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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滨、许文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5   收藏[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8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滨,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祯,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文,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滨因与被上诉人许文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901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亿鑫投资公司、亿鑫商务公司及分公司才是涉案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场外配资业务是其自己的业务,涉案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兆平负担。本案立案时,王兆平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不能认定为公司及王兆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股票融资协议》应属无效,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程度、公平和诚信原则审查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亿鑫投资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违法经营,且交易中未告知上诉人强行平仓,之后又拒不提供证券公司的交易流水,多次以侵扰上诉人工作单位和家人的方式,胁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故《协议书》内容不应全部履行。
被上诉人许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含有其个人推断成分,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各项问题,一审法院均已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许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229万元,以及以欠款本金2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与亿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扬州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在签订的股票融资协议中约定,被告以自有资金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融资用于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借款金额为1亿元,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视为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项目终止,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借款期满或双方终止本协议,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通过指定账户收回借款本金后,指定账户中只剩余的资产归被告所有,并一次性划转被告指定的账户;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在账户盈利结算时分配比例为50%;被告有权使用所得融资金额进行证券投资,有权收取经营融资金额所得收益,承担相应损失,在协议期内,当指定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警戒线)人民币9500万元(下跌5%)时,被告须在此后的一个交易日内追加资金到警戒线以上,如遇被告指定的资金账户总市值低于(平仓线)人民币9300万元(下跌7%)时,被告未按本协议之约定期限(自达到平仓线起次日内)追加资金,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可以卖出指定账户内的股票,高于本金部分资金转入被告指定账号,低于本金部分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足金额至指定账户。协议落款出资方处加盖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印章,并在下方加盖原告个人印章。
2017年9月10日,甲方载明为“许文”、乙方载明为“吴滨”的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署的股票融资协议,因市场问题,对双方均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截至2017年9月10日,关于前期合作协议纠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承担300万元的损失,并支付给甲方以解决上述问题,并于2017年12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分期全部结清;乙方支付300万元款项后,原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就此笔业务的纠纷就此结束。协议落款处甲方由亿鑫商务济南分公司盖章,并由原告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乙方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协议书落款下方手写载明“甲方账户信息:开户行:平安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户名:许文账号:62×××73”。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付款共计71万元。
2017年9月11日,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
对于股票融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被告称,股票融资协议是被告与亿鑫股权投资济南分公司即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将约定的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了亿鑫投资管理扬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亿鑫商务服务扬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兆平个人账户,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签订股票融资协议并将保证金汇入人王兆平个人账户后,王兆平向被告提供了2个个人股票账户,同时提供了一个APP软件用于操作另外2个信托账户,上述4个账户都由被告进行股票交易,由王兆平控制交易过程中是否需要增加保证金以及平仓交割等事宜,密码由被告和王兆平共同掌握;2017年7月14日,因被告买卖的股票出现下跌,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修改交易账户密码,并强行平仓,被告知道被平仓后,要求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提供股票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资金流向对账单,但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一直未提供,仅口头告知被告本次交易共亏损了约1700万元。对于2017年9月10日协议书的签订经过,被告称,上述亏损发生后,原告指使社会人员在被告工作的单位及父母家中多次闹事,被告被迫答应了王兆平提出的还款300万元的要求,并在涉案业务中间人杨飞向被告出示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签字时甲方已盖好公章,被告当时看到公章上“亿鑫”二字,以为是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未经过确认。被告对其以上所述,分别提交了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关于证明裴国瑞报警的函以及照片等证据。其中,关于证明裴国瑞报警的函内容为:裴国瑞于2017年9月7日16时06分报警称在济南市高新区龙奥金座1号楼1A层国钰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因纠纷有四个人在其单位门口持横幅闹事,影响其公司办公,横幅内容为:吴滨还钱。
原告对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中显示被告向王兆平账户汇款100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涉案股票融资业务系其个人业务,与公司无关;根据股票融资协议的约定,股票账户资金的具体操作是由被告进行的,是否产生亏损及亏损数额被告是明知的,原、被告系在对亏损进行结算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可以证实被告认可双方的融资交易及相应损失;关于证明裴国瑞报警的函以及照片均不能证实与原告或本案有关,不能证实协议书是被告受胁迫签订。原告另提供了亿鑫商务济南分公司加盖印章的说明,其中载明涉案业务系原告个人业务,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也不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具有相关业务的经营资质,故涉案股票融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出资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2017年9月10日协议书系被告操作股票融资交易发生损失后,与出资方就融资款损失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书面约定,该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照片等不能证实与原告或与本案有关,亦不能证实2017年9月10日协议书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被告主张2017年9月10日协议书无效之辩解,法院不予支持。结合2017年9月10日协议书、亿鑫商务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实际赔偿71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涉案股票融资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亏损达成一致。法院注意到,被告虽主张涉案股票交易账户系被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强行平仓,其对实际损失数额不清楚,2017年9月10日协议书亦为其受胁迫签订,但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或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反而在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之辩解,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付的7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投资损失229万元,并2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请,于约相合,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判决:限被告吴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文偿付损失款229万元,并2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3月7日所签订的股票融资协议内容看,该股票融资协议其实质系配资加杠杆,而被上诉人作为配资方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业务的经营资质,未取得融资融券资格而进行场外配资并交易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特许经营的规定,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当属无效,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1、当事人双方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证金和出借配资的义务,案涉的配资交易股票000887,自2017年4月27日停牌、2017年7月14日复牌,呈现跌停之走势。2、从庭审提供的资金账户管理表、资金持仓、资金股份、交割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14日平仓之时,分属的多个账户均发生了不同数额的亏损,亏损已近1700余万元。3、在上诉人依约缴纳保证金、被上诉人依约予以平仓之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不可逆性,双方针对亏损在保证金1000万元之外的损失部分所达成的2017年9月10日之协议书,具有事实上的基础,与双方对股票融资协议无效均存有过错相适应,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不存有协议无效与协议不成立之情形,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考虑到已实际履行的部分,一审据此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案涉协议书系其受胁迫所签订,却未向被上诉人、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亿鑫投资济南分公司、亿鑫商务济南分公司均对此给出了说明,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法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利息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吴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许文偿付损失款229万元及利息(以2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上诉人吴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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