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周日探视,即使目前周日没有课程,若被上诉人有意阻挠上诉人探视孩子,仍可能将孩子的周日排得满满的。上诉人所谓的探视权就是在培训机构等孩子下课,最多中午能陪孩子吃一餐饭,下午孩子若又有其他课程,上诉人只能继续等待。2、上诉人将孩子接回住处陪伴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目前居住在本市浦口区,与孩子居住的六合区距离不算远,一审法院明知孩子周日有课外培训的情况下仍不支持上诉人将孩子带回住处陪伴,这是毫无道理的。自2018年3月25日至今,上诉人仅因回去拿衣物见过孩子两三次,但每一次相见也仅仅短短十几分钟,不曾有过长时间的相伴。目前被上诉人也已再婚,李某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爷爷、奶奶已经完全取代了父母的角色,孩子事实上处于一种缺爱的状态。上诉人将孩子接回住处陪伴的请求应得到支持。3、寒暑期探视方案应区别于平时。如果说平时因为孩子要上学、周末有培训课程,但是寒假有1个多月,暑假有2个多月,一审法院判决寒暑假探视方案与平时探视方案相同,上诉人认为极不公平。二、被上诉人至今仍以各种理由阻止上诉人探望孩子。1、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付抚养费,故不同意上诉人探望孩子。上诉人多次表示愿意依据离婚协议来支付抚养费,且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账号,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因为被上诉人要求的抚养费远高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甚至在一审中通过调解律师要求上诉人支付过去一年5万元的抚养费,上诉人现在无工作,且未来的治疗仍需要大笔费用,所以无力承担更多的费用。2、被上诉人一方面称上诉人不去看孩子,一方面又极力阻挠上诉人探望孩子。被上诉人至今仍固执的强调当初离婚了就是放弃了孩子,显然上诉人的逻辑不通,上诉人放弃的仅仅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和感情,不可能放弃自己的亲生骨肉。从事发至今近两年中,无论是孩子生日、季节变换或逢年过节,上诉人都会购置衣物寄给孩子,从未间断过。前不久,还为孩子购买了电话手表,这也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的,但被上诉人从未让孩子联系过上诉人,反而是一直以孩子的名义索要财物。3、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短信及电话漫骂、侮辱上诉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超辩称,上诉人作为母亲是可以探视的,今年过年之前也给上诉人看过孩子的。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探望时间,因为孩子周末需要补课,最多的时候报了5、6门补习班,上诉人也不认识补课的接送地点。
沈长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超协助沈长燕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周探望1次,法定节假日≤3天时,其中一天由沈长燕接回沈长燕处(前一日下午由沈长燕从李超处接孩子回沈长燕处,于次日下午送回李超处);法定节假日>3天时,其中两天由沈长燕接回沈长燕处(前一日下午由沈长燕从李超处接孩子回沈长燕处,于第三日下午送回李超处);寒假期间由沈长燕接回15天,暑假期间由沈长燕接回20天;2、诉讼费用由李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长燕、李超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018年3月2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李某由李超抚养,沈长燕支付抚养费。双方未就探望权达成协议。李超现已再婚。2018年3月25日李超和沈长燕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李超用毛巾沾上“强力疏通剂”强行涂沫在沈长燕脸上,造成沈长燕面部不同程度烧伤。经鉴定,沈长燕面部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刑事审判阶段,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沈长燕出具谅解书。双方婚生子李某现就读于六合双语小学二年级。庭审中,李超陈述目前李某课外时间参加魔方、记忆、美术、练字、武术、围棋等学习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沈长燕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某,但沈长燕作为李某的母亲与李某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因此而割裂,其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且未成年子女对母亲的感情亦无可替代,行使探望权既是沈长燕的法定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李超应予以积极配合。基于此,沈长燕主张探望婚生子李某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行使探望权利时间和方式,本着既考虑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又增加儿子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异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和亲情缺乏感,且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沈长燕每月探望两次,每月第二个周日、第四个周日早9时沈长燕至李超住处接走,当日晚17时送回至李超住处,寒暑假期间依此时间、方式探望。李超认为应当在场陪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沈长燕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有单独与孩子相处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超辩称沈长燕应先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李超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沈长燕可于每月第二个和第四个星期日探望李某,探望方式为当天上午9时从李超住处接走,当晚17时前将李某送回至李超住处,李超应予协助;二、驳回沈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9)苏0116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协议书、悔过书、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探望方式是否恰当。上诉人沈长燕与被上诉人李超之子李某目前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于沈长燕未直接抚养李某,更需要通过加强对李某的探望来履行其对李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增进其与李某之间的感情交流,给予李某必要的母爱。一审法院从有利于李某身心健康角度,满足李某与父母双方感情交流的需要,判决沈长燕可于每月第二个和第四个星期日探望李某,探望方式为当天上午9时从李超住处接走,当晚17时前将李某送回至李超住处,李超应予协助,该探视时间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沈长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长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相媛媛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於乾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