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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金花、徐平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0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金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平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涂金花因与被申请人徐平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赣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涂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被申请人徐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金花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涂金花、徐平生各享有江西佳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公司)50%股权及二审认定涂金花享有20%股权,徐平生享有80%股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验资报告只是进行形式验资,并不对涂金花和徐平生提供验资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登记显示的徐平生160万元和涂金花40万元注册资金均为第三方过账,双方并未实际出资。佳科公司是双方同居期间注册登记成立的,同居期间双方收入和支出并未分开,财产已经混同,佳科公司应是双方同居期间的一般共同财产。因此,二审认定佳科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明徐平生出资160万元,享有公司80%的股权,涂金花出资40万元,享有公司20%的股权,佳科公司的股份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存在错误。其次,佳科公司的设立、组建以及合作洽谈等均是由涂金花完成的,且徐平生在与涂金花同居期间有严重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涂金花应多分佳科公司股权,一审判令双方平分佳科公司股权存在错误,涂金花应享有80%股权。2.二审认定下罗村委张家村民小组房屋由双方出资兴建,存在错误。涂金花据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涂金花享有佳科公司80%的股权,徐平生享有20%的股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徐平生承担。
徐平生辩称:涂金花主张佳科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是第三方过桥方式支付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佳科公司注册资金是双方按照公司章程各自出资,并非以同居期间共同收入来出资,应认定归各自所有。佳科公司的股权份额应以公司章程、出资比例和工商注册登记为准,涂金花要求享有80%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佳科公司股权纠纷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涂金花无权在同居析产纠纷案件中请求分割佳科公司股权,应驳回涂金花的该项诉讼请求。
涂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投资的佳科公司股权,其中80%的股权归涂金花,20%归徐平生;二、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赣M×××××小汽车一辆(价值约150000元);三、依法分割2006年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一套;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金花自述其于1993年9月左右与徐平生同居,徐平生自述其于1997年9月左右与涂金花同居,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6月解除同居生活关系。1998年10月23日,徐平生与蛟桥镇下罗村张家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徐平生在蛟桥镇下罗村张家村民小组购买一块荒地用于建房。同日,徐平生向下罗村委会打报告,申请在下罗张村建一栋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楼房。蛟桥镇下罗村张家村民小组组长张贤中代表该村民小组在该报告处同意建房,并加盖该村小组的印章。1998年12月9日,徐平生交纳建房使用费1200元。1999年4月21日签发的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载明,“兹据涂金花申请,根据洪政发<1993>5号文件精神,经现场踏勘,符合建设条件。批准在昌北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委张家村民小组建筑一栋高三层砖混结构,用地面积13×9m2,建筑面积13×9×3m2的房屋。”该许可证说明栏载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不准任意更改报建获准的总平面图,否则按违章建筑处理”。1999年4月22日,涂金花交纳测量放线款2340元。实际建筑面积远超建房许可证的建筑面积。2000年3月28日,涂金花因无证加层交纳罚款2000元。关于徐平生购置的位于下罗新村A区一户一宅,下罗村委会拆除徐平生父亲徐呆头的房子,当时下罗村委会于2002年统一规划报建一户一宅的安置房已经分配完,2006年下罗村委会在统一报建土地的边角空地又建了几栋一户一宅,其中一栋分配给徐呆头,相关购房费用由徐平生交纳。登记在徐平生名下赣M×××××号车于2011年3月19日花费274900元购置,该车辆的市场价值经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17日,该车辆评估价值为102300元。2011年,徐平生与部队洽谈合作开发项目,涂金花介绍证人涂某与徐平生相识,涂某向徐平生引荐高安市赣味人家大酒店,徐平生借用高安市赣味人家大酒店(乙方)的名义与部队(甲方)签订《商务宾馆合作开发协议》,2012年4月19日,双方出资设立佳科公司,工商登记上涂金花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徐平生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80%。公司成立后,徐平生以佳科公司的名义与部队重新签订《商务宾馆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倒签为2011年10月28日,替代上述借用高安市赣味人家大酒店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的条款完全一致。2011年10月29日徐平生与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商业街开发;第二条,范围和要求:(1)本项目由甲方(徐平生)提供和部队签订土地使用权拿出拾年与乙方合作。(2)土地使用情况予部队注意事项为蓝本。(3)土地租赁以甲方和部队签订日起算,十年内包括承建期等;第三条,本合同各方在研究开发项目及分工如下:(1)乙方(涂某)负责承建建筑等相关各方面事务,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出资金,…(2)甲方每年向部队交纳土地租赁费,由甲乙双方各出一半(土地租赁前5年每年20万元人民币,后5年每年22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日起交清当年土地租金。(3)本商业街在甲乙双方签订的10年内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甲乙双方平分…等共六条。2012年10月11日徐平生与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增加条例》,约定:在双方合作期内所收租金起,甲方(徐平生)提取¥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乙方(涂某)提取¥5200000元(大写:伍佰贰拾万元整),(甲方三分之一,乙方三分之二,以收条为准)双方取满自己的数额后,所收取的租金对半平分(各分百分之五十:50%)。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后涂某出资兴建了南昌经开区佳宝汇商业街项目,并于2013年开始招商出租。经徐平生、涂某确认,徐平生已收到220万元租金,涂某已收到520万元租金。2015年6月12日上午,涂金花在南昌经开区佳宝汇商业街,因经济纠纷与徐平生发生争执,徐平生将涂金花推倒,并对其前胸、腹部多处进行踢踹。经鉴定,涂金花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中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同居关系中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当然共同所有,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本案中,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共有财产的基础已经丧失,故涂金花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予以支持。关于佳科公司的股份重新进行分割问题,徐平生提供佳科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明其出资160万元,享有公司80%的股权,涂金花出资40万元,享有公司20%的股权。一审认为,工商部门对出资方式的认定并不是进行实质审核,故不能仅凭上述证据即认定双方在佳科公司持有的股权。首先,从佳科公司的设立来看,徐平生与部队洽谈商务宾馆合作开发项目,但部队不与个人签订《商务宾馆合作开发协议》,故徐平生先是通过涂某借用高安市赣味人家大酒店的名义与部队签订上述协议,然后成立佳科公司,与部队重新签订上述协议。涂金花主张系其联系投资方,促成徐平生与涂某的合伙开发,该公司的收益来源于徐平生与涂某的合伙开发项目南昌经开区佳宝汇商业街商铺出租租金,且证人涂某的证言亦印证了涂金花的主张,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其次,从出资情况来看,双方设立佳科公司时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徐平生亦向一审陈述佳科公司的收入多为涂金花使用,用于涂金花儿子结婚及开设公司,可见,双方财产已混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设立公司的投资款系个人收入,应认定为共同出资。最后,从参与经营管理情况来看,徐平生认可涂金花担任佳科公司监事一职,协助管理公司,双方对佳科公司的设立管理均有贡献。另,徐平生打伤涂金花造成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明显具有过错。考虑到照顾妇女利益、双方对涉案财产贡献大小、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认为,双方应平分佳科公司股权为宜。赣M×××××号车归徐平生所有为宜,其酌定补偿涂金花车辆折价补偿款30000元。双方主张的两处房产均存在权属问题,故对该两处房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明确权属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平生享有佳科公司50%股权,涂金花享有佳科公司50%股权;二、赣M×××××号车归徐平生所有;三、徐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涂金花赣M×××××号车折价补偿款30000元;四、驳回涂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涂金花负担12650元,徐平生负担7500元。
徐平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涂金花的一审诉讼请求,对双方共同出资兴建坐落于下罗村张家村民小组(双港东路口26号)的房产依法判决平均分割;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涂金花承担。二审认定事实:徐平生是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人。涂金花于1995年9月23日由丰矿坪湖矿迁来南昌市,没有落户下罗村。下罗村张家小组房屋由双方出资兴建,准许建三层,实际建有四层,地下一层,且一楼占地面积为(14米×9.8米)并在靠近准建楼房的南面,双方又建了一栋二层楼的附楼,但附楼双方未提供合法报建手续。一审调查时,双方均认可涉案两处房屋分别位于下罗村张家小组、下罗新村A区,至少相距300米,两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徐平生父亲徐呆头于2014年去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涂金花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经丰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涂金花未与徐平生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同居生活期间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收入和财产应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而不是一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对于佳科公司的股份分割问题,佳科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明上诉人出资160万元,其享有公司80%的股权,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享有公司20%的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故双方当事人在佳科公司的股份应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也是涂金花和徐平生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行政机关也予以了核准认可,一审判决徐平生享有江西佳科贸易有限公司50%股权,涂金花享有江西佳科贸易有限公司50%股权,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位于下罗村张家小组的房产,申请建房报告、购地协议书均以徐平生名义办理,徐平生交纳了建房使用费;房屋建筑许可证是根据涂金花的申请发证,涂金花交纳了测量放线费和无证加层罚款,徐平生认可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涂金花认为是其个人出资建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1997年5月8日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昌北开发区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个人建房用地)第十一条规定,因双方均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占地面积和层高均违反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其南面的两层附楼,因未提供合法报建手续,不予处理,双方对房屋使用权问题,可协商解决。位于下罗村A区一户一宅的安置房,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涂金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或出资兴建,故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取得相关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赣M×××××号汽车,因该车辆登记在徐平生名下,且涂金花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双方共同购置的,不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故上诉人请求认定该车辆属其个人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照顾妇女利益的角度考虑,酌定由徐平生补偿涂金花车辆折价款30000元。综上所述,徐平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部分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平生享有佳科公司80%股权,涂金花享有佳科公司20%股权;三、驳回徐平生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00元,由徐平生承担15300元,涂金花承担20000元。
徐平生再审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来的2015年6月15日涂金花向南昌市公安局蛟桥派出所报案的笔录一份和2015年9月28日涂金花起诉徐平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证明:佳科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并不是第三方过桥的,因为涂金花在报案笔录中称佳宝汇商业街是她家借的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称佳科公司是其出资出力挂徐平生为法人,与其现在主张是第三方过桥的钱不一致,佳科公司应是各自出资注册成立的。第二组证据:涂金花起诉佳科公司及第三人徐平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起诉状和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涉及到佳科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纠纷案件均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同居析产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应另案处理。涂金花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方过桥也是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涂金花称其出资出力成立佳科公司与注册资金是否是第三方过桥没有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佳科公司是双方同居期间登记成立的,股东的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应当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与公司解散案件、公司盈余分配案件并不相关。本院认为徐平生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涂金花所称的关于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不实,因为与其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徐平生对于涂金花在报案笔录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又不予认可,存在矛盾,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来予以确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不足以达成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涂金花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重新分割佳科公司股份,若有权提起,涂金花和徐平生对于佳科公司股份应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涂金花与徐平生系同居关系,关于开始同居的时间,涂金花自述为1993年9月左右,徐平生自述为1997年9月左右,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6月解除同居生活关系。2012年4月19日,双方出资共同设立了佳科公司。涂金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其与徐平生同居期间购买的汽车、房屋和佳科公司股权,因佳科公司设立于涂金花与徐平生同居生活期间,股东仅为涂金花和徐平生两人,在同居关系解除后,涂金花请求对同居期间用共同财产投入成立的公司股份进行重新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审理。关于具体的股份分割比例问题,佳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虽显示徐平生出资160万元,享有公司80%股权,涂金花出资40万元,享有20%股权,但公司设立时徐平生与涂金花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双方财产已混同,故本案有别于普通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应综合双方对于佳科公司的出资来源、经营管理、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按一般共有财产来进行妥善分割。首先,对于2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涂金花称全部都是通过第三方过桥而来,徐平生称其出资的160万元系个人在外筹措来的,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款项系个人所有,考虑到双方的同居时间和财产混同情况,应认定佳科公司设立时注册的资金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投入。其次,徐平生是经涂金花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涂某,后徐平生与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南昌经开区佳宝汇商业街项目,而佳科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即为收取该项目商铺的租金,公司设立后徐平生为佳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金花为公司监事,双方均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双方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均有贡献。第三,公司章程虽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但再审庭审中涂金花称公司从未分过红,徐平生称在2015年6月以前即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公司的收入放在家中共用,此后一直未分红,故可以认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份份额进行利润分配,即便如徐平生所述,公司的收益在同居期间也是作为共同收入使用,更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涂金花要求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基础上多分佳科公司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令双方平分佳科公司股权后,涂金花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故其再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享有佳科公司80%股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认为二审判决错误的理由可以成立。
综上所述,涂金花的部分再审请求可以成立,一审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二审改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涂金花负担12650元、徐平生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徐平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张丽敏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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