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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4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西街59号。
负责人:杨永忠,该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任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谢海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以下简称连利硅矿)与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黔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黔民终3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连利硅矿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损失的认定关键在于评估方法的采用,被压覆矿山应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兴华评估公司)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错误且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就同一条路建设压覆矿权的评估,有其他案件采用了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损失,本案却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明显不公。该评估公司以上诉人未提供“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经营成本等相关参数的财务资料,不满足折现现金流量法的适用条件”为由,采用现金流量法进行评估是错误的。国融兴华评估公司针对评估方法,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答复”不能让上诉人信服。原审判决以《评估报告》为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不公,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另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改判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公司根据国家批复建设高速公路,属于合法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建设项目系公共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能获得的补偿金额均应以直接投入为限,其不能获得超出直接投入的范围获得额外的补偿款。本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虽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中关于侵权行为及补偿范围、适用法律的论述不当,应予纠正。
连利硅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压覆硅石矿、重晶石矿资源损失182780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利硅矿成立于2002年2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6月,连利硅矿取得证号为5201000730006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厂;开采矿种:冶金用砂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万吨/年;矿区面积:2.157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五年,自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31日,连利硅矿取得证号为C5201002012066120127511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厂;开采矿种:冶金用砂岩、重晶石;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万吨/年;矿区面积:2.457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四年零八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4)269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贵州省遵义至贵阳公路扩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实施遵义至贵阳公路扩容工程,项目法人为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2015年2月1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51号《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的批复》载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该建设项目压覆连利硅矿54.2万吨(设有采矿权),高速公路公司应按“关于妥善解决兰海国家高速公路遵义至贵阳扩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权人权益的承诺函”,尽快就有关补偿问题与各采矿权人进行协商,完成签订补偿协议等相关事宜。2015年11月9日,开阳指挥部开高指专议(2015)28号《会议纪要》载明:连利硅矿重晶石矿等几家由105地质大队进行勘察出报告,评估费用12万元由连利硅矿等几家分摊。105地质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接受开阳指挥部委托后,于2016年2月出具《兰海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SK86+400-SK87+000)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项目评估区与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厂硅石矿储量计算范围重叠面积为0.0669K㎡,压覆硅石矿资源量(333)为13万吨;与重晶石矿储量计算范围重叠面积为0.0284K㎡,压覆重晶石矿资源量(333)为24.94万吨。2016年5月5日,开阳指挥部开高指专议[2016]14号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会议一致决定,对遵贵扩容工程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赔偿搬迁一律采取由开阳指挥部、遵贵项目办、产权单位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压覆矿矿权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11日,开阳指挥部、遵贵项目办、连利硅矿共同出具《压覆损失评估业务委托合同书》,委托重庆厚润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连利硅矿冶金用砂岩、重晶石矿采矿权压覆损失进行评估。同日,连利硅矿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其对所提供评估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负法律责任。2016年5月20日重庆厚润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兰海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SK86+400-SK87+000)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鉴于重庆厚润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评估报告在评估思路、生产规模、计算结果、价格确定、评估参数等方面存在不当,原审法院在重审中重新委托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兴华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针对重庆厚润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存在的不当之处,尤其是生产规模的确定及两种不同矿产应按照不同的开采系统进行评估方面,在评估委托中已经将相关要求明确告知了国融兴华评估公司。国融兴华评估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矿业权评估的原则和程序,经评估得出结论,即连利硅矿厂压覆区重晶石、冶金用砂岩矿采矿权价值为308.33万元。
2011年1月,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出具《贵州省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山共生重晶石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载明:重晶石矿储量计算范围总面积为0.0345K㎡,保有重晶石资源量30.30万吨。2011年5月10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筑国土资环通(2011)586号关于《贵州省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共生重晶石资源储备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备案的通知载明:对连利硅矿委托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编制的报告已通过专家评审,同意备案。2011年7月贵州子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山共生重晶石开发利用方案》。诉讼中,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对压覆所投入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连利硅矿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
发回重审中被告称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补偿款32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融兴华评估公司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是否正确,该公司作出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案由应定为用益物权纠纷为宜。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此种价值并不能限于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投入。根据上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采矿权的行为,系侵害了作为民事权益的用益物权,对于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此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对此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不能把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与对于该权利的直接投入划等号,在此类有关采矿权的用益物权纠纷案件中,若仅仅赔偿采矿权人对该采矿权的投入,对采矿权人来说明显不公平。本案中,原告连利硅矿享有的采矿权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其获得的采矿权及其相应的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连利硅矿因征收丧失采矿权时,其应当获得相应价值的补偿,该价值应当以市场经济价值,即权利人因丧失采矿权而未获得的财产性收益进行补偿。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法(2010)137号文件对原告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37号文件系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仅就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未排除也不可能排除权利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合理补偿。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只能补偿直接投入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国融兴华评估公司依照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作出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开阳指挥部、遵贵项目办、连利硅矿三方均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压覆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依据亦是开阳指挥部委托105地质大队勘察作出的报告,各方对该评估依据并无异议。鉴于重庆厚润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在生产规模、开采系统等方面明显存在不当,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国融兴华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国融兴华评估公司在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评估准则的基础上,经评估认定的矿产资源价值为308.33万元,该金额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连利硅矿所称的评估方法应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的问题,对此国融兴华评估对此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说明,本案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经营成本等相关参数的财务资料,不满足折现现金流量法的适用条件,故评估公司依照相关要求采用收入权益法,其作出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要求再次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连利硅矿因涉案矿产资源被压覆而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为308.33万元,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应按此金额进行补偿,但鉴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实际支付的补偿金额已经超过此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原告连利硅矿没有重金石采矿权,但原告连利硅矿提供的采矿权许可证已经载明有重金石,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前,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未被贵遵复线压覆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是否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未被压覆矿区范围内重晶石5.36万吨因《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的所有矿产资源均因不能开采而导致全部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未被压覆矿区范围内的矿区资源,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则辩称,评估报的评估区范围已明确了压覆范围外推500米是本次评估的范围,对500米之外的部分原告可以开采,因此对该部分不应进行补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连利硅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范围之外的部分其不能开采,且原告提供的远东公司核实报告反映的是2011年的储量,并非被压覆时的储量。另,案涉压覆矿产资源系经开阳指挥部、遵贵项目办、原告连利硅矿三家单位同意共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连利硅矿亦对评估出具了承诺函对其提供的评估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性负责,且原告连利硅矿对作为评估依据的105地质大队勘察作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并无异议,该报告已经对压覆矿产资源量进行了确定。因此原告因压覆造成的损失应以105地质大队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范围为准。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连利硅矿主张的压覆范围之外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采矿权价值评估费50万元的问题,被告在原一审开庭中并未举证或陈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补偿款320万元的相关情况,且被告主张的只补偿直接投入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基于此情形进行考虑,原审法院决定本案的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原告连利硅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68.3元,由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负担;采矿权价值评估费500000元,由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负担250000元,由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51号《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的批复》明确批复同意本案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包括连利硅矿在内的相关矿产资源。
本院认为,个体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修建本案公路,系重大公共工程,其已依法取得了立项批准和压覆本案矿产资源的批准,系合法建设行为,由此对上诉人矿山造成压覆,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修建本案公路压覆上诉人矿山,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此外,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系行政许可行为,而不是行政征收行为,本案不存在对上诉人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实施征收问题。故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和征收补偿的相关论述及援引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的相关规定和物权法关于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一经行政审批许可压覆,即意味着依法不再许可采矿权人继续对被压覆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故合法的公共建设项目经行政审批许可压覆已设立矿业权的矿产资源的,所承担的补偿责任范围原则上限于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况且,上诉人虽然拥有案涉矿山的采矿权,但采矿权的实现需向国家缴纳必要的采矿权价款、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益未必能够实现。因此,上诉人获得补偿应限于其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采用损失填平原则,能合理弥补其因矿产资源被压覆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据其诉讼请求要求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压覆的矿产资源量的补偿,必须在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按照被压覆资源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进行补偿。对于一审据以判决的评估结果,并无证据证明超出了上诉人直接损失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已主动补偿了上诉人的损失320万元,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坚持主张的系其采矿权未来采矿的市场价值损失,而未主张此前其对被压覆矿区投入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如对已经评估确认的压覆范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认为未获得足额补偿的,以及对评估压覆范围外的剩余矿产资源认为也因压覆导致不能继续开采,或者继续开采已不具有开采经济价值,从而导致其产生相应直接损失的,在本案判决后,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裁判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68.30元,由上诉人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道鸿
审判员 邹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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