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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恩慈、陈巧妃等金融凭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0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恩慈,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州高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勇,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骏,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云美,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肖寒,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巧妃,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初中文化,福建鼎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银,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恩慈、陈巧妃、张国勇、童云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0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林恩慈、张国勇、童云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林恩慈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背负有巨额债务而无法偿还。为偿还巨额债务,林恩慈决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投资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取他人巨额资金,并指使被告人陈巧妃负责转账。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吸收资金的被告人张国勇通过郑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先后结识了陈巧妃、林恩慈,并得知林恩慈等人有资金需求且愿意支付高额利息。经协商,张国勇与林恩慈约定:由张国勇在杭州市余杭区吸收资金提供给林恩慈等人使用,林恩慈支付给张国勇及郑某、石某等人20%的高额利息。
2014年3月,张国勇、童云美以支付4%至6%不等的“银行存款贴息”为名在杭州市余杭区向林某2、姚某、叶某、钱某、郭某、屠某、陈某57人吸收资金共计511万元。林恩慈与陈某3(另案处理)联系后,决定以支取存折存款,且在存折上不打印的方法骗取资金。同年3月10日,张国勇与陈巧妃一同至中国农业银行石首市中鑫支行将上述500余万元资金分别以林某2、姚某、叶某、钱某、郭某、屠某、陈某5的名义办理7本一年期定期银行存折。而后,张国勇将上述存折及相应存折密码交给陈巧妃。陈巧妃将钱款从存折中取出(存折未显示取款记录)转入陈某3账户,陈某3又将384.4万元转入陈巧妃账户。后陈巧妃以其名义出具500余万元借条给张国勇。而后,陈巧妃从上述钱款中取出100余万元以贴息款(20%)的形式支付给张国勇等人。2015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石首支行的工作人员发现上述存折的异常情况,并协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为避免案发,张国勇将相应情况告知陈巧妃等人,同时从林某2、姚某等7人处收回存折并归还了上述资金,并将存折交还中国农业银行石首支行。
2014年3月至2014年年底,张国勇明知资金最终由林恩慈、陈巧妃等人使用的情况下,伙同童云美在余杭区继续以3%至6%不等的“银行存款贴息”为名向章惠东、秦某、陈某1等185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亿余元,并将资金存入张国勇银行账户。张国勇将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吸收的资金额等情况提前告知林恩慈,林恩慈根据张国勇提供的储户信息伪造银行存单。而后,张国勇伙同陈巧妃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江汉支行、汉口支行等银行将资金从其个人银行账户陆续转入林恩慈、陈巧妃控制的银行账户,林恩慈、陈巧妃相继支付给张国勇等人20%的高额利息。为了骗取相关被害人的信任,林恩慈、陈巧妃将伪造的银行定期存单交予张国勇,张国勇伙同童云美将上述虚假银行定期存单交予被害人。2014年10月开始,提供资金的葛某、蒋某等人陆续至银行查询发现存单系伪造,公安机关向童云美调查相关情况。张国勇、童云美采用回收存单并归还对应资金的方法避免案发。而后,张国勇、童云美继续以提供伪造银行定期存单的方式在杭州余杭大肆骗取资金,共计吸收12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100余万元。林恩慈、陈巧妃等人将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高息、偿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9382.823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林恩慈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陈巧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张国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4)被告人童云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5)责令被告人林恩慈、陈巧妃、张国勇、童云美共同退赔人民币9382.823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
林恩慈上诉提出,其使用假存单仅是为了获取出借款项人的信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自始至终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其获取的大量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其在事发后积极还款,请求从轻改判。
张国勇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国勇明知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错误,其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请求改判。
童云美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童云美不知道实际用款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其始终认为所涉案款被张国勇存到外省银行,对所涉案款的最终去向及使用情况不知情;对假存单之事也毫不知情;没有使用假存单去骗取客户资金,不应认定为林恩慈、陈巧妃金融凭证诈骗的共犯。原判定罪有误,请求改判。
陈巧妃的二审辩护人提出,陈巧妃对2014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石首支行存取的511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使用、伪造金融凭证,不应认定为犯罪;陈巧妃不明知林恩慈使用伪造的银行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只是在履行下属的工作中无意帮助了林恩慈实施犯罪行为;陈巧妃未分得赃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请求对陈巧妃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恩慈、陈巧妃、张国勇、童云美金融凭证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中国农业银行石首支行存取款凭证,借条,湖北众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存单、存款人员汇总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武汉将军路支行假存单情况说明、存单情况列表、存单复印件、银行明细、存取款凭条,审计报告,广州卓越里程企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鼎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作事项的情况汇报、承诺书、保证书、银行存款单、收款汇总、退款汇总,证人石某、单某、付某、陈某2、林某1、游某、郑某、陈某3、鲍某、陈某4、黄某、方某、姚某、叶某、周某、彭某、蒋某、阮某1、阮某2、葛某、童某、罗某、许某、邱某、俞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恩慈、陈巧妃、张国勇、童云美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审计报告等证实,林恩慈以存款贴息为由骗得巨额资金后,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介绍费、向广州卓越里程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巨额融资费用、归还债务等。其在严重负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大量资金,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诈骗故意明显。林恩慈上诉称其获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显示,张国勇明知所集资的款项最终被林恩慈等人非法占有,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银行存款贴息”为名向社会公众骗取大量资金提供给林恩慈等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诈骗犯罪的概括故意,系帮助林恩慈等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张国勇的行为既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判择一重罪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共同犯罪定性处罚,并无不当。张国勇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国勇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童云美自2014年10月发现林恩慈等人提供的银行存单系伪造,仍伙同张国勇以提供伪造的银行存单的方式骗取资金1100余万元,系共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童云美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童云美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4)陈巧妃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中负责接待张国勇等人,为林恩慈管理资金账户,办理骗得赃款的转账等事宜,并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银行存单,其显然明知林恩慈骗得的款项主要未用于生产经营,有金融凭证诈骗的共同故意及行为。陈巧妃的二审辩护人称陈巧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知道林恩慈金融凭证诈骗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恩慈、陈巧妃、张国勇、童云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造成损失特别重大,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林恩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巧妃、张国勇、童云美在诈骗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分别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恩慈、张国勇、童云美及陈巧妃、张国勇、童云美的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林恩慈、张国勇、童云美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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