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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4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舒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鸡岭路海岳半岛城邦南部建材广场A栋7号商铺。
诉讼代表人:姜丹,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良,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度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谷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18)琼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度旅游公司以三亚中院已受理其请求确认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元债权的债权确认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16日以(2019)琼民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龙泉谷公司以上诉人中度旅游公司已就上述债权确认诉讼向三亚中院申请撤诉,三亚中院亦裁定准许其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度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被上诉人龙泉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刘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度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龙泉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泉谷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中度旅游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属另案证据审查范围为由对中度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材料不予审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审理对象为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主张债权抵销是否合法有效,其中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对龙泉谷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及债权具体金额属于本案审理重点内容之一。本案中中度旅游公司提交了与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联公司)的往来函件《代付款通知书》、工程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以证明中度旅游公司所主张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法属于本案审查内容,且质证时龙泉谷公司也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应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做出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却以中度旅游公司已提起另案请求确认债权的诉讼为由,认定上述证据属另案证据的审查范围,并做出不予审查的决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上海商联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对中度旅游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做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存在事实认定和程序错误。如上所述,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对龙泉谷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及债权具体金额,中度旅游公司诉讼中提交了《代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海商联公司作为龙泉谷公司开发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已经实际收到中度旅游公司代龙泉谷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款项。如龙泉谷公司不确认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则势必影响第三人上海商联公司取得上述工程款项的合法性和事实。显然,本案审理结果以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均与第三人上海商联公司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应追加第三人上海商联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度旅游公司按照债权总金额抵销龙泉谷公司经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存在显失公平,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错误。首先,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主张债权抵销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内容,本案中中度旅游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抵销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其次,根据立法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释义内容看,破产法设置破产抵销权的主要是出于以下立法目的“第一,破产抵销权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的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第二,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那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只能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这样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不但有利于保护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尽快进行。”因此,根据上述释义内容,破产抵销权恰恰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主张破产债权债务抵销完全符合破产抵销权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仅从中度旅游公司主张债权抵销金额和龙泉谷公司享有债权金额系经过破产重整后所得为由,认定显失公平,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龙泉谷公司辩称,一、中度旅游公司的债权未经确认,其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抵销无效,事实清楚。2018年7月4日,中度旅游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查,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目前,该笔债权正在异议程序中,中度公司主张的破产抵销所依赖的债权未经破产程序确认,而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在中度旅游公司以其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元应收款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其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本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中度旅游公司在龙泉谷公司破产案清偿率未确认的情况下,以其申报的债权要求抵销清偿后的债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抵销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龙泉谷公司对中度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是115723995.09元,而中度旅游公司以其应收龙泉谷公司34802656.8元为由主张抵销将近1.2亿的债权,金额差距明显,如若其抵销成立,则显失公平,在龙泉谷公司破产案件中不仅损害债务人利益,更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中度旅游公司主张抵销,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认为其抵销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三、中度旅游公司主张抵销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即便其享有债权,也不会导致本案的抵销行为有效。本案最基础的关系就是中度旅游公司对龙泉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该债权得到依法确认之后才能行使其抵销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当中,中度旅游虽然已另案起诉,但在另案起诉经过开庭审理之后,中度旅游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三亚中院作出了(2018)琼02民初284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度旅游公司撤诉。由于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中的债权确认没有得到支持,因此,龙泉谷公司认为,在中度旅游公司的债权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其以申报的债权要求抵销其债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抵销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度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泉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度旅游公司主张34802656.8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2.中度旅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中度旅游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为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经龙泉谷公司向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最终确认龙泉谷公司对中度旅游公司的债权额为115723995.0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根据债权人大会通过的《中度旅游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确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30%,故龙泉谷公司应得的清偿额为34717198.53元。
2018年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龙泉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02民破1号之二决定书,指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为龙泉谷公司破产重整的管理人。后因龙泉谷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法定期限内及法院给予的宽限期内无投资人愿意实施投资计划等原因,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终止龙泉谷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龙泉谷公司破产。
2018年6月28日,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34802656.80元。龙泉谷公司管理人审查后向中度旅游公司发出《申报债权初步审查意见书》,认为中度旅游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中没有龙泉谷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龙泉谷会所工程决算审定报告》、《龙泉谷草坪部、泵房、休息亭、球车库、加油亭等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以及工程发票仅能证明中度旅游公司与上海商联公司存在工程建设合作关系,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审计。《代付款通知书》系中度旅游公司单独出具,没有经过龙泉谷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确认,不能证明其代表龙泉谷公司垫付过工程款。另外,中度旅游公司主张垫付工程款并没有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因此对中度旅游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8年7月9日,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主张将中度旅游公司应收龙泉谷公司债权金额34802656.80元与龙泉谷公司在中度旅游公司所得的清偿款34717198.53元进行抵销。2018年7月15日,龙泉谷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债权债务抵销通知的回函》,称“1.申报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抵销申请,而非抵销通知。2.请求行使抵销权的申报债权应当是债权债务无争议,经管理人债权审查确认后,并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但你公司申报的债权目前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未经管理人进行审核以及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3.你公司自行将拖欠龙泉谷公司的清偿款项34717198.53元与申报的债权数额34802656.80元进行抵销没有法律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21日,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对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并提请延长复核期限的函》,称其对债权初步审查意见有异议,中度旅游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申报债权初步审查意见书》,根据管理人的规定应当在2018年9月25日前提交异议,但因此期间恰逢中秋三天假期,且中度旅游公司与龙泉谷公司之间的往来复杂,形成时间较长,中度旅游公司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交正式的书面异议,鉴于此,请龙泉谷公司管理人延长复核期限,中度旅游公司将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向管理人提交正式的异议函。2018年9月30日,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管理人发出《复核申请书》,要求龙泉谷公司管理人对中度旅游公司的债权予以复核。龙泉谷公司管理人仍坚持其初审意见,对中度旅游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抵销。故双方产生争议,龙泉谷公司管理人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度旅游公司主张34802656.8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度旅游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确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30%,龙泉谷公司经确认的债权数额115723995.09元中只有30%能得到清偿,即龙泉谷公司应得的清偿额为34717198.53元。现龙泉谷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中度旅游公司申报的债权及要求抵销的数额为34802656.8元。因龙泉谷公司得到的清偿额34717198.53元系经过中度旅游公司重整程序中确定的30%的清偿率折算后的金额,而中度旅游公司主张抵销的34802656.8元系在龙泉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率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进行抵销,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在龙泉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清偿率确定之前进行抵销,将极大减少龙泉谷公司的破产财产,也损害龙泉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中度旅游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度旅游公司称其已就其对龙泉谷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中度旅游公司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本案审理的是中度旅游公司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度旅游公司对龙泉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多少,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于中度旅游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度旅游公司亦申请追加上海商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上海商联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龙泉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管理人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度旅游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中度旅游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8)琼02民初2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拟证明中度旅游公司已经就债权向龙泉谷公司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并在管理人不予确认的情形下,依法提起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三亚中院已经立案受理且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审理应依据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龙泉谷公司对中度旅游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龙泉谷公司认为中度旅游公司已就该案向三亚中院申请撤诉,法院已经裁定准许中度旅游公司撤诉。
龙泉谷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证据:三亚中院(2018)琼0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度旅游公司已就债权确认之诉向三亚中院申请撤诉,法院亦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中度旅游公司对龙泉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没有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无法行使抵销权。中度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是部分认可证明内容。中度旅游公司认为该裁定书仅仅是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并不是确认中度旅游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最终法律文书,故不能证明中度旅游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或者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中度旅游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中度旅游公司向三亚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中度旅游公司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元的债权。2019年5月27日,中度旅游公司向三亚中院提出撤诉申请,三亚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琼0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度旅游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其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0元的债权,对此,中度旅游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另案向三亚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元的债权,该案已以撤诉的方式结案,该债权最终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因此,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对龙泉谷公司享有债权尚无法确定。而龙泉谷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债务清偿比例也没有最终确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度旅游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中度旅游公司关于其向龙泉谷公司主张的34802656.8元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有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对龙泉谷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及债权具体金额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与该债权存在密切关系的上海商联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上海商联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同意中度旅游公司提出的追加上海商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中度旅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不予审查,不同意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度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芸芸
审 判 员   梁永新
审 判 员   徐正伟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文 献
书 记 员   王闻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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