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
负责人:谭启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西藏分所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进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公司)、赵军因与被上诉人何进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藏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上诉人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被上诉人何进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何进国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裁定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赵军返还项目保证金1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44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暂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2.由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来认定本案12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陈某向赵军的借款,并以此认定赵军与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项目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2.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赵军与陈某之间并非普通的借款关系,而是基于违法分包、转包的资金合作关系,且庭审中证人陈某明确否认了“借款”的存在。3.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赵军将1200万元汇入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的事实,而赵军向其给付款项的行为缺乏法律目的,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取得款项无合法依据,但其最终使用该款项进行工程施工并获益,赵军因此遭受损失,属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不当得利之债,应予返还。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1200万元系陈某向赵军的借款,陈某作为证人同时作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一审庭审中作证,该行为实质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据此判决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赵军返还该款项。三、本案庭审中存在程序问题,未能充分保障赵军的庭审权利。一审法院决定准许赵军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但未停止案件审理也未及时安排赵军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庭审,导致赵军丧失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的庭审权利。四、一审判决未能化解纠纷,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针对赵军的上诉,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辩称,一、赵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主张的与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何进国与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先就何进国与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明何进国与赵军主张的返还款项存在重叠的情况后,对案件停止审理,准予赵军参加诉讼后才继续审理,没有影响赵军诉讼权利的行使。二、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清楚陈某与赵军之间是什么关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系赵军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何进国当庭认可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故该协议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三、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其实质是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并判决驳回赵军的请求,是正确的。四、赵军依据争议款项最后到了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的事实,主张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其返还。但是,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收取争议款项依据的是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赵军跳过中间的好几层法律关系直接请求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返还款项,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针对赵军的上诉,何进国辩称,根据赵军一审中提交的《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说明》《收据》等证据无法证明赵军与何进国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军与何进国之间没有形成不当得利,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赵军主张的12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系赵军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赵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分别汇入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账户,未汇入何进国的账户,与何进国无关。赵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赵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南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判项;2.驳回何进国对西南交通公司主张的875829.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何进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从未委托过何进国与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使用过该房屋。何进国伪造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签订租房合同,实际租房系其个人使用需要。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从未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过印章。一审法院调取的补刻印章介绍信非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谭启兵出具并签名,领取“补制印章”的领签人“谭启兵”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从未在农行金珠支行开户,开户申请上的印章和谭启兵签名均为伪造,西南交通公司不予认可。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对何进国汇到该账户上的61万元不知情,也未使用过,实际是由伪造印章及开户印鉴的何进国掌控及实际使用。
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西南交通公司一致。
针对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上诉,何进国辩称,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何进国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何进国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名义租赁房屋并用于办公以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故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应当返还何进国875829.5元。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承认于2014年12月在西藏工商局申请办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西南交通公司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能够证明该房屋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且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何进国作为个人生活使用。针对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是伪造的问题,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应当在一审中就补刻印章介绍信及领取补刻印章上的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谭启兵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申请司法鉴定。
针对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赵军辩称,一、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并未将赵军列为被上诉人,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并未针对赵军有任何表述,赵军不作陈述。二、针对赵军的独立诉请部分,赵军向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汇入120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正是因为此汇款行为的发生,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取得了财产利益,赵军受到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合法依据,故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与赵军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三、即使不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查明的新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据此进行判决,不应驳回赵军的诉讼请求。
何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向何进国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733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和西南交通公司承担。
赵军申请参加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进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连带返还赵军项目保证金1200万元;2.判令何进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连带承担利息损失744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暂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3.由本案何进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何进国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朱洪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朱洪梅将位于西藏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房(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231.85平方米)出租给何进国用于公司经营,房屋租赁期限为62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租金62400元。
2014年12月8日,西南交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成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出具《任职文件》,任命谭启兵为西南交通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在《关于成立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决定》中载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系西南交通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明确了西南交通公司西藏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地址以及负责人。同日,西南交通公司委托西藏企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西藏企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员工李巧玲(身份证号码)办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设立具体事宜。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成立,营业场所为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
2014年12月21日,谭启兵委托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员工刘愈泽(身份证号码),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拉萨金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珠支行”)办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开设基本账户事宜,在授权委托书上有谭启兵的签字和手印,在刘愈泽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随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成功开设帐号为25×××44的银行账户。
2015年4月13日,何进国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资金31万元;同日,尤正秋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两笔资金,分别为10万元、53万元;2015年5月8日,何进国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资金30万元;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9分,何进国汇入银行帐号为62×××74的一笔资金80万元,同日上午11时27分,该账户将此笔资金汇至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2014年7月30日,西南交通公司开具收据,载明分别收到赵文建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投标保证金130万元。2015年2月15日,西南交通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17万元。2015年4月2日,赵军通过李建民账户汇入西南交通公司账户西藏拉妥至芒康公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赵军汇款20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西南交通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西藏吉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荣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
2015年6月18日,谭启兵前往拉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大队,办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公章补办事宜。
2015年12月4日,吉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旦增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基本账户网银U盾一个、网上纳税U盾一个、银行印鉴卡一张、谭启兵私章一枚移交给徐丽,监交人为谭启兵。
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目前,何进国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名义分四次、每次62400元向朱洪梅交纳了房屋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249600元。向怡华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62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何进国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数额问题;二、赵军与何进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及数额问题。
一、何进国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数额问题
根据何进国提交的公司账目、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何进国的部分主张成立,部分主张不成立。
1.关于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认定。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何进国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询问怡华物业工作人员、房东朱洪梅以及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由何进国交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第二,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注册办公场所,但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费用的交纳义务。第三,何进国交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导致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免除了相关费用的交纳义务。第四,何进国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由何进国交纳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与何进国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截止目前,何进国向朱洪梅交纳房屋租金共计249600元,向怡华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6229.50元。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2.关于办公用品、装修款、员工工资、机票款、接待费、购车款、虫草款等费用的认定。何进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现金日记账、收据、发票、工资福利发放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何进国提供现金日记账、收据、工资福利发放表等证据均是由其内部员工作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开具的发票等证据是由案外第三方所开具,但何进国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相关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何进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部分的款项而言,何进国所举证据证明其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名义从外从事相关活动及开支情况,但不能证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和西南交通公司由此而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何进国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关于办公用品、装修款、员工工资、机票款、接待费、购车款、虫草款等费用没有构成不当得利。
3.关于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款项的认定。何进国主张2015年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六笔款项共计213万元。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提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从未刻制过分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也未开设、使用过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银行账户,对于该六笔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农行金珠支行的开户资料能够证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谭启兵委托公司员工刘愈泽办理银行账户设立事宜。根据拉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行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谭启兵于2015年6月18日补刻行政公章的事实。虽然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提出,开设账户及补刻公章不是由谭启兵委托,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刻制行政章及开设银行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何进国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证实,由何进国账户转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款项共两笔,涉及金额合计为6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尤正秋账户和以62×××74账户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款项,因何进国未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与其有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一笔涉及以侯晓华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的9万元,何进国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何进国举证证明2015年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资金的事实,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何进国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间关于该部分资金构成不当得利,涉及金额为61万元。
4.关于保证金的认定。何进国提供西南交通公司出具的四张《内部收款收据》以及何进国汇入汪丽霞(西南交通公司会计)个人账户的转帐凭证主张不当得利共计148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南交通公司出具的四张《内部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分别为:赵文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吉荣公司,因该四笔款项与何进国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进国汇款给汪丽霞个人的20万元,因何进国无法提供银行汇款回单原件,复印件无法识别单据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何进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保证金涉及款项,何进国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没有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何进国的部分主张成立,与被告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包括房租24960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6229.50元、汇入公司款项61万元,共计875829.50元。西南交通公司作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设立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西南交通公司承担。
二、赵军与何进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及数额问题
1.赵军与何进国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及数额问题。赵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2日,赵军通过李建民账户汇入西南交通公司账户西藏拉妥至芒康公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赵军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资金分别汇入西南交通公司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内,而未汇入何进国个人账户。因此,赵军与何进国之间没有构成不当得利,亦不存在利息损失。
2.赵军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及数额问题。根据赵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业务回单》、《说明》、《收据》等书证以及陈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赵军汇入西南交通公司1000万元、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一审开庭前,赵军向一审法院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庭审过程中,赵军称因其没有原件,对该份证据予以撤回。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将该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在庭审过程中,何进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人陈某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分为:甲方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代理人为何进国)、乙方陈某、丙方赵军,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1款规定“乙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资金用途为西藏昌都地区拉妥至芒康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保证金”,另外,该协议对1200万元的资金用途、资金利息、利润分红,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1200万元的款项系赵军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此,赵军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不当得利,亦不存在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进国875829.50元;二、驳回原告何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赵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88.33元,由原告何进国负担139323.50元,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44.83元,第三人赵军负担69220元。
二审庭审中,赵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吉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荣公司)向西南交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款项汇入说明》(复印件,以下简称《汇入说明》)。拟证明2015年4月2日之前工程保证金已缴纳完毕,西南交通公司隐瞒真相使得赵军向其缴纳的1200万元并非真实的履约保证金或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吉荣公司与西南交通公司的约定,该工程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主体应为吉荣公司而非赵军;赵军所缴12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实系帮吉荣公司缴纳,或系西南交通公司向吉荣公司借款后帮助吉荣公司还款;本案中的1200万元真实用途及真实缴纳主体均与2015年4月2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不一致,系西南交通公司隐瞒相关真相所致,赵军与吉荣公司在缴款之前并不相识,两者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西南交通公司所获1200万元系不当得利。
第二组证据:西南交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针对陈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西南交通公司是争议的1200万元的受益人,是偿还款项的适格主体。即使西南交通公司与赵军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西南交通公司也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赵军返还1200万元及利息。
第三组证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吉荣公司与赵军针对1200万元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关系。
针对赵军提交的以上证据,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中的《汇入说明》,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一审已经提交,恰好证明赵军与吉荣公司有关联且汇款系通过吉荣公司的指令实施。对《汇入说明》《承诺书》《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第二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并非二审新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该协议书不具合法性;3.赵军并非(2017)藏01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该调解书与赵军无关。
针对赵军提交的以上证据,何进国质证意见如下:1.《汇入说明》并非二审新证据,《承诺书》系西南交通公司与吉荣公司之间租金的短期拆借,与本案无关;2.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与陈某一审庭审到庭作证陈述的证言相矛盾;3.(2017)藏01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针对赵军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承诺书》《支付委托书》系吉荣公司向西南交通公司出具,内容中并不涉及赵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汇入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项目合作协议书》系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与本案无关;4.调查笔录的内容与陈某一审到庭陈述的证言矛盾,本院不予采信。5.(2017)藏01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藏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照片)两份、2015年4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000万元)、吉荣公司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汇入说明》。拟证明赵军借款给陈某后,陈某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债务转移给了吉荣公司和旦增,故吉荣公司后将部分款项归还给了赵军,赵军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吉荣公司。
第二组证据: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诉拉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行政起诉书、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行初10号受理通知书、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印鉴。拟证明本案中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印章不真实,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首次刻制印章的时间系2017年12月29日。
针对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赵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西藏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回单所涉款项系赵军汇给西南交通公司,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汇入说明》正好证明赵军是在帮吉荣公司交款,而赵军与吉荣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可反证赵军的主张;对行政起诉书和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印章是初次刻制。
针对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何进国质证意见如下:西藏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所涉款项系吉荣公司与赵军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1000万元的回单和《汇入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所涉款项的用途需要赵军说明;行政起诉书和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12月17日印章即已刻制。
对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结算业务申请书、1000万元回单及《汇入说明》均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行政起诉书和受理通知书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印鉴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没有任何内容能够反映出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首次刻制印章是2017年12月29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何进国支付的房屋租金、物管费以及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赵军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的120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何进国支付的房屋租金、物管费以及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上诉主张,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从未刻制过本案中出现的公司公章,从未开设过案涉账户,亦从未租赁、使用过案涉的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房屋。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章和账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在农行金珠支行的开户资料,能够证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谭启兵委托公司员工刘愈泽开设银行账户。根据拉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行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谭启兵于2015年6月18日补刻行政公章,能够证明在此之前,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刻制过公章。上述证据中均有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谭启兵的签字。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中谭启兵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要申请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应在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并未按照法庭的要求在庭审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银行开户资料和补刻行政公章的《证明》,认定案涉公章和账户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房屋,2014年12月8日西南交通公司《关于成立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决定》中记载,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地址为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负责人是谭启兵。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场所亦为该地址。直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另有其他登记的住所地。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进国交纳的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汇入公司的相关款项对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而言构成不当得利,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赵军汇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账户的120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赵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第一次庭审中的庭审权利。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就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准予赵军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对赵军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面审理,赵军在庭审中已经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5年4月2日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陈某、赵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陈某作为赵军申请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认可该协议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并陈述争议款项1200万元保证金系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赵军借的钱。赵军在庭审中认可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争议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缴纳的保证金。现赵军上诉主张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并主张该协议书实质上是“违法分包转包关系”。本院认为,依据赵军在二审中的主张,既然其与陈某、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形成了“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则争议款项系基于该法律关系发生,自然不构成不当得利。赵军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主张与其汇入1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和陈某的证言相矛盾。赵军上诉还主张陈某一审到庭作证的行为实质上是债权转让的行为,应据此判决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向赵军返还款项。因陈某的证言中并没有要求或者同意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将争议款项支付给赵军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赵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根据协议中的内容认定争议的1200万元款项系基于赵军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在具备法定要件的前提下,赵军有权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西南交通公司、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赵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8元,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6279元,由赵军负担4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万怡
书记员伍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