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北街80号。
负责人:杨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翠,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骑虎,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河东路241号。
负责人:李纯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林明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元丰化工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丰化工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元丰化工管理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别清偿”性质。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归还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逾期,没有证据证明林明翠当时知晓元丰化工公司具有破产因素,故林明翠受领元丰化工公司的归还款项系善意,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二、即使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归还欠款构成“个别清偿”,依法仅能撤销的也仅限于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清偿债务行为,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撤销林明翠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清偿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华西银行在扣划林明翠银行账户的款项时知晓元丰化工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或者明知该款项来源于元丰化工公司以及元丰化工公司案涉抵押土地补偿款,该扣划行为系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正常履行还款行为,与元丰化工公司的破产程序无关,故无论长城华西银行是否知晓该款项的由来,不因该款项的流转导致长城华西银行负担前手的“个别清偿”返还义务。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破产企业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在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清偿行为的同时,一并撤销了林明翠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清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判非所请。元丰化工管理人一审的诉请系请求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清偿行为,由林明翠返还元丰化工管理人3215057.37元并由长城华西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诉请长城华西银行直接承担个别清偿债务项下的财产返还义务。故元丰化工管理人亦认可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系各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超出元丰化工管理人诉请径直判决长城华西银行承担个别清偿款的返还责任系判超所请,应予纠正。四、截至一审起诉,元丰化工管理人对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元丰化工管理人委托的四川天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元丰化工公司审计报告,此时,元丰化工管理人即应知道元丰化工公司为林明翠等三名自然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元丰化工管理人于2018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的法律适用,反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五、德阳市元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投资公司)系案涉抵押土地的共有权人,因案涉土地的收储和本案对抵押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即使人民法院判决长城华西银行应返还继受款项,也不应返还涉及元丰投资公司权益部分,故本案应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元丰化工管理人针对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的上诉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并不以当事人知晓破产原因为前提,元丰化工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对林明翠清偿债务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故应当被撤销。二、本案名义上是林明翠受元丰化工公司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在长城华西银行借款,并由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由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建立金融借贷关系,但林明翠在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实际为元丰化工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且该事实为长城华西银行、元丰化工公司及林明翠三方所明知。一审中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交的《借款拆借协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关于处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相关事宜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等证据表明林明翠在长城华西银行的案涉借款就是受元丰化工公司委托所借,对此三方当事人明知,且在元丰化工公司债务危机期间,长城华西银行与元丰化工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另外,长城华西银行对林明翠发放300万元的巨额贷款并未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查程序,明显有违商业银行惯例,故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就是林明翠在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实际为元丰化工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元丰化工管理人就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效力应及于该款项的实际受领人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应当返还其继受的个别清偿款项,即应对案涉林明翠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元丰化工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为案涉林明翠在长城华西银行的债务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性质上属于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应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林明翠在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就是元丰化工公司的借款,则该抵押担保就是元丰化工公司为自己在长城华西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同样属于无效担保或应被撤销。故长城华西银行在案涉抵押土地被收储过程中,未通过实现抵押权方式清结债权而是通过收储款项直接支付给元丰化工公司,并由元丰化工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林明翠,再由长城华西银行自动扣划林明翠账上资金,如此特别的还款过程,看似长城华西银行未实现抵押权,但实质上就是以抵押物的收储款清偿了债务,该个别清偿行为因抵押设定的无效,理应被撤销,长城华西银行虽名义上未实现抵押权,但仍应对其继受的个别清偿款(土地收储款)承担实质上的返还责任。同时,因长城华西银行的该继受行为并非善意,其是利用抵押土地补偿款“转得人”的身份故意规避返还个别清偿财产的非法目的。故为切实有效的追回破产财产,维护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的秩序,长城华西银行该规避行为应予以否定评价。四、长城华西银行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撤销原因、行使权利的主体均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的时效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如果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并进行分配。故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民法撤销权的一年或三个月的除斥期间。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存续期间,均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五、本案不应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当事人。元丰投资公司虽是案涉抵押土地的共有权人,但元丰投资公司对案涉土地收储资金的用途和转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其也并非本案“个别清偿行为”有关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应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当事人。六、一审并未判超所请。一审中,元丰化工管理人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了名义上的个别清偿人林明翠和实质上的个别清偿人长城华西银行承担连带返还清偿款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分别就各自清偿款项承担返还义务,并未超出元丰化工管理人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林明翠针对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的上诉答辩称,一、案涉证据表明,林明翠向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实际上是代元丰化工公司所借,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故长城华西银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各自独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认可长城华西银行关于破产撤销权已经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三、同意长城华西银行关于应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林明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丰化工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元丰化工管理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截至一审起诉,元丰化工管理人对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其诉请应不受法律保护。二、案涉证据包括出借款项的履行以及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林明翠对长城华西银行的转款行为均表明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借款关系的实际借款人即是元丰化工公司,林明翠仅是该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对此元丰化工公司、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都十分清楚。故即使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转款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和返还,也应由实际受领人长城华西银行返还该款项,而不应由名义上的借款人林明翠进行返还。三、依据前述实际借款人系元丰化工公司的认定,元丰化工公司系用自己的土地资产为自己的借款债务向长城华西银行提供担保,故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以及林明翠对长城华西银行的还款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即不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针对林明翠的上诉答辩称,一、不认可林明翠陈述的其系代元丰化工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借款的上诉理由。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之间、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系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即使林明翠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有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表明长城华西银行明知该委托贷款关系。二、认可林明翠关于本案破产撤销权已经经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三、认可林明翠关于一审判决林明翠及长城华西银行返还款项错误的上诉理由。
元丰化工管理人针对林明翠的上诉答辩称,一、林明翠已经认可其向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实际代元丰化工公司所借,其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元丰化工管理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持异议。二、关于破产撤销权已经经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对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的答辩意见。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个别清偿行为仍应被依法撤销。
元丰化工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偿还林明翠债务3215057.37元的行为;2.判令林明翠向元丰化工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款项3215057.37元,并由长城华西银行对该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林明翠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以“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9月21日,该院根据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元丰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0月13日,该院指定四川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元丰化工管理人,李纯美为负责人。
2014年12月24日,林明翠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现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微借字第1033号),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贷款用于购货,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固定利率为月息12.5‰,德阳银行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贷款人应付费用时,德阳银行均可从林明翠在德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同日,德阳银行出具了《德阳银行贷款凭证》,其所载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林明翠向德阳银行出具了《支付委托书》,林明翠委托德阳银行向62×××17账户支付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林明翠表示对因上述支付委托形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德阳银行按照委托书向指定账户转账。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元丰化工公司分别向林明翠转账116600元和3098457.37元,分别备注为货款和还贷。同日,德阳银行因林明翠借款到期直接在其账户上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目前,林明翠已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
元丰化工管理人与林明翠共提交了三份《借款拆借协议》。三份《借款拆借协议》均由林明翠与元丰化工公司签订,协议均约定,林明翠个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再拆借给元丰化工公司,拆借金额为300万元,月利息为12‰,林明翠借款到期如无偿债能力,由元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拆借时间三份协议存在差异,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至林明翠在德阳银行个人贷款最后还款期限为准,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林明翠与德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德银微借字第1124号),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贷款用于购材料,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固定利率为月息12‰。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的《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公司的银行授信金额用完,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委托林明翠以个人名义在德阳银行借贷300万元,并且利息由公司支付。同时,元丰化工管理人还提交了元丰化工公司的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2013年12月12日和10月28日收据,以上书证均载明了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借款300万元。据此,元丰化工管理人与林明翠认为林明翠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上借款人为元丰化工公司,元丰化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长城华西银行。该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见,林明翠与元丰化工公司确存在拆借关系,根据借款的本金、利息和时间,三份《借款拆借协议》所针对的借款与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非同一,而应当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虽然元丰化工管理人和林明翠均称,2014年12月以对外借款的方式已还清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为还清该对外借款,2014年12月24日再向长城华西银行借款,因此,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仍系之前的拆借行为所为。对此,元丰化工管理人与林明翠并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
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交了《请示》和《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紧处置资产的申请》的复印件,以此证明涉及林明翠的借款系元丰化工公司的对外债务。由于两份文件均无原件与其对应,故不予采信。
2015年5月4日,元丰投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与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现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德银最高抵字第0504号),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大写)肆仟肆佰万元;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德府国用(2015)第0670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元丰投资公司与元丰化工公司;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为债务人元丰化工公司、许堃、陈用和林明翠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范围还包括在德阳银行已形成的贷款,其中,林明翠(身份证号:5106241957××××××××)300万元(相关借款合同号:2014年德银微借字第1033号)。2015年7月27日,元丰投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交易整理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交易整理中心收购德府国用(2015)第06708号土地,补偿费为2331.788万元。同日,补偿款转入元丰化工公司。审理中,长城华西银行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陈述,不清楚抵押土地予以收储的具体情况,补偿费全部转入元丰化工公司,其中1300万元左右款项再转入长城华西银行予以实现担保物权。余下的900万元由元丰化工公司转入陈用、许堃和林明翠账户,其中,转入林明翠账户的为3098457.37元,根据长城华西银行与三名自然人的合同约定,银行扣划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900万元并不符合行使担保物权的特征。
2016年,德阳银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林明翠提交了四川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在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对管理人接管元丰化工公司破产宣告日2015年9月21日的破产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林明翠和长城华西银行的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元丰化工管理人与林明翠的陈述,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存在借贷关系。但元丰化工管理人和林明翠认为元丰化工公司仅通过拆借的方式以林明翠的名义与长城华西银行建立借款合同对外进行借贷,因此,与长城华西银行建立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元丰化工公司,而非林明翠个人,对此,元丰化工管理人和林明翠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长城华西银行,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为元丰化工公司,即便林明翠作为受托人对外与长城华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委托关系亦系林明翠与元丰化工公司的内部关系,当林明翠向长城华西银行披露委托人后,长城华西银行也可选择履行相对人,现长城华西银行明确表示合同相对人为林明翠。综上,元丰化工公司和林明翠,林明翠和长城华西银行均分别建立了借贷关系。
关于林明翠和长城华西银行是否应当返还个别清偿款3215057.37元的问题。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已向该院提出破产申请。2015年9月21日,该院受理破产申请。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个别清偿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该清偿的时间在危险期间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此时元丰化工公司已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关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的116600元,该部分款项由元丰化工公司直接还款至林明翠账户,长城华西银行按约予以扣划该款项,长城华西银行并不知晓该款项的由来,其主观上应为善意,因此,林明翠应当返还116600元。关于7月27日归还的3098457.37元,元丰化工公司将抵押物因收储而获得的补偿款3098457.37元支付给林明翠,长城华西银行予以扣划,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不能合理解释放弃抵押权的实现而直接归还款项给元丰化工公司,其亦应当知晓该款项的由来,其为该部分款项的权利继受人,因此,长城华西银行应当返还3098457.37元。
审理中,林明翠和长城华西银行及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均提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的规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存在差异,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其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元丰化工管理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偿还林明翠债务3215057.37元的行为;二、林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丰化工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款项116600元;三、长城华西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丰化工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款项3098457.37元;四、驳回元丰化工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20元,由元丰化工管理人负担5000元,林明翠负担2520元,长城华西银行负担2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元丰化工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旌阳区政府)调取2015年7月15日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制作并向旌阳区政府报送的《请示》原件,拟证明长城华西银行将案涉林明翠的借款认定为元丰化工公司的借款,并在明知元丰化工公司无力支付贷款本息情况下,恳请旌阳区政府收储元丰化工公司抵押给长城华西银行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借款。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至旌阳区政府调取该证据,被告知旌阳区政府并未收到过该份文件。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元丰化工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二、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清偿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及应否予以撤销;如应予撤销,返还主体应如何确定;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包括应否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及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请。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或者六个月以内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系基于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解决的是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者妨碍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行为的纠正,系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破产撤销权之诉发生于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且管理人主张撤销的是元丰化工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实施的清偿行为,故元丰化工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与林明翠关于本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问题。诉讼中,元丰化工管理人与林明翠均主张林明翠系代元丰化工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借款,林明翠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元丰化工公司才是长城华西银行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有《借款拆借协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紧处置资产的申请》《请示》等证据为据。经查,前述证据,除《请示》外,均为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之间或元丰化工公司单方形成,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交的前述《请示》,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虽其申请本院到旌阳区政府调取该证据原件,但未果。故在长城华西银行否认林明翠系代元丰化工公司向其借款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长城华西银行在与林明翠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明翠是作为元丰化工公司的受托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长城华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长城华西银行与元丰化工公司。而且,即使林明翠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关系,亦是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当林明翠向长城华西银行披露委托人后,长城华西银行也可选择履行相对人,现长城华西银行明确表示合同相对人为林明翠。因此,即使林明翠向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实际再转借给元丰化工公司,林明翠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本金、利息的归还均来源于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本息的偿还,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系各自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林明翠和长城华西银行,林明翠、元丰化工管理人关于林明翠系代元丰化工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借款,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元丰化工公司才是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元丰化工管理人抗辩主张长城华西银行向林明翠贷款300万元并未严格履行向自然人放贷相关审核程序,由此证明长城华西银行明知林明翠为名义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长城华西银行在向林明翠履行放贷手续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仅是违反银行相关内部规范问题,并不影响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故对元丰化工管理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转款合计3215057.37元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以及该清偿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经查,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转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27日,均属于在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发生的清偿行为,此时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已经以元丰化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即元丰化工公司此时已经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转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再次,对于清偿款的返还主体问题。本案中,元丰化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林明翠转款116600元,长城华西银行基于与林明翠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林明翠账户上的该款项予以扣划,用于清偿林明翠在长城华西银行的到期欠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长城华西银行对该款项来源明知,故林明翠应对该款项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元丰化工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林明翠转款的3098457.37元,同样由长城华西银行按照约定自动扣划该款项,用于清偿林明翠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欠款。长城华西银行上诉称其不知晓该款项的具体来源,仅是依据与林明翠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使向债务人扣划本息的合同权利,元丰化工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效力不应及于长城华西银行,其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款项直接来源于当天元丰化工公司收到的案涉德府国用(2015)第06708号土地收储补偿款2331.788万元中的一部分,长城华西银行作为该土地的抵押权人,土地的收储必然涉及抵押权的涤除等事宜,且现有证据表明长城华西银行对其中的收储款约1300万元直接实现了其担保权益,故长城华西银行称并不清楚案涉抵押土地收储事宜,与常理和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同时,在林明翠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案涉300万元借贷债务同样属于案涉土地抵押担保债务情况下,长城华西银行对未通过实现抵押权方式清结该债权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基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纠正个别清偿行为以达到公平受偿目的的特定职能,在长城华西银行理应知晓抵押土地收储事宜,且案涉长城华西银行向林明翠扣划的该3098457.37元实际来源于元丰化工公司获得的土地收储款并向林明翠个别清偿情况下,长城华西银行实际获得了该笔个别清偿款项,一审判决判令长城华西银行向破产管理人返还该3098457.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应否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清偿的3098457.37元来源于元丰化工公司与元丰投资公司共同所有土地的收储款项,但案涉款项系由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实施的清偿行为。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处理的是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和清偿款项的返还问题,破产清偿行为系由元丰化工公司实施,返还的款项和主体也仅涉及元丰化工公司,故元丰投资公司并非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即使元丰投资公司基于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对土地的共有关系而对收储款享有相应权利,也属于其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因此,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关于本案应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判非所请的问题。经查,元丰化工管理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系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对林明翠的清偿行为,并请求林明翠返还该款项,由长城华西银行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判令林明翠对其中的116600元承担返还责任,长城华西银行对其中的3098457.37元承担返还责任,并未超过元丰化工管理人的诉请范围,故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关于一审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2元,由林明翠负担2632元,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共同负担32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审 判 员 兰 娟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东
书 记 员 易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