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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寿元、张秀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41   收藏[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寿元,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96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云,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平安县,系张秀兰父亲。
上诉人马寿元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9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寿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非婚生女马姝媱由马寿元独自抚养长大成人,张秀兰随自己能力和心意尽为母之责即可。二、诉讼费由双方各担一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真相过于草率,无视马寿元的答辩事实和诉求,基本没有调查核实张秀兰的家庭情况和张秀兰是否有抚养女儿的客观能力,只重视了《婚姻法》的一种规定,忽视了另一种规定,应全盘考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文件精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因事、因人、因地、因时妥善解决问题。二、马寿元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说明张秀兰的家庭实情,爱女马姝媱的奶奶是张秀兰的后继母,没有抚养孙女的条件,只有其80多岁的婆婆、张秀兰的奶奶代养,张秀兰又长期在其父的拉面馆服务,孩子没有养成对母亲的依赖性,且母亲年轻要再婚,带着女儿不合适又不方便,且无力承担抚养费,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不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也不利于母亲再婚幸福。而一审法院没有重视该客观事实。三、爱女马妹媱已至4岁,按照义乌市的教育规定,已到上幼儿园的年岁,孩子有权利依法享受良好的文化教育,在有利于身心健康的环境里茁壮成长,作为亲生父亲和血缘相承的年轻爷爷、奶奶,有责任和义务,也有人力、物力和义乌优良的教育和家庭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文化的教育,为自己的将来奠定基础,不给生母增加任何负担。依据上述理由和《婚姻法》、《儿童权益保障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重视核查事实真相,支持马寿元的上诉请求。
张秀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寿元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对全案进行综合考量,依法支持张秀兰的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马姝媱由张秀兰抚养。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矛盾,非婚生女马姝媱出生的时候张秀兰独自返回老家,马寿元在此期间对张秀兰不闻不问从不关心,张秀兰在老家生活期间生育马姝媱。其次,截至目前非婚生女马姝媱一直与张秀兰共同生活,由张秀兰悉心照料而成长,但马寿元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业,对张秀兰母女的生活从不关心,且马寿元在张秀兰生育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生子。张秀兰认为马寿元的家庭以及行为不利于马姝媱的健康成长,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非婚生女马姝媱抚养费的问题。抚养费的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另外张秀兰请求马寿元一次性给付非婚生女马姝媱的抚养费,张秀兰承诺对该笔抚养费全部用于马姝媱的教育、医疗以及生活当中,并悉心照料抚养成人。马寿元系私营企业老板,在浙江省义乌市福田区开拉面馆,收入可观,具有固定的收入。人民法院判令抚养费的标准,既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又要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请法院对以上张秀兰的观点予以考虑。三、马寿元称“爱女马姝媱的奶奶是张秀兰的后继母,没有抚养孙女的条件。”首先,马寿元对张秀兰具有人身攻击与歧视,这种心态在某种程度上不会建立起一种为人师表的担当,况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具有任何特权。其次,爱女马姝媱的成长条件已经与张秀兰形成一定的依赖性,张秀兰经常在家与爱女寸步不离、呵护有加。抚养爱女马姝媱是张秀兰应尽的义务,张秀兰完全有能力抚养爱女马姝媱,与80多岁的奶奶以及父母无关。张秀兰一向从一而终,有担当和抚养责任。综上,马寿元的上诉请求完全不切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寿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马姝媱由张秀兰负责抚养,从起诉日开始马寿元每月给付非婚生女2000元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张秀兰、马寿元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女马姝媱。现马姝媱随张秀兰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双方非婚生子女马姝媱一直随张秀兰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确认马姝媱随张秀兰生活,由马寿元支付抚养费。根据社会生活水平及马寿元收入,酌定马寿元从××××年××月开始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张秀兰与马寿元非婚生子女马姝媱由张秀兰抚养;马寿元从××××年××月开始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张秀兰直至非婚生子女马姝媱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9年度抚养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20年开始24000元/年抚养费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秀兰负担75元,马寿元负担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非婚生子女马姝媱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张秀兰共同生活。期间张秀兰也有在外务工的情形,但马姝媱也是由其家人照顾。马寿元主张马姝媱的奶奶是张秀兰的后继母,没有抚养孙女的条件,但并没有提供有损马姝媱身心健康、不利其成长的相应证据。因马姝媱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会造成不利影响,故一审判决非婚生子女马姝媱随张秀兰生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寿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寿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何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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