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4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金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广军,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洪秋婷,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2)。
一审被告:王荣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金相路**。
上诉人洪金城因与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洪秋婷、王荣钊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群,被上诉人海通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广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洪秋婷、王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金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第五项中其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洪秋婷应支付的融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海通证券公司提供的材料数据未经权威机构确认,亦未经双方当事人核实。2.一审判决对于洪金城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有误。其仅以普通账户内的所有资产为洪秋婷提供质押担保,“提供连带担保”的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而非二年,保证期间已过,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洪金城明确其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五项中涉及第二项的部分即逾期利息部分提起上诉。
海通证券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其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且每月都将对账单发送到合同约定的洪秋婷的电子邮箱,洪金城虽对逾期利息提出质疑却未给出其认为正确的金额。2.洪金城与洪秋婷一起署名的《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及《股票质押合同》中均约定洪金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条款亦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洪金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通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秋婷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878,756.40元;2.判令洪秋婷支付以35,878,7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暂计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546.31元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算尾不算头)的逾期利息;3.判令洪秋婷承担维权经济损失150,000元;4.判令若洪秋婷不履行上述诉请债务时,对质押物“瑞恒科技(股票代码831073)80万股”、质押物“*ST华泽(股票代码000693)13万股”,进行拍卖、折价或变卖,其在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若质押物变现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诉请1-3项债务,则由洪秋婷、洪金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王荣钊与洪秋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秋婷、洪金城、王荣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洪秋婷与海通证券公司签订《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洪秋婷在海通证券公司处开立深圳信用证券账户,由海通证券公司为洪秋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信用资金账号XXXXXXX,融资融券风险阀值为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根据洪秋婷的资产情况、信用情况,海通证券公司给予洪秋婷授信额度为2.56亿元,融资融券年利率7.2%。后于2017年8月8日申请调整为6.2%,利率于2017年8月10日生效。本融资融券合同由海通证券公司的“泉州田安路证券营业部”经办。2015年10月8日,融资融券6个月期限到期,洪秋婷信用账户未清偿融资负债本金。根据洪秋婷的书面申请和承诺(2015年9月25日申请合约展期的承诺函),海通证券公司给予洪秋婷融资融券负债展期6个月(第一次展期)。后洪秋婷又多次申请展期,最后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期间,洪秋婷的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内的股票“*ST华泽(000693)”自2016年3月1日起停牌。2017年5月16日,洪秋婷向海通证券公司提交暂缓平仓申请暨承诺函,确认应还本金4,492,216.58元已经于2017年5月15日到期,洪秋婷愿意提供其父亲即本案洪金城的证券普通账户XX********内的所有资产质押给海通证券公司,愿意由海通证券公司冻结其个人证券普通账户XX********的权限,对信用账户进行增信,申请海通证券公司暂缓平仓。2017年8月8日,洪秋婷向海通证券公司提交暂缓平仓申请暨承诺函,确认应还本金44,192,216.58元已经于2017年5月15日到期,洪秋婷愿意提供洪金城的证券普通账户XX********内的13万股“*ST华泽(股票代码000693)”股票、80万股“瑞恒科技(股票代码831073)”股票质押给海通证券公司,愿意由海通证券公司冻结其个人证券普通账户X********的权限,对信用账户进行增信,申请海通证券公司暂缓平仓。2018年3月21日,*ST华泽(000693)复牌。2018年3月27日,洪秋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再次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3月28日至4月28日洪秋婷连续提交暂缓平仓申请暨承诺函,申请海通证券公司暂缓平仓,由洪秋婷每个交易日自主挂单平仓。2018年4月28日,*ST华泽发布公告,股票自2018年5月2日起停牌。截至起诉,洪秋婷信用账户融资负债本金为35,878,756.40元,洪秋婷未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始(算尾不算头)的后续利息。根据海通证券公司与洪秋婷、洪金城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之约定,质物处置收入不足以偿还主债权的,海通证券公司有权继续向洪秋婷、洪金城追偿,直至主债权足额清偿完毕。洪秋婷与王荣钊系夫妻关系,王荣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在本案立案当时担保证券处于停牌状态,故海通证券公司当时无法对担保证券进行强平。后于2019年5月27日到6月25日期间,海通证券公司对担保证券进行强平操作,强平后所得款项1,852,995元,扣除佣金及印花税后,强平实际所得金额为1,850,571.83元,将该1,850,571.83元全部用于抵扣支付融资逾期利息,抵扣截止至2019年的2月12日,剩余应付利息金额为546.31元。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海通证券公司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融资融券合同》第3.3.4条约定,当甲方(洪秋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但不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补仓期限内追加担保物或减仓以使其信用账户在补仓期限最后交易日日终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第8.5条约定,此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在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
还查明,洪秋婷就本案交易申请展期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6日《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中载明“本人未能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人确认直接构成违约,贵司有权自2017年5月16日起随时启动强制平仓流程。…本人确认,在贵司同意暂缓强制平仓的情形下,贵司依然有权基于债券安全的考虑,随时恢复对本人强制平仓,无需考虑本人是否履行上述承诺。…”2017年8月8日《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中载明“…平仓资金不足以偿还对贵司负债的,贵司有权对本人及本人父亲洪金城进行追偿。”上述两份《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均由洪秋婷在“客户”处签字,洪金城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
再查明,王荣钊与洪秋婷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股票质押合同》《关于申请信用账户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承诺函》《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等均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洪秋婷依约应按期偿付本金、利息而未偿付,其应承担偿付应付未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而海通证券公司享有质押股票的质权。洪金城辩称,其仅在承诺函等文件的末尾签字而不清楚文件的内容,海通证券公司未对其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相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对洪金城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洪金城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通证券公司负有对洪金城就相关承担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洪金城该项答辩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洪金城还辩称,其与海通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提供股票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表示其就洪秋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洪金城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还书面作出平仓资金不足以偿还对海通证券公司负债时海通证券公司有权对洪秋婷及洪金城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且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则洪金城已明确知悉涉案交易并作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该项答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洪金城又辩称,《股票质押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洪金城承担担保责任也仅有六个月期限,海通证券公司起诉向其主张已过时效,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洪金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书面作出平仓资金不足以偿还对海通证券公司负债的,海通证券公司有权对洪秋婷及洪金城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则担保期间为洪秋婷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洪金城该项答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荣钊是否应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海通证券公司确认王荣钊并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表达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债务,现海通证券公司基于王荣钊和洪秋婷的夫妻关系要求王荣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洪秋婷取得较大数额融资款项后,从本案融资融券交易中获得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海通证券公司要求王荣钊与洪秋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海通证券公司与洪秋婷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已载明律师代理费由甲方即洪秋婷承担,且海通证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海通证券公司该项主张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可予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海通证券公司主张以同一本金基数和同样的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且利率合计不超过年24%的正常水平,同时海通证券公司已采取强平措施所得款项用于抵扣洪秋婷欠付的部分利息和逾期利息,还确认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已通过抵扣付清,故海通证券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综上,据此判决:一、洪秋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通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35,878,756.40元;二、洪秋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通证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46.31元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878,7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计算);三、洪秋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通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若洪秋婷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海通证券公司可以与洪金城协议以质押的130,000股“*ST华泽(股票代码000693)”、800,000股“瑞恒科技(股票代码831073)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洪金城所有,不足部分由洪秋婷继续清偿;五、洪金城对洪秋婷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金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秋婷追偿;六、驳回海通证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融资融券合同》第3.2.4条约定,“洪秋婷同意按照约定的标准准时、足额向海通证券公司偿还向海通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券)总费用、权益补偿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第3.2.4.1条约定,“……融资总费用=融资利息;其中,融资利息=∑天数(洪秋婷每日已使用融资金额×融资年利率/360),自洪秋婷实际融入资金交收之日起计收,按自然日计算(算尾不算头)。”第8.5条约定,“……如洪秋婷使用固定额度且未能按约偿还海通证券公司债务,海通证券公司除按固定额度计费模式继续计息外,还将收取罚息……”。
再查明,2017年8月,洪金城质押给海通证券公司的13万股“*ST华泽(股票代码000693)”股票、80万股“瑞恒科技(股票代码831073)”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涉案《融资融券合同》《股票质押合同》《关于申请信用账户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承诺函》《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洪秋婷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融资融券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海通证券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交了信用账户资产负债情况证券资产明细、信用账户未了结融资负债本金明细、信用账户2018年4月20日起负债本金利息明细、强制平仓情况表、强平后的扣款情况表等,以此证明洪秋婷信用账户融资负债本金为35,878,756.40元,截至2019年2月12日洪秋婷尚欠利息546.3092元,以及自2019年2月13日后,洪秋婷应根据上述本金按照年利率6.2%计算每日逾期利息。一审中洪金城虽表示对股票强平后的剩余本息无法确认,但对于海通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明确表示无异议,而上述证据所确认的负债本金为35,878,756.40元,现洪金城虽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金城是否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洪金城在2017年8月8日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中确认,质物处置收入不足以偿还主债权的,海通证券公司有权继续向洪秋婷、洪金城追偿,直至主债权足额清偿完毕。同日,洪金城在《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中又明确作出平仓资金不足以偿还对海通证券公司负债时,海通证券公司有权对洪秋婷及洪金城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并且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洪金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合同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判定洪金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金城认为即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海通证券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洪金城又主张《股票质押合同》《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中约定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已查明事实,《股票质押合同》《关于信用账户暂缓平仓的申请暨承诺函》于同日签订,相关条款均系洪秋婷、洪金城根据案涉融资融券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后自愿作出,而非海通证券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洪金城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洪金城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金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62.51元,由上诉人洪金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