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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宁卿与被告李南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67   收藏[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83871号

原告:张宁卿,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李南南,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张宁卿与被告李南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宁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南南赔偿张宁卿前期投资资金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张宁卿与李南南于2019年8月成立北京卿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南公司),张宁卿任店长。2019年10月起,李南南无故消失,不再关心公司业务,并于2020年5月在未告知张宁卿的情况下冒充张宁卿签字,私自注销了公司,导致公司业务无法开展,拖欠员工工资至今,五险一金更加无从谈起。故张宁卿诉至法院。

被告李南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卿南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南南,股东为李南南、张宁卿,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在卿南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留有一份2020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决议1.同意清算报告内容;2.同意注销本公司。决议下方有“李南南”“张宁卿”字样的签字。2020年5月8日,卿南公司注销登记。庭审中张宁卿陈述,从未收到过卿南公司要注销的通知、从未同意卿南公司注销、前述股东会决议上“张宁卿”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张宁卿提交其向卿南公司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出资情况。该些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9月11日转账271 75元,转账附言为经营款;9月19日转账5000元;9月22日转账3500元;9月24日转账1000元;9月28日转账1000元;10月5日转账200元;10月6日转账3000元;10月12日转账500元;10月15日转账1500元;10月16日转账600元;10月19日转账550元、500元、1000元。共计45 525元。

张宁卿提交两张《收条》。内容为2019年9月20日,黄国贤收到刷脂范张宁卿老板现金发放工资5100元整;2019年12月21日,黄国贤收到刷脂范张宁卿老板现金发放工资5800元整。诉讼中张宁卿表示,黄国贤已经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出庭作证。

庭审中张宁卿陈述称,卿南公司主要经营轻食餐饮;公司若有花销,二股东直接向公司公户打款,一人负担一半,然后使用公户采购;因李南南后续不再经营公司,导致公司公户无法使用,故张宁卿独自负担了店铺的房租、员工工资、日常花销;店里有一名员工黄某,月工资5000元左右;卿南公司没有财务报表和账本,也没有清算过;对外欠付了6个月的租金,现尚无起诉卿南公司股东的相关诉讼;二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关于诉请金额的构成,张宁卿陈述称,其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门店房租的一半3.5万元(半年租金为6万元、押金1万元,共计7万元);负担了2019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员工黄某的工资共计2万元,一般以转账或者现金加收条的形式支付。

以上事实,有卿南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收条、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宁卿与李南南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作协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张宁卿关于其与李南南按照50%、50%的比例负担卿南公司实际支出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即便二人按照张宁卿所述比例负担卿南公司的支出,张宁卿自认3.5万元款项用于公司房租,系其应予承担的公司运营成本其次,张宁卿表示黄国贤无法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张宁卿提交的两张《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万元的员工工资的事实。再次,张宁卿自述其作为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其向公司账户的转账并超过其认缴出资金额49万元,加之卿南公司无财务账册,未经清算,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处于不明状态,亦无法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向张宁卿分配资产。故,张宁卿要求李南南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南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宁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宁卿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温晓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

书记    朱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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