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良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玉(系袁良虎之姐),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52号市文体局1304室。
主要负责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伟,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袁良虎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金博来公司管理人)、原审被告陈伟普通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良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玉、被上诉人金博来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原审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良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博来公司管理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伟于2013年就向袁良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金博来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每年更换。袁良虎一直向陈伟催讨欠款,但陈伟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博来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金博来公司管理人辩称,(一)陈伟作为金博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公司背负巨大债务和担保随时可能破产的情况下,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规避债务。金博来公司的财产仅有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而陈伟背负巨额债务,金博来公司管理人向陈伟行使追偿权,追回代为清偿款项的可能性极低。金博来公司为陈伟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上规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金博来公司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二)陈伟对袁良虎债务的无财产担保,金博来公司为陈伟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限扩张了金博来公司的债务,直接减损企业资产,降低其他已确认债权的清偿分配额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金博来公司为陈伟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立法本意。
金博来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金博来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对陈伟与袁良虎之间借款的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良虎、陈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陈伟向袁良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242845元,金博来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8年10月1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金博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8)鄂03破9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金博来公司对2017年12月30日陈伟与袁良虎之间借款提供的担保,发生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破产清算申请前的一年内,虽然为保证担保,但是金博来公司的财产仅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江街办北京××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亦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该保证担保的设立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的债权人可受偿的财产份额减少,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故对金博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金博来公司对2017年12月30日陈伟与袁良虎之间借款提供的担保的诉请,予以支持。袁良虎主张金博来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一年前已提供,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对2017年12月30日陈伟与袁良虎之间欠款提供的担保。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良虎、陈伟各承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其中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提供的债的担保。本案中,金博来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是在陈伟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金博来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系为陈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以自身特定财产为陈伟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财产担保的情形。故金博来公司为陈伟的债务向袁良虎提供保证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金博来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金博来公司担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袁良虎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陈 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