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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飞等与王秀娟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6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钢,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工业大学教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飞,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秦铁路线延庆车站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良,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第三人:高桂仙,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王秀钢、王少飞与被上诉人吴玉良、王秀娟,原审第三人高桂仙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钢、王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刘海军,被上诉人吴玉良、王秀娟,原审第三人高桂仙于2019年10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钢、王少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符合程序规定,那么(2018)京01民终3202号判决不准许上诉人作为该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查明前述事实,却未予以撤销违法。二、(2018)京01民终3202号判决事实上已认可两上诉人作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南道83号院(以下简称83号院)继承人的身份,此事实亦是本案最基础、最关键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该基础事实。三、一审判决与(2018)京01民终3202号判决认定案涉83号院存在买卖的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严重不足,亦不符合生活经验常识。四、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属于高桂仙、王秀钢、王少飞、王秀娟共同共有。其中任何一个人无权单方面处分,未经追认单方处分属于无效,更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至今登记在高桂仙名下,自始没有进行过买卖,即使有与王秀娟存在买卖也没有经过其它继承人同意,事后更没有追认,属无效行为。
吴玉良辩称:首先,同意一审判决。其次、上诉人王秀钢及王少飞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83号院在吴玉良名下没有侵害王秀钢及王少飞权利。再次,上诉人王秀钢及王少飞提起的诉讼没有新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均是推测推理阐述观点。请求驳回王秀钢及王少飞上诉请求。
王秀娟辩称:第一、高桂仙没有将83号院出售给我;第二、关于《分房协议书》,是在吴玉良对我和儿子、女儿多次打骂威胁的情况下写的。
高桂仙述称:83号院没有出售给王秀娟,我有儿子和孙子,不可能出售房屋。居住是王秀娟和吴玉良离婚后,我让女儿带孩子来住的,吴玉良跟过来我也让他住,是希望他们和好。
王秀钢、王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83号院归高桂仙、王秀钢、王少飞和王秀娟共同所有;3.确认王秀娟与吴玉良签订的协议中涉及83号院归属的内容无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玉良、王秀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实
2018年6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南道83号院北房九间、和北房对称大小的南房九间归吴玉良所有和使用;二、驳回吴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坐落于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南道75号院房屋归王秀娟所有和使用;四、驳回王秀娟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高桂仙的诉讼请求。
(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判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吴玉良、王秀娟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玉良、王秀娟及其子女就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处分等达成协议,王秀娟辩称多份分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玉良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签订的协议,且王秀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涉案分房协议,故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订立的《分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83号院,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高桂仙名下,但分房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明该财产是吴玉良与王秀娟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且王秀娟亦认可购买了上述房屋,故83号院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有权进行处分。就83号院,王秀钢、王少飞主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查明事实,83号院虽系高桂仙、王长春夫妇取得,但王长春去世后,8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高桂仙,2001年延庆区人民政府为王秀娟颁发了《(2001)京郊延字第宅161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高桂仙将83号院卖给吴玉良、王秀娟后,院内房屋已经改建为北房9间、南房9间;王长春去世后,虽然其子女王秀钢、王少飞等人对于其遗产具有继承权,但是高桂仙在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将83号院出售给自己女儿王秀娟,王秀钢、王少飞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其后该院落内房屋亦登记在王秀娟名下,吴玉良、王秀娟对院落内房屋进行了重建,吴玉良、王秀娟已取得83号院,故王秀钢、王少飞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无依据。就高桂仙上诉称83号院为其所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高桂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18年11月8日,王秀钢、王少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
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事实
高桂仙与王长春系夫妻,共有二子一女,即王秀钢、王少飞和王秀娟。王长春于1990年去世。王秀娟与吴玉良于1987年2月9日结婚。1994年,双方从延庆镇东五里营村搬至延庆镇石河营村居住。1994年6月27日,延庆区民政局为双方颁发京延字第38号离婚证,附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子女安排(一对儿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从1995年起至2006年止每年给付1500元抚养费)和财产处理(当时东五里营村房屋4间及产权经双方协商为长子吴超然所有)等。双方离婚后仍同居生活。2013年夏天,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吴玉良在83号院生活。
1982年4月1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为王长春颁发了延林权城字第3433号《林权证》。
1994年,8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高桂仙。
2001年延庆区人民政府为王秀娟颁发了《(2001)京郊延字第宅161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该院改建为北房9间、南房9间。
2015年5月1日,吴玉良与王秀娟签订《分房协议书》,内容包括:吴玉良、王秀娟购买高桂仙、王长春的83号院并改建,另从其他人处购得75号院。一、83号院东西长33米、南北17.2米、北房连大道、大小共9间,南房和北房对称,大小9间,包括院子、车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均归吴玉良所有;二、以后政府有政策,吴玉良需要涉及该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及其他需要王秀娟解决时,王秀娟协助办理,不得推脱。吴玉良需要去大队办理手续王秀娟必须有义务协助吴玉良到政府相关部门去办理,如王秀娟违约,王秀娟的75号院归吴玉良所有;三、75号院归王秀娟所有;四、双方一致同意代替吴超然将离婚协议中的东五里营北房4间出售给吴玉良弟弟吴金良用等。《分房协议书》上有吴玉良、王秀娟及双方子女吴超然、吴怡然的签字、手印。
2018年8月16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行初38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4日为第三人王秀娟颁发的(2001)京郊延字第宅161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行终5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桂仙、王秀钢、王少飞起诉请求撤销涉案房产证,涉案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为83号院内房屋。对于83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其一,高桂仙参与了相关民事诉讼,其有关83号院房屋为其所有的主张未得到支持。故高桂仙与涉案房产证的颁发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二,王少飞、王秀钢在前述民事诉讼中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吴玉良、王秀娟已取得83号院,王少飞、王秀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无依据。故王少飞、王秀钢与涉案房产证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原告资格。关于王秀娟所持生效民事判决系以涉案房产证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判、涉案房产证应予撤销的主张,该院认为,3202号民事判决系综合王秀娟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交易、分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多方面的证据认定83号院系王秀娟、吴玉良二人共同财产并作出裁判,涉案房产证仅为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对王秀娟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二、裁定驳回高桂仙、王少飞、王秀钢的起诉。
另查,在(2017)京0119民初570号吴玉良诉王秀娟同居析产案件中,王秀娟提交的反诉状中称1999年高桂仙将83号院卖给了王秀娟,并办理了房屋所有证。
经查,吴玉良作为被搬迁人与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交房验收单。83号院现已搬迁拆除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王秀钢、王少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审理分为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首先应当判定王秀钢、王少飞是否具备对(2018)京01民终3202号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在此基础上,从实体上审查(2018)京01民终3202号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损害了王秀钢、王少飞的民事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王秀钢、王少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在(2018)京01民终3202号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系因法院未准许王秀钢、王少飞的申请,从而王秀钢、王少飞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王秀钢、王少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形式上符合程序规定。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王秀钢、王少飞的民事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长春去世后,8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高桂仙,2001年延庆区人民政府为王秀娟颁发了《(2001)京郊延字第宅161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对此,吴玉良主张高桂仙将83号院卖给吴玉良和王秀娟。在原一审审理中,王秀娟亦陈述高桂仙将83号院卖给了王秀娟,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虽然高桂仙、王秀娟对于买卖83号院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综合当事人在历次庭审中的陈述、《分房协议书》的内容、吴玉良与王秀娟长期在83号院居住的事实以及《(2001)京郊延字第宅161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一审法院对于高桂仙将83号院卖给吴玉良和王秀娟的事实予以认定。吴玉良、王秀娟在取得83号院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重建,且长期居住在该院内,多年来王秀钢、王少飞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王秀钢、王少飞主张83号院归高桂仙、王秀钢、王少飞和王秀娟共同所有,王秀娟与吴玉良签订的协议中涉及83号院归属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王秀钢、王少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其要求撤销(2018)京01民终3202号判决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秀钢、王少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吴玉良提交本院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京民申3294号裁定书,以证明王秀娟因对(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再审申请被驳回。王秀娟、王秀钢、王少飞对该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王秀钢、王少飞作为与涉案标的可能存在厉害关系的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王秀钢、王少飞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应审查是否因原审判决错误损害王秀钢、王少飞依法应受到保护的权利。根据上述判断,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即能否认定高桂仙与王秀娟之间就83号院存在买卖关系;王秀钢、王少飞对83号院是否有继承权;王秀钢、王少飞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高桂仙与王秀娟之间就83号院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高桂仙及王秀娟在本案诉讼中一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王秀娟与吴玉良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中称吴玉良、王秀娟购买高桂仙、王长春的83号院;在(2017)京0119民初570号吴玉良诉王秀娟同居析产案件中,王秀娟提交的反诉状中称1999年高桂仙将该院卖给了王秀娟,并办理了房屋所有证。结合王秀娟与吴玉良长期居住83号院并翻建房屋、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可以认定高桂仙与王秀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王秀钢、王少飞对83号院是否有继承权。83号院宅基地上房屋系王长春、高桂仙夫妻二人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王长春去世后,其子女王秀钢、王少飞等人对于房屋中王长春的相应份额具有继承权。对此(2018)京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王秀钢、王少飞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83号院为经过登记的农村不动产物权,对于该不动产物权确权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权利人应是指经登记的权利人,而王秀钢、王少飞并非登记的权利人,故其主张权利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基于特殊身份关系,王秀钢、王少飞应早已知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其提起诉讼应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可以认定,高桂仙已将案涉83号院出售给王秀娟,并将房屋所有证办理在王秀娟名下。此后吴玉良、王秀娟在《分房协议》中明确83号院归吴玉良所有。虽然王长春去世后,其子王秀钢、王少飞对于房屋中王长春的相应份额具有继承权,但二人在吴玉良、王秀娟将房屋翻建,房产证办理到王秀娟名下过程中,应早已知晓权利受侵害而未明确表示异议。本案一审中吴玉良亦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认为王秀钢、王少飞虽对于案涉83号院因继承享有权利,但该权利因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秀钢、王少飞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秀钢、王少飞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慧永
审判员  单国钧
审判员  邹 治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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