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骆庆五,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雯,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浩,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传福,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中凡,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守江,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尹新斌,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兴寿,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骆庆五因与被上诉人李浩、刘传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郭兴寿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7)湘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骆庆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刘雯,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刘传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韩爱民,郭兴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庆五上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骆庆五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骆庆五与李浩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即取得李浩名下的全部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钾公司)股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争议股权属于罗钾公司管理层共同共有,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传福、郭兴寿、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以下简称刘传福等五人)并未实际出资或认缴李浩在罗钾公司的两次增资,也就不能认定为罗钾公司的隐名股东。李浩在第一次增资中向罗钾公司借款,以及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诉过程中刘传福等五人申请参加诉讼等事实,并不能认定刘传福等五人与李浩之间对案涉股权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其次,2004年李浩在与德隆公司、新疆天山建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个人负债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2004年10月28日,罗钾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确认李浩成为罗钾公司股东,且该次股东会决议的记录者为李守江,足以证明刘传福等五人明知李浩系个人而非代表管理层受让股权。即使李浩在第一次增资中曾以管理层名义向罗钾公司借款498万元,因刘传福等五人未就垫资事宜参与协商或还款,不能就此认定李浩名下的股权系管理层共有。一审判决忽视了李浩名下的股权包括李浩与骆庆五共同以货币出资及骆庆五单独以货币出资的事实,扩大了2004年李浩受让德隆公司及天山公司股权价款共计1200万元的衍生价值。最后,在信达资产公司诉德隆公司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刘传福等五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主张,也未认定争议股权归属于李浩与刘传福等五人共有。2008年1月,李浩与骆庆五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李浩持有的罗钾公司2490万元股权解冻后归骆庆五所有。虽然李浩辩称骆庆五只能取得对权属没有争议的股权,但案涉股权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无权属争议,骆庆五已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而且,李浩在2016年1月25日的罗钾公司股东会议召开之前,已通过《告知函》等方式声明案涉股权归骆庆五所有。因李浩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尚未生效,故案涉股权未变更至刘传福等五人名下。刘传福等五人支付给李浩的补偿垫付出资款本息并不能对应股权价值,即使是股权对价,刘传福等五人作为案涉股权的共同所有人,以生效民事调解书要求李浩转移案涉股权时,应当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在2015年7月13日德隆公司以李浩为被告提起的追偿案(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追偿案)诉讼与2014年12月9日刘传福等五人以罗钾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管理层持股案(以下简称管理层持股案)诉讼过程中,骆庆五仅参与部分庭审的旁听,对李浩与刘传福等五人擅自签署的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且骆庆五已就德隆公司追偿案提出了执行异议,故李浩与刘传福等五人的行为损害了骆庆五的合法权益。综上,登记在李浩名下的价值4169.1925万元的罗钾公司股权,并非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同共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就德隆公司追偿案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不应作为认定刘传福等五人享有案涉股权所有权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认定刘传福等五人取得案涉股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的,人民法院可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股权转让行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李浩作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骆庆五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刘传福等五人明知李浩无权处分仍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项中引用并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李浩已实际将骆庆五的股份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骆庆五的利益已实际受到损害,一审判决既认定李浩没有损害骆庆五的利益,又没有判令刘传福等五人将不当取得的案涉股权返还给骆庆五,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民事调解书有效,另一方面对骆庆五依据《离婚协议书》取得股权的效力不予认定,显属不公。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刘传福等五人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并未取得股东资格,不应享有分配股利的权利,但刘传福等五人实际取得了从2004年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股利,一审判决认定刘传福等五人无须归还案涉股权及股利,损害了骆庆五的利益。因此,骆庆五主张刘传福等五人返还取得李浩名下的相应股权及李浩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李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骆庆五在一审的诉请中没有请求李浩返还刘传福等五人支付给李浩的9660947.35元补偿垫付出资本息款,一审法院未判令李浩返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刘传福等五人答辩称,(一)刘传福等五人基于民事调解书合法取得李浩名下股权,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浩在德隆公司追偿案庭审中并未出示《离婚协议书》,也未追加骆庆五为第三人,李浩自2008年1月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以股东身份参加历届股东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刘传福等五人在签订民事调解书之前有理由基于上述事实相信案涉股权归属李浩。因骆庆五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提出的再审申请以及执行异议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驳回,该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二)李浩代表罗钾公司管理层与德隆公司及天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股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出资。在200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6.24”专案组对李浩的《询问笔录》及李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交的《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中,李浩均认可其代表罗钾公司管理层6人持有罗钾公司股权。在第一次增资扩股中,李浩增加投资的1290万元有792万元是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代其他股东支付完成,剩余现金498万元由李浩以经营管理层名义向罗钾公司借得。在骆庆五未提供相应出资的银行凭证的情况下,刘传福等五人有理由与李浩共同享有登记于李浩名下的相应股东权益。第二次增资扩股系李浩代刘传福等五人垫付增资,刘传福等五人在民事调解书中与李浩约定由刘传福等五人平均承担垫付款本息。该约定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三)骆庆五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而当然成为罗钾公司的股东。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骆庆五只有在案涉股权的全部司法程序解冻后才能持有李浩在罗钾公司的股权。即使股权解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骆庆五在没有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不能成为罗钾公司股东。在2008年10月信达资产公司诉德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中院撤销了李浩与德隆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浩将归属于管理层6人的股权作为个人财产向德隆公司进行返还,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骆庆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分割亦因损害了德隆公司的利益而无效。
骆庆五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浩在刘传福等五人未能返还给骆庆五罗钾公司1.1%股权和相应股利及相关配股股权、不当得利期间的孳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向骆庆五返还罗钾公司0.22%的股权,合计向骆庆五返还1.1%的股权(股权价值约为34784015元,最终价值按照司法鉴定评估值确定);3.判令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向骆庆五返还罗钾公司0.22%的股权所对应分配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股利13485815.33元及不当得利期间的孳息202287.23元;4.判令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将罗钾公司0.22%的股权所对应分配的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股利及相关配股股权、不当得利期间的孳息返还给骆庆五。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2日,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矿业公司)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维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新疆巴州三维罗布泊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84.44%的股权,计3800万元转让给李浩,李浩受让股权的价款为3963万元。2004年4月19日,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意三维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84.44%的股权,计3800万元转让给李浩;同意对公司章程有关股东条款进行修改。2004年4月21日,罗钾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德隆公司将其在公司的出资700万元及其相应的全部股东权利转让给以李浩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所转让的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9.96%;同意天山公司将其在公司的出资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全部股东权利转让给李浩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所转让的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7.12%。2004年4月24日,德隆公司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德隆公司将其持有的罗钾公司9.96%股权,计700万元转让给李浩,李浩受让的股权价款为700万元。2004年5月14日,天山公司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山公司将其持有的罗钾公司7.12%股权,计500万元转让给李浩,李浩受让股权价款为604万元。2004年5月19日,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与新疆冠农果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农果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罗钾公司51.25%的股权,计3600万元转让给冠农果茸公司,冠农果茸公司受让股权价款为8700万元。2004年5月24日,德隆公司、天山公司分别向李浩出具700万元、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2004年5月26日,罗钾公司召开第九次股东会议,同意冠农果茸公司受让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51.25%的股权;同意李浩代表公司管理层受让德隆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9.96%的股权和天山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7.12%的股权,所受让的股权占罗钾公司全部股权的17.08%;同意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公司)受让新疆哈密金矿持有的罗钾公司1500万元股权中的750万元股权,所受让的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10.68%;同意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意自即日起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2004年10月28日,罗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罗钾公司章程修正案,李浩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占该公司出资总额的17.08%。
2004年1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6.24”专案组对丁光平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当公安机关询问到三维矿业公司将持有的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3800万股权转给李浩的转让总金额是多少时,丁光平陈述“总部定的底价是3963万元。”当公安机关询问到李浩如何支付3963万元股权转让款时,丁光平陈述“李浩先以协议受让的方式持有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的股权,然后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将持有罗钾公司3600万元的股份以8700万元价格卖给冠农果茸公司。资金到账后,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将3963万元股权转让金替李浩垫付给三维矿业公司,这样,就形成了李浩对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的3963万元的债务。”当公安机关询问到上述3963万元的债务李浩是否清偿时,丁光平陈述“没有。”丁光平在其提供的要点中陈述“四、为了稳定罗钾公司管理层,保证德隆公司退出之后,冠农果茸公司顺利交接并继续发展钾盐项目,冠农果茸公司提出在交易资金中设置罗钾公司管理层股份,同时,罗钾公司的股东中德隆关联企业(新DL、天山建材)共1200万股份要全部退出,由管理层收购。此内容已形成‘交易条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是必须交易的内容,并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同意批准。五、罗钾公司管理层股份由李浩为代表持有,并不是李浩个人财产(工商登记中管理层无法做股东)。股权收益用于奖励管理层和技术骨干,具体如何分配由李浩和罗钾公司确定。”200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6.24”专案组对李浩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当公安机关询问到李浩2004年在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继而持有罗钾公司1200万股是怎么回事时,李浩陈述“2004年3月,德隆公司为了不影响罗布泊钾盐的开发进程,尽快切断德隆公司与罗钾公司的关系,由德隆国际决定,丁光平具体经办,1.将三维矿业公司持有的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3800万股转让给我个人;2.2004年5月,丁光平代表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与冠农果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3600万股转让给冠农果茸公司。为了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我为首的经营团队,我便成为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我从没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仅围绕几次股权转让有关协议、文件上签过字,其他经营管理、融资、投资等事项我既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当公安机关询问到冠农果茸公司收购罗钾公司3600万股的价格是8700万元(1:2.4),而李浩收购德隆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700万股的价格仅为700万元(1:1),收购天山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500万股的价格仅为604万元的缘由时,李浩陈述“丁光平和德隆公司的瞿学忠、天山公司张丽荣谈的价格,都是他们定的,只是以我的名义履行手续。”另外,李浩还陈述“没有,我个人资产根本不可能有3963万元。”;“我的3963万元股权转让金全部来自冠农果茸公司支付给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的8700万元。”
2004年11月1日,罗钾公司原六位股东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主要约定:拟将罗钾公司注册资本由7025万元增加到5.4亿元,公司增资扩股前原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冠农果茸公司占出资总额51.25%,李浩占出资总额17.0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勘查局)占出资总额9.61%,巴音公司占出资总额10.675%,新疆巴州冠农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农棉业公司)占出资总额10.675%,化工部长沙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沙设计院)占出资总额0.71%。罗钾公司和公司原股东各方同意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出资35584.5万元,占增资扩股后罗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3%。原有股东各方已有的出资和相应的增资(包括现金和无形资产的投入)在增资扩股后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冠农果茸公司占23.45%,计人民币12664.5万元;李浩占4.61%,计人民币2490万元;地矿勘查局占3.91%,计人民币2109.99万元;巴音公司占2.53%,计人民币1367.5万元;冠农棉业公司占2.31%,计人民币1244.50万元;长沙设计院占0.19%,计人民币103.51万元。2004年11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下发《关于对新疆罗布泊钾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评估增值部分转增资本的批复》,同意将罗钾公司探矿权评估增值部分9175万元以无形资产方式转增资本,其中冠农果茸公司享有7200万元(占探矿权增值部分的78.47%),李浩享有692万元,地矿勘查局享有390万元,巴音公司享有432万元,冠农棉业公司享有432万元,长沙设计院享有29万元。2004年11月26日,李浩向罗钾公司董事长徐永洙提交申请书,明确说明增资中的货币资金498万元系以经营层名义向罗钾公司借款,并承诺由经营团队在一个月内筹款归还。若逾期,则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股东将该股权收购。徐永洙在该申请书上批示:“请晓玲同志阅。1.确保年内完成变更手续,也只好如此了。2.并请你准备(一个月后)与其他股东协商498万元分割问题。”2004年12月2日,罗钾公司向李浩出借498万元。2004年12月6日,北京中洲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洲光华[2004]验字第024号《验资报告》称,截止2004年12月3日,罗钾公司增资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5.4亿元。其中,李浩增加注册资本1290万元,以货币出资498万元,已于2004年12月3日缴存于相关银行账户,以资本公积-探矿权评估增值转增692万元,以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100万元。李浩本次增资扩股后实缴注册资本2490万元,占罗钾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4.61%。上述以资本公积-探矿权评估增值转增692万元转入实收资本。2009年4月,该资本公积(评估增值)转增资本部分,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货币资金支付至罗钾公司账户替换;以货币出资的498万元,系李浩向罗钾公司的借款,于2006年陆续用本人工资、奖金等归还。2006年2月7日,骆庆五向罗钾公司汇款90万元。2004年12月15日,罗钾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同意公司名称由“新疆罗布泊钾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公司原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复合(混)肥的生产和销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7025万元增加到5.4亿元,并确认各股东的出资方式与金额;同意公司成立新一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同意公司进行相关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2010年11月1日,罗钾公司召开2010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股东无形资产出资方式的议案,同意公司2004年重组时罗钾公司原股东以探矿权评估增值9175万元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方式,其中,李浩变更出资方式692万元。该次股东会后,罗钾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4亿元,实收资本金为5.4亿元,股东李浩出资24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61%,其中,2000年9月13日货币出资1200万元,2004年12月6日货币出资1190万元,其他出资1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哈密鸿远分所向罗钾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驰天会验字[2010]2-75号),载明:罗钾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原以探矿权评估增值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货币资金9175万元,该款项已于2009年4月13日存入罗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哈密地区石油支行开设的3011033319200002291账户,罗钾公司进行借记银行存款9175万元,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评估9175万元的会计处理。
2006年10月26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06)乌中民三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德隆公司破产。
2007年,罗钾公司进行第二次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由5.4亿元增资至9.0425亿元,其中李浩以货币增资12945014.72元,历年应付股利转入出资3846910.28元。本次增资后,记载于李浩名下的出资合计为41691925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4.61%。因罗钾公司部分股权尚在冻结中,故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始终未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12月31日,罗钾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为6154373782.52元,记载于李浩名下的股权应付股利为283546493.01元。
2007年11月7日,骆庆五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密石油支行从卡号为95×××11的账户中转账取款8356371元。同日,李浩从中国农业银行哈密石油支行向罗钾公司汇款8356371元。同日,罗钾公司向李浩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增资款8356371元。2008年3月19日,骆庆五从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账号(10×××02)向罗钾公司汇款4588643.72元。上述两次共计向罗钾公司汇款12945014.72元。
2008年1月,李浩与骆庆五在湖南省××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浩持有的罗钾公司2490万股股权(占该公司股权4.61%)解冻后归骆庆五所有。
2008年11月26日,信达资产公司将德隆公司列为被告,李浩为第三人,以德隆公司破产前罗钾公司实为德隆系企业,在德隆公司高层安排下,将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股权以较高价格出让给德隆系企业以外的冠农果茸公司,而却将德隆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德隆内部高管李浩为由,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诉讼。2009年4月27日,该院作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德隆公司与李浩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浩不服上述判决,于2009年5月19日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李浩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李浩在上述两份上诉状中均表示其系代罗钾公司管理层持有案涉股权。2014年2月24日,新疆高院作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浩上诉,维持原判。李浩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83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浩的再审申请。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后及二审中,刘传福等五人以与李浩共同持有案涉股权为由,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二审法院未予准许。2015年7月13日,德隆公司将李浩列为被告,罗钾公司为第三人,以其与李浩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为由,提起德隆公司追偿案诉讼,经乌鲁木齐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该院确认并制作德隆公司追偿案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李浩向德隆公司返还原记载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出资额13414112.17元,占罗钾公司注册资本1.48%的股权;李浩向德隆公司返还应付股利91880407.36元(该股利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罗钾公司对于德隆公司享有上述股权及应分配股利予以确认,并协助德隆公司办理领取股利事项。
2014年12月9日,刘传福将罗钾公司列为被告,李浩、郭兴寿、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列为第三人,以登记于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系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有,由李浩代为持有为由,向巴州中院提起管理层持股案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经巴州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制作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原记载于李浩名下的出资额28277812.83元中由李浩享有18339522.38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2.03%,应分配股利124237008.9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亦按照股权比例享有);李浩于本调解书签订前已自罗钾公司取得的现金分红,应自其应分配利润中相应抵扣;原记载于李浩名下的出资额28277812.83元中由刘传福等五人各享有出资额1987658.09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0.22%,应分配股利13485815.3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亦按照股权比例享有),以上合计占罗钾公司1.1%股权、应分配股利67429076.65元;刘传福等五人各向李浩补偿垫付出资款本息1932189.47元,该款项自罗钾公司应支付股利中扣付,罗钾公司予以配合。2016年2月29日,巴州中院向李浩发出(2016)新28执5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浩履行将原记载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1987658.09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0.22%股权变更登记于尹新斌的名下,并承担变更登记所产生费用及本案执行费。2016年4月12日,骆庆五作为申请人,将罗钾公司、李浩及刘传福等五人列为被申请人,以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处分了骆庆五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取得的合法财产,骆庆五在不知情,且被申请人明知李浩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为由,向巴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23日,巴州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新28民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骆庆五的再审申请。2016年8月16日,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罗钾公司将股利分配时五人已分别预留在公司财务账上的向李浩补偿垫付出资款本息1932189.47元,直接汇入李浩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李浩垫付出资款共计9660947.35元(5人×1932189.47元/人)。2016年9月5日,上述款项由罗钾公司账户汇入了李浩卡号为62×××07的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25日,李浩分别向巴州中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其与骆庆五于2008年1月3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约定“李浩在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贰仟肆佰玖拾万股(占公司股比4.61%)的股权解冻后归骆庆五所有。”因缺乏法律知识,且在未咨询律师的情况下,同意接受管理层持股案与德隆公司追偿案的调解,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因争议的股权已归骆庆五所有,其本人的诉讼行为系无权处分,案涉股权应由骆庆五全权处理。同时,恳请国家开发投资公司领导协助向德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办、刘传福等五人沟通情况,并协调停止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6年3月31日,李浩、骆庆五共同向罗钾公司发出《李浩与骆庆五的共同请求函》称,李浩有权取得占公司2.03%股权对应的分红。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分配股利为124237008.99元;再次重申双方离婚后公司股权归骆庆五所有,恳请公司将应分配股利直接支付至骆庆五账户。
2016年1月25日,罗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主要内容为:审议了关于变更公司股东的议案,新增德隆公司、刘传福等五人为股东;审议了关于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的议案,对2007年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到位的注册资本金进行确认;审议了关于确认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浩名下股权分配方案的议案,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德隆公司追偿案民事调解书、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会议同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和解方案;同意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并依据本次股东会决议精神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2月2日,罗钾公司向李浩送达两类共五份文件,李浩在签收单上申明,对李浩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罗钾公司4.61%股权的三份文件(2016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6年1月公司章程),因已与骆庆五离婚,对争议股权不具有所有权。并表示上述原因亦向巴州中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领导等在《告知函》中予以说明,其无资格签收,建议由骆庆五签署并协助过户。之后,罗钾公司向骆庆五邮寄了《领款说明》和有关收款、转账收据,要求骆庆五签字后,连同《李浩与骆庆五的共同请求函》的原件一并寄回公司。其中,《领款说明》中载明:依据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原记载于李浩名下的出资额28277812.83元中,由李浩享有出资额18339522.38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2.03%,应分配股利124237008.9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股权比例享有);李浩在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签订前已自罗钾公司取得的现金分红,从其应分配利润中相应抵扣,即扣减2006年已支付的2004年、2005年现金红利833529.5元后,李浩实际应领取的股利数额是123403479.49元。骆庆五在该《领款说明》上申明:“领款说明与我无关,我没有同任何人自愿达成任何协议!如果因此而拒付我的分红没有法律依据!!敬请罗钾公司依法办事,别再做侵权之事!”罗钾公司董事会工作人员吴丽娟还就汇款账户通过微信向骆庆五进行了核实。2016年2月16日,乌鲁木齐中院根据德隆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作出(2006)乌中民三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李浩名下应向债务人德隆公司返还其持有的罗钾公司14525000元出资,即占出资比例2.69%的股权及相应的投资权益的查封。2016年3月2日,罗钾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并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变更登记。
李浩受让德隆公司与天山公司分别持有的罗钾公司700万元、500万元股权,经罗钾公司两次增资后分别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2.69%、1.92%,合计为4.61%。其中,李浩在德隆公司追偿案中向德隆公司返还了1.48%,尚余1.21%(2.69%-1.48%);在管理层持股案中李浩名下剩余的罗钾公司3.13%股权(1.21%+1.92%),分配给刘传福等五人各0.22%,共计为1.1%,李浩最终保留2.03%。
另查明,三维矿业公司系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大股东,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4.14%。德隆公司系三维矿业公司大股东,出资额占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88.1%。
再查明,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刘传福等五人各向李浩补偿垫付出资款本息1932189.47元,共计9660947.34元,系以李浩在罗钾公司两次增资扩股中货币出资总额17925014.72元的35%为本金,从实际出资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累计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本息总额。
还查明,骆庆五参加了德隆公司追偿案与管理层持股案的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骆庆五的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刘传福等五人共计应向骆庆五返还罗钾公司1.1%股权及股利、孳息等,另一部分是请求李浩赔偿因刘传福等五人不能返还上述股权及股利、孳息等的损失。因骆庆五在本案中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提出诉求,故本案应并列两个案由,即在不当得利纠纷之后并列侵权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取得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0.22%的股权(合计1.1%的股权)及所对应分配的股利、孳息和相关配股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李浩是否应在刘传福等五人未能返还罗钾公司1.1%股权及相应股利、孳息和相关配股股权范围内向骆庆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取得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0.22%的股权(合计1.1%的股权)及所对应分配的股利、孳息和相关配股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取得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0.22%的股权及对应的相关权益。因此,判断刘传福等五人取得上述股权及相关权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骆庆五主张刘传福等五人取得讼争股权及相应权益没有合法依据,认为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和相关股东会决议不是刘传福等五人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前者只是刘传福等五人取得利益的方法途径,不导致股权变动,且损害了骆庆五的合法权益,后者未生效且存在违法和错误之处。刘传福等五人抗辩称,其取得系争股权及相应权益是基于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合法依据,且已支付合理的对价,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调解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实体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本案中,管理层持股案系因刘传福以罗钾公司为被告,以李浩、郭兴寿、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为第三人,以李浩受让天山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500万元股权(增资后占罗钾公司1.92%股权)系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有为由,向巴州中院提起的诉讼。而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系巴州中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系该院予以确认而制作。该调解书生效后,骆庆五虽以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离婚后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申请再审,但巴州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在没有依法定程序改变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浩于2004年4月24日、5月14日分别与德隆公司、天山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根据罗钾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第七次股东会议决议,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浩为代表的管理层。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罗钾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召开第九次股东会,同意李浩代表公司管理层受让德隆公司、天山公司股权,但并没有确定管理层人员之间的持股份额。结合李浩在第一次增资中代表管理层向罗钾公司借款,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诉过程中刘传福等五人申请参加诉讼和李浩的上诉理由等事实,可以证明李浩在罗钾公司名下的股权属于管理层共同共有,并为罗钾公司股东会所确认。而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德隆公司追偿案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系争股权如何向德隆公司返还,余下的股权在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之间如何进行分割,在总体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之后,罗钾公司基于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对共有股权分割等内容,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确认,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等登记。同时,刘传福等五人亦按约向李浩支付了取得股权份额的对价。李浩虽然没有在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及书面文件上签字,但李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召开会议知情,因其在北京,没有参加股东会。本案诉讼中,李浩辩称,骆庆五只能取得对权属没有争议的股权。因此,骆庆五关于刘传福等五人取得系争股权及相应权益没有合法依据,进而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传福等五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李浩是否应在刘传福等五人未能返还罗钾公司1.1%股权及相应股利、孳息和相关配股股权范围内向骆庆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骆庆五与李浩之间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李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对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取得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0.22%的股权及对应相关权益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判断李浩是否构成侵权,应查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对于李浩是否构成侵权,骆庆五应承担举证责任。骆庆五提供了李浩取得罗钾公司股权、参与罗钾公司两次增资、离婚协议、德隆公司追偿案、管理层持股案等证据,主张李浩违反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名义股东处分系争股权,造成实际权利人骆庆五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浩在管理层持股案的诉讼中存在过错与侵权行为,造成骆庆五损失了罗钾公司1.1%的股权及相应权益。李浩则提供了200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6.24”专案组对其与丁光平询问笔录、罗钾公司2004年5月26日第九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抗辩认为骆庆五只能取得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罗钾公司4.61%股权中没有权属争议的部分,德隆公司追偿案、管理层持股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争取了骆庆五利益的最大化,没有损害骆庆五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李浩名下罗钾公司4.61%的股权减少至2.03%,源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德隆公司追偿案和管理层持股案诉讼的结果。其中,向德隆公司返还1.48%股权,以及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取得0.22%股权(合计为1.1%股权)后,如何向李浩支付两次增资中对应股权的垫资款,相应的股利怎样分配等,已为德隆公司追偿案、管理层持股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述两案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德隆公司于2006年10月破产,2008年11月,债权人信达资产公司在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胜诉,德隆公司与李浩签订的受让罗钾公司700万元股权(增资后占罗钾公司2.69%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李浩不服提起上诉,经新疆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必然导致德隆公司追偿案的发生,李浩在罗钾公司取得的相应股权依法应返还给德隆公司。而管理层持股案系因刘传福以李浩受让天山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500万元股权系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同持有为由提起的诉讼。上述两案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将两案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于2015年12月14日均以调解方式结案,李浩在德隆公司追偿案中本应向德隆公司全部返还罗钾公司2.69%的股权,但在调解过程中德隆公司同意给李浩名下保留1.21%罗钾公司股权,占44.98%。在管理层持股案中,虽然李浩与刘传福等五人之间事先没有约定共同共有的份额,但通过调解李浩最终取得了其名下剩余3.13%股权中的2.03%,占64.86%,刘传福等五人分别取得了罗钾公司3.13%股权中的0.22%,各占7.03%。李浩在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李浩在罗钾公司名下股权比例减少的原因产生于李浩与骆庆五离婚之前,并非因李浩的过错和侵权行为所致。而骆庆五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李浩离婚时,双方协议将系争股权分割给骆庆五,两人共同参与了罗钾公司的两次增资,并不能证明李浩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故骆庆五主张李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浩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刘传福等五人陈述称,李浩经常居住地不在长沙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本案与(2016)新28民申11号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浩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与(2016)新28民申11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亦不构成重复诉讼。骆庆五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请求调取管理层持股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有关开庭笔录和庭前会议笔录中相关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以证明李浩受让天山公司500万股罗钾公司股权,并非代表管理层持股的事实。因骆庆五申请调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故对骆庆五调查取证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骆庆五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庆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900元,由骆庆五负担。
二审中,骆庆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罗钾公司2004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德隆公司将罗钾公司9.96%的股权转让给李浩个人,改变了之前转让给罗钾公司管理层的意思;证据2.关于协助冻结股权的函,用以证明李浩名下罗钾公司2490万元股权于2014年12月24日解冻;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三维罗布泊公司和冠农果茸公司约定进行股权交易的条件是,德隆公司和天山公司将罗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浩,而非其代表的管理层;证据4.新疆高院(2017)新执监3号执行裁定,用以证明骆庆五在德隆公司追偿案中提出了执行异议的申诉,新疆高院正在重新审查处理中;证据5.股权分红分配测算表,用以证明李浩在和其他高管调解时,选择了对骆庆五最不利的一种方案,显然存在主观恶意;证据6.司法拍卖资料,用以证明德隆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1.48%股权经司法拍卖给新疆硝石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硝石钾肥公司),成交价为1.61亿元;证据7.罗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德隆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1.48%股权已变更登记;证据8.硝石钾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李浩,其知道罗钾公司股权价值不菲,之前处分其名下股权时具有主观损害骆庆五权益的故意。对前述证据李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次股东会决议改变了2004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不能否定罗钾公司2004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证据4至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李浩在管理层持股一案中具有对骆庆五侵权的恶意。刘传福等五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骆庆五二审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可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李浩是否应向骆庆五承担罗钾公司1.1%的股权所对应价值的赔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骆庆五主张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构成不当得利,必须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骆庆五的损失。如果刘传福等五人举证证明了其取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则说明骆庆五的主张不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而取得的。李浩在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对于原登记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2.03%的股权,刘传福等五人各享有出资金额1987658.09元,各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0.22%。刘传福等五人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获得相应的罗钾公司股权,并予以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李浩必须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这说明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的股权,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骆庆五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实际上,如果骆庆五要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取得股权没有合法根据,则必须要推翻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原审已查明,在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骆庆五以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巴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但巴州中院已作出(2016)新28民申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骆庆五的再审申请。另外,即便骆庆五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刘传福等五人取得的股权也应当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返还,而无需由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予以救济。至于骆庆五关于原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2.03%的股权并非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有,刘传福等五人并未实际出资且有主观恶意等上诉主张,均是本应由骆庆五在申请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并进行举证的问题。在前述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刘传福等五人是否是争议股权的共有人、是否有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在本案不当得利诉讼中根本没有审查的必要。既然骆庆五未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获得股权构成不当得利,则刘传福等五人无须返还股权及已获得的相应股利和孳息。
(二)关于李浩是否应向骆庆五承担罗钾公司1.1%股权所对应价值的赔偿问题
骆庆五主张,由于李浩已在2007年的《离婚协议书》中将罗钾公司4.61%的股权分割给骆庆五,而后李浩又将其名下罗钾公司1.1%的股权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故李浩应在刘传福等五人不能返还罗钾公司股权及相应利益的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骆庆五和李浩于2008年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归骆庆五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庭审中,骆庆五确认,其委托李浩持股。因此,骆庆五和李浩之间构成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其次,刘传福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系李浩与刘传福等五人共有。经巴州中院主持调解,李浩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将其名下罗钾公司1.1%的股权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并由巴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可见,李浩是基于司法行为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确认给刘传福等五人,并非个人私自处分行为。由于骆庆五和李浩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骆庆五对李浩享有的是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在管理层持股案中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且巴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本案不能认定李浩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的行为对骆庆五构成侵权。如果骆庆五因为持股受托人李浩的处分行为导致离婚财产分割不公,造成其损失,可以基于委托持股的关系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骆庆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00元,由骆庆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亚
书记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