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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帅与被上诉人王爱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070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北京志霖(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帅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8年10月25日,陈帅与王爱华出资共同成立泰清欣国际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清欣公司),王爱华认缴60万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陈帅认缴40万元,担任公司监事。2019年6月28日、8月1日,王爱华在陈帅不知情的情况下免去了陈帅的监事资格,并将陈帅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王爱华。王爱华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控股股东期间,负责召集股东会,但王爱华在没有通知陈帅的情况下,无故剥夺了陈帅的股东及监事资格,严重损害了陈帅的合法权益。3.陈帅基于王爱华恶意免去陈帅的监事资格,并将陈帅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王爱华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四条及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四条及一百八十六条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关于陈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当事人通过诉讼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的要求。”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高管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王爱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无故剥夺陈帅的股东及监事资格,陈帅请求确认王爱华的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不符合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要求,系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主观臆想的结论。三、一审法院对“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陈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陈帅一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登记的受理通知书,陈帅因提交了两次股东会期间陈帅不在北京的证据,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才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定陈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没有查明该案件事实,如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存疑,可以在一审期间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如果陈帅拒绝鉴定或鉴定出是陈帅签字,可以认定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一审法院违反诉讼法的规定,未依法释明,错误认定陈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并非陈帅本人签字。2.陈帅能够提供新证据证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并非陈帅本人签字。四、一审法院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司财产的权利人为公司自身,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而是对公司依法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其次陈帅主张的相关支出即便存在,也应是向泰清欣公司进行主张;”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高管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爱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无故剥夺王爱华的股东资格,并将公司虚假清算注销,王爱华的违法行为,造成陈帅在经营公司过程中采购货物支出317 353.9元的损失,王爱华应当赔偿陈帅上述损失,一审法院对“陈帅主张的相关支出即便存在,也应是向泰清欣公司进行主张”的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对“关于公司注销后剩余货物中应分配的份额124 192元,该主张应属于剩余财产分配权,该权利的前提首先必须是公司股东。首先陈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注销时系公司股东,其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清欣公司注销后是否存在剩余货物及价值。”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因王爱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将陈帅40万的股权转让给王爱华,使陈帅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法参与公司清算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陈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王爱华赔偿因其丧失股东资格无法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损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公司注销后剩余货物中应分配的份额124 192元,该主张应属于剩余财产分配权,该权利的前提首先必须是公司股东。”是对该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陈帅主张的是损失赔偿,并不是剩余财产的分配。2.王爱华在自己签名的刑事案件自诉状中明确陈述了有剩余价值310 480元的货物,且王爱华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存在剩余货物,剩余商品被其自用、赠送、丢弃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陈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清欣公司注销后是否存在剩余货物及价值。”的事实认定属错误。

王爱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陈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王爱华在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1日《泰清欣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2.判令王爱华赔偿陈帅损失441 545.9元;3.诉讼费用由王爱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信息显示,泰清欣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爱华认缴60万元,陈帅认缴40万元;王爱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陈帅任公司监事。

工商信息显示,2019年6月28日,泰清欣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陈帅的监事职务;同意选举许准为监事。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由股东王爱华、陈帅签字确认。

工商信息显示,2019年8月1日,王爱华与陈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帅将其持有的泰清欣公司股权40万元转让给王爱华。同日,泰清欣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陈帅退出股东会;同意陈帅将其持有的出资40万元转让给王爱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由股东王爱华、陈帅签字确认。同日,泰清欣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王爱华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由股东王爱华签字确认。

工商信息显示,泰清欣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决议解散并成立由王爱华担任负责人的清算组。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9年9月24日在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注销公告。该清算报告由股东王爱华签字确认。另查,泰清欣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核准注销登记。

一审庭审中,陈帅主张王爱华冒用其身份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其已向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陈帅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其主张。该受理通知书载明:2019年11月12日,陈帅向本局反应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本局予以受理。经询问,陈帅主张因王爱华以疫情原因为由拒绝进行听证,故该举报尚未有处理结果。

陈帅主张其负责公司货物的采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为采购货物支出购物款244 724.6元,支出机票、酒店、租车、餐饮等费用72 629.3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陈帅提交相关支出凭证。

陈帅主张其所出资购买的货物由王爱华进行出售,出卖所得货款均被王爱华进行了处理。陈帅提交收款记录欲证明其上述主张。

陈帅主张泰清欣公司注销后,公司尚有310 480元的货物未处理。陈帅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以证明其主张。该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载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帅。事实和理由:自诉人和被告人曾合作经营店铺,因为经营理念出现分歧终止了合作,之后自诉人和被告人分别独立经营店铺。被告因终止合作一事对自诉人心生怨恨,同时为了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于2019年9月24日下午在自诉人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众美公馆北区的店铺泰清欣格子铺门前张贴大字报……。自诉人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确诊重度抑郁的医药费892.58元、后续治疗费用20 000元、已停业店铺仍须支付的房租65 000元、物业费和暖气费4300元、积压货物价值310 480元,共计400 672.58元……。”

陈帅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泰清欣公司开立了对公账户;陈帅前去泰国、日本等地采购货物并将采购的货物运送至泰清欣格子店铺,由王爱华进行出售;王爱华在陈帅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陈帅也没有出具身份证件原件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办理泰清欣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开户业务。

对于陈帅提交的证据,王爱华均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王爱华表示其与陈帅分别各自经营自己的店铺,自诉状中的货物指的是其自己经营的店铺积压的货物。

王爱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泰清欣公司于2019年6月至7月两次以电话形式通知陈帅线下召开股东大会,陈帅本人知晓并同意监事变更与股权转让并签字确认。泰清欣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完成监事变更,于2019年8月6日完成股权转让。原泰清欣格子铺未售卖的剩余商品已做自用、赠送、丢弃处理。”

对于王爱华提交的情况说明,陈帅表示两次股东会召集均未通知陈帅,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上陈帅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司财产的权利人为公司自身,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而是对公司依法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关于陈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当事人通过诉讼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的要求;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陈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综合以上两点,对于陈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该项诉讼请求包括其在公司经营中为采购货物支出的相关费用317 353.9元以及公司注销后剩余货物中应分配的份额124 192元。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分别论述。关于陈帅所主张的在公司经营中为采购货物的相关支出的损失317 353.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司财产的权利人为公司自身,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而是对公司依法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本案中,首先,陈帅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陈帅所主张的相关支出即便存在,也应当是向泰清欣公司进行主张。关于公司注销后剩余货物中应分配的份额124 192元,该主张应属于对剩余财产分配权,该项权利的前提首先必须是公司的股东。首先,陈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注销时仍系公司股东,其次,陈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清欣公司注销后是否存在剩余货物以及剩余货物的价值。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陈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帅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一:陈帅与王爱华委托的中介刘振宇的录音及光盘,证明刘振宇代王爱华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所有签字都是刘振宇冒签的,包括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刘振宇代签。证据二:陈帅与王爱华的微信收款记录,证明陈帅与王爱华共同经营泰清欣公司期间,公司的所有收入都进入王爱华的个人账户。证据三:陈帅与王爱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爱华让陈帅去泰国进货,进的货都送到泰清欣公司。王爱华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帅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对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且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目前并没有被否定,在此情况下,陈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此项上诉请求。

关于陈帅要求王爱华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陈帅主张其为泰清欣公司采购货物支出了相关费用317 353.9元,因为王爱华将泰清欣公司注销,故其向王爱华主张该数额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陈帅主张支出的相关费用实际上是其对泰清欣公司经营时作为股东所进行的投入,并不是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投入最后产生多少收益或者亏损,只有经过公司清算后才能确定,陈帅主张王爱华的行为造成其发生317 353.9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帅主张王爱华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分配到泰清欣公司注销后剩余货物的价值份额124 192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主体是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的前提下,陈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泰清欣公司注销时其仍为泰清欣公司股东。同时,陈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泰清欣公司在清算时是否存在剩余货物及对应的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帅主张王爱华的行为导致其发生了124 192元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陈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审判员    周岩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赵桐

书记员    王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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