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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8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青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古陌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韩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宝尔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尔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宝尔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阿甘公司为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公司)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所取得的追偿债权,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可以行使抵销权的除外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阿甘公司不能行使抵销权适用法律错误。二、宝尔公司向齐商银行借款发生于破产程序前三个月,如果不是没有阿甘公司担保,银行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而贷款发放后不久,宝尔公司就进入了破产程序,如果阿甘公司的担保债权与此前发生的债务不能抵销,显失公平。
宝尔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涉案债权系阿甘公司基于其与齐商银行的合同约定以及阿甘公司的垫付行为而产生的,而非基于法律规定,因此阿甘公司称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在宝尔公司破产重整前,齐商银行基于借款合同对宝尔公司享有债权,阿甘公司系保证人,其仅享有或有债权而非确定债权,因此,阿甘公司通过代偿取得的齐商银行对宝尔公司的债权仍属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的债权,符合破产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宝尔公司通过阿甘公司的担保于2016年8月25日向齐商银行借款500万元,而10月17日阿甘公司与宝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串通返还了借款425万元。此外,为本笔贷款宝尔公司向阿甘公司交纳了75万元的保证金,宝尔公司名义上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但是实际上宝尔公司只用了425万元,且期限不到两个月,就被强行抽回资金,此事件恰好是压倒了宝尔公司的最后一棵稻草,导致了宝尔公司破产。宝尔公司的重整与阿甘公司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阿甘公司不能行使抵销权并非不公。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尔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阿甘公司提出的关于宝尔公司相互债务抵销425万元的主张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宝尔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尔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500万元,并由阿甘公司为宝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10月17日宝尔公司向阿甘公司转款425万元,后宝尔公司管理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宝尔公司该转款425万元的行为,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鲁10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0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宝尔公司重整,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0破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17年3月22日前,阿甘公司为宝尔公司垫付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7497.17元。
2018年2月26日阿甘公司向宝尔公司管理人发出相互债务抵销的通知,主张将阿甘公司应当向宝尔公司返还的425万元与阿甘公司为宝尔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贷款垫款5117497.17元抵销。
2018年4月4日,宝尔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甘公司所主张的抵销请求是否有效。《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本案中,阿甘公司对宝尔公司负担的债务425万元系因宝尔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阿甘公司转款的行为,在宝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阿甘公司为宝尔公司垫付银行贷款而取得对宝尔公司的债权,故阿甘公司系在宝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宝尔公司的债权,且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并不以是否善意为标准,故阿甘公司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宝尔公司管理人在收到阿甘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宝尔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阿甘公司反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享有的对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与其负担的对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的425万元债务抵销的主张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阿甘公司所主张的抵销请求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所列情形之一,破产债权人就不得主张抵销。本案中,阿甘公司对债务人宝尔公司的债权系在宝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第一条情形,所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阿甘公司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并不以是否善意为标准,所以对阿甘公司关于不抵销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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