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成,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常居住地河北省青县。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批准对其予以逮捕,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成及其辩护人李韵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学成伙同郭玉米(已判决)、李娟(已判决)、杨明(已判决)、薛扩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冒充银行行长、民政局长等虚假身份,使用虚假的国债凭证、银行存单,以帮助被害人融某,骗取被害人钱财1979998元。其中:
1、2016年5月至7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被害人任某1299998元;
2、2016年6月至8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被害人黄某39万元;
3、2016年9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被害人田某35万元;
4、2016年7月29日,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被害人任某159万元;
5、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被害人吴某、周某133万元;
6、2017年5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被害人马某2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和国债凭证,以帮助被害人融某,骗取多名被害人19799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学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意见是:其知道任某1被骗,但不知道他被骗多少钱;其只知道田某被骗20万至22万元,吴某被骗23万元;马某被骗2万元其不知情。对黄某被骗39万元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韵歌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学成伙同郭玉米(已判决)、李娟(已判决)、杨明(已判决)、薛扩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冒充银行行长、民政局长等虚假身份,使用虚假的国债凭证、银行存单,以帮助被害人融某,骗取被害人钱财1979998元。其中:
1、2016年5月至7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被害人任某1299998元;
2、2016年6月至8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被害人黄某39万元;
3、2016年9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被害人田某35万元;
4、2016年7月29日,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被害人任某159万元;
5、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被害人吴某、周某133万元;
6、2017年5月,王学成伙同郭玉米、李娟、杨明、薛扩军等人,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融资抵押,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被害人马某2万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王学成主动到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当日送青县看守所羁押。2019年11月6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将王学成押解回寿县,并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寿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5日,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地位于寿春镇九龙工业区)经营人任某1于2017年4月25日向寿县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5月至7月间,其被四川成都籍女子李娟等人以伪造的“国债存单”为其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为由,骗取其资金89万余元,请求查处。
寿县公安局经初查掌握如下涉案线索:2016年5月份,任某1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李娟,二人口头约定由李娟办理任某1名下金额为2000万元的国债存单,用于为任某1贷款作抵押担保;后李娟等人将一份“国债存单”交付给任某1,任某1先后支付了89万元中介服务费;但经银行查询,此“国债存单”在金融机构没有相关记录,不能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李娟等人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2017年5月24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李娟等人涉嫌有价证券诈骗案”立案侦查。
(2)王学成、郭玉米、李娟的个人信息及住宿账单。证实:被告人王学成等人为实施诈骗2017年5月在济宁市津江商务酒店住宿的情况。
(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郭玉米不是国家在编在职工作人员,是山亭区民政局下属社区服务中心的合同制临时工。
(4)李娟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学成汇款给李娟的数额、时间。
(5)郭玉米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学成汇款给郭玉米的数额、时间。
(6)王学成名下尾号为7756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黄某等人转账给王学成及王学成转账给其妻朱文香、杨明等人的数额、时间。
(7)杨明、郭玉米、李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明名下尾号为22473的农行卡交易流水单、尾号为28968的工行卡交易流水单、郭玉米名下尾号为44350的建行交易流水单、
李娟名下尾号为22374的农行卡交易流水单所显示的资金收支时间、数额及转账人的相关信息。
(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学成的身份情况。
(9)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学成无犯罪前科。
(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日,王学成主动到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当日送青县看守所羁押。2019年11月6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将王学成押解回寿县公安局讯问,王学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名为范真、易昌锦、诸葛福宽、孙楠、黄某、周某1、任某1、田某、王志廷、夏俊臣、江汉、何明余、张萍、施立平、李辉、范茂单、申金海、李永军等人的银行存单和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经被告人王学成辨认,上述银行存单及国债凭证均为伪造的存单、凭证。
(12)寿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黄某名下储蓄存单均是伪造的;户名任某1名下的储蓄存单和国债收款凭证均是伪造的,单据上所谓的经办员工也不是银行员工;周某1名下的国债收款凭证及田某名下的储蓄存单均是伪造的。
(13)本院(2019)皖04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此生效判决认定郭玉米、李娟、杨明等人诈骗任某1889998元、黄某39万元、田某35万元、吴某、周某133万元、黄国献35万元、马某2万元,其中任某1、黄某、田某、周某1、马某案件事实认定中均认定王学成参与诈骗。
2、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其是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任某1带两个女的到其办公室咨询国债质押担保的事情。任某1讲他企业现在资金紧张,想从银行贷款,用国债进行质押担保,银行要求找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问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做这一业务。之后,任某1介绍和他一起去的两个女的能帮他办理用于抵押的国债存单,并说国债存单能过户到他个人名下。其表示该情况要上公司会议研究,任某1等人就走了。大约在6、7月份的时候,任某1打电话给其讲国债存单业务能办理了,担保公司可能做?其表示如果国债存单是任某1个人名下的,担保公司就能做反担保,但要到国债存单的开户行实地调查真伪。过了一段时间,任某1联系其说可以到国债存单的开户行去办理了,其就带着公司副经理刘震和任某1、洪某1、一个男的及驾驶员开车到河南省周口市,接上李娟后到一宾馆住下。第二天,其要求到国债存单的开户行去了解情况,任某1讲李娟讲不要去。期间,任某1拿一他名下的2000万元的国债存单给其看,其讲要到开户行去才能辨别真伪,但任某1仍讲李娟讲不要去,就一直没有到开户行去,第三天其和刘震就回寿县了。
(2)证人洪某1证言。证实:其是任某1妻子。2016年因为其丈夫任某1经营的企业资金出现困难,想从社会上进行融资。任某1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四川成都的李娟,李娟在取得其夫妻的信任后讲要30万元前期开票费,任某1通过邮政银行卡转了20万元给李娟,其又通过本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9087)先后分两笔(每笔49999元)向李娟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7278)转入资金共计99998元。钱给过后,李娟让一个叫杨明的把国债存单拿来了,其看票面上的姓名就是任某1,金额是2000万元,上面盖有建设银行西华支行的公章。之后李娟让任某1回寿县找银行来办冻结止付手续,其与任某1回寿县找寿县村镇银行,银行派李某2经理和其夫妻再次到周口的宾馆内,李娟又带来几个人,并介绍有叫郭玉米、杨明的,还有两个记不清了。之后就和任某1签订委托协议,叫任某1支付59万元手续费,任某1就把59万现金给李娟了,李娟打了一张收条。回来拿这国债存单到银行查询不到,就打电话给李娟,李娟讲他们能查到,就一直拖着不给解决。任某1不放心就开车到西华支行去问,银行人员讲西华支行的程联合行长一年前就辞职了。意识到被骗后任某1就报案了。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是寿县联合村镇银行堰口支行市场部负责人。2016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其到周口市帮任某1办理冻结止付手续,在宾馆大厅看到两个男的,其中一个身上有纹身(王学成),李娟讲他俩是来办事的,其怀疑他们是混社会的,就把情况跟洪行长汇报了,然后就回寿县了。过了十多天洪行长又让其到周口去核行,但李娟多次都阻扰不让去,之后一次其和任某1被一个高个子男的带到建行西华支行二楼一办公室,不是从银行营业厅进去的,而是从面对银行左边一小门进去的,右转上楼梯进到二楼一间办公室,房间内当时坐有一人,高个子男的就讲这是程行长。其拿出止付令交给程行长,他接过后都没怎么看立马就签名盖章了,之后交给其讲办好了,整个过程最多只有五分钟。其和任某1出来之后李娟讲核行成功了把钱交掉吧,于是回宾馆洪某1把钱给李娟了,大概有几十万元。
(4)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其曾陪同任某1、洪某1夫妇到河南省周口市,听到李娟对任某1讲,开2500万元的国债,先开500万元后开2000万元的,李娟多次讲叫任某1放心,她开出的国债都是真的,百分之百能出款。
(5)证人洪某2证言。证实:其是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行长。任某1和李娟来讲可以办理国债质押贷款,在周口市办理时,其员工发现对方有的人员身上有纹身,不像是从事金融工作的,员工向其汇报后其还提醒过任某1不要受骗,但任某1不听。
(6)证人任某2证言。证实:为了给任某1办理融资贷款把把关,其与任某1、李娟等在寿县寿州国际宾馆见的面。李娟介绍融资使用“配合票”,国债面额是几千万的。其具有一定金融知识,指出“配合票”是骗人的,并提醒任某1,但任某1没有听其劝告,导致后来被骗八十余万元。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杨明的父亲。杨明曾对其讲他和郭玉米、李娟、薛行长、王学成等人一起搞融资的事情。杨明在办理申金海存单融资时收取申金海20万元,杨明把这20万元打给王学成,叫王学成转给郭玉米、李娟。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任某1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意欲向银行办理贷款。2016年5月经朋友介绍与“融资中介人”李娟取得了联系。李娟到寿县与其“商谈”相关“融资”事宜,李娟许诺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可以提供大额的“国债存单”为其办理贷款作质押担保。骗取其信任后,将其骗至河南省周口市,团伙乘员李娟、杨明、郭玉米在周口市汇合后,由李娟出面要求其先期支付相关费用。
其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本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4831)将20万元资金转入李娟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7278)。大约过了二天,李娟拿了一建行的500万元的存单交给其,上面户名为其,储蓄单号410018788876,存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存期三年。李娟称可以带其到河北省衡水市用该500万元“储蓄存单”为其办理银行贷款质押,将其骗至衡水市,但时过多日李娟未能兑现承诺。之后,李娟与其一起从衡水市回到寿县。
回到寿县后,李娟对其讲再到周口市去办2000万元的国债。之后,其及妻子洪某1与李娟又一同赶到周口市某宾馆等待,过了大约二三天后,李娟带了二个人到宾馆,介绍是出资人,分别叫郭玉米、杨明,随后李娟拿了一张2000万元的国债存单给其看,说其名下的国债存单已经办好,提出双方需签订委托协议。之后,李娟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委托协议,其、郭玉米、杨明、李娟分别在上面签字。协议签订前,其妻子洪某1通过本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9087)先后分两笔(每笔49999元)向李娟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7278)转入资金共计99998元。协议签订后,李娟要求其支付59万元的冻结止付费用。
几日后,其筹足资金后于2016年7月29日将现金59万元交给李娟,李娟当场给任某1打了一张收条,上面写收到任某189万元融资前期费用(含此前任某1转账付款20万元,洪某1转账付款99998元双方同意按10万元计)。之后,郭玉米、杨明带着其到建行西华支行办理冻结止付手续,到了二楼一间办公室,一人自称是西华支行行长程联合,程联合在止付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后,其回到寿县。之后其在网上和建行柜面都查询不到名下的2000万元国债记录。随即打电话问李娟怎么查询不到。李娟就说能够查询到,是其不想给剩余的费用,才撒谎说查询不到。后任某1赶到西华支行,经该支行大堂经理查看后,说他们银行根本就没有该国债存单上的经办人李长辉、陈建涛,该国债存单绝对不是他们银行出具的。其意识到被骗了,随向寿县公安局报案。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受公司委派于2016年5月份找李娟办理融资业务,李娟联系了两个人过来,向其介绍说一个叫杨明,一个叫王学成,李娟说他们三个是一个团队,杨明是联系银行的。他们拿出一份委托协议叫其签字(时间是2016年6月4日,甲方是其签字的,乙方是郭玉米)。李娟讲因为郭玉米是负责联系银行的,他们就催促其支付开票费。之后,通过其账户转款给王学成30万元。后来其又支付了9万元的挂网费。钱交了后,李娟一直没有办成。在办理融资过程中,李娟、杨明、王学成、郭玉米等人先后向其提供了户名为“黄某”、面值“3000万元”的储蓄存单二张。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办理融资业务过程中,其与李娟、傅志斌一起到漯河,其给李娟农业银行账户转了15万元。之后,李娟、傅志斌带其到了一家农业银行,傅志斌、李娟叫其到银行存5000元开一存单。其存了一万元办好后,就到附近一家宾馆大厅,里面有三个人。傅志斌讲年龄大的是银行的老行长,另外两人是漯河财政局的。见面讲了几句,李娟就叫财政局的一个四十多岁人拿出一份委托协议,叫其签字。傅志斌、李娟讲他们是配合其把国家的钱搞出来,叫其签字,不要多问。其就签字按手印了,李娟随后也在上面签名按手印,其又叫傅志斌签字按手印。其当时还叫李娟打了收条,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然后,傅志斌、李娟要求其继续交钱。2016年9月19日,其打电话给傅志斌讲钱筹齐了,李娟到了后,傅志斌叫其把20万元转给李娟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之后其就回去了。过了几天,傅志斌讲其名下1000万元农业银行储蓄存单已经办好了,叫其到成都来找资方出款。到了成都,傅志斌把其名下的1000万元储蓄存单拿给其看,讲票已经办好了,下一步去找一个“王总”出款。但之后李娟、傅志斌一直以种种借口搪塞,致其融资始终未成功。
(4)被害人吴某、周某1的陈述。证实:为了骗取其二人的钱财,李娟、王学成、杨明虚构能帮助周某1办理国债凭证进行融资的事实,隐瞒郭玉米假冒枣庄市民政局局长的真相,分工协作、相互配合,骗取二人的信任后,二人先后安排朋友郭太亿、吴某之妻陈姗姗向王学成、杨明二人转款共计45万元,其中的12万元已被二人向王学成要回;其二人实际被骗损失33万元。
(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陆勇军介绍找郭玉米帮助融资,之后其、陆勇军、孙楠、诸葛福宽一同与郭玉米、李娟、杨明、“薛行长”等人在济宁市见面并商谈开票事宜;之后其将2万元现金交给郭玉米,郭玉米随即将该2万元交给了“薛行长”。之后李娟将一份户名为“诸葛福宽”、面额为“4700万元”的《国债认购确认书》、一份户名为“孙楠”、面额为“3300万元”的《国债认购确认书》拍照后用手机截图形式发送给其;其经向金融机构专业人士咨询,得知该两张票据是假的。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郭玉米供述:我是三年前在济南认识的王学成和杨明,当时我在济南搞老年公寓,当时他俩在搞证券。之后通过杨明认识的李娟,杨明讲李娟是他票据公司的人。
我和“薛行”认识有七八年了,他真名不是叫薛广军就是叫薛扩军,是周口本地人,我手机里存的有他手机号码,叫“周口薛行长”;“王主任”是“薛行”介绍给我认识的,讲是什么银行的主任。
李娟、杨明、王学成三人通过我找“薛行”,给任某1、田某、周某1、范真、还有一个姓黄的办理过融资业务,开票费也都交了,但没有一个能出款的,没有成功一单。
我们帮客户办理融资业务的流程是:首先是客户找李娟、杨明、王学成等人洽谈融资业务,达成合作意向后,由杨明联系我,我再联系“薛行”,“薛行”再联系“王主任”。票开出来前,客户和李娟、杨明、王学成等人签订协议,客户要交开票费;票开出后,下一步就是核行,由客户带着抵押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出票银行办理冻结止付手续,客户这时要交核行费;出票银行办理好冻结止付令后,收取核行费,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和冻结止付令。
2016年5月份左右,杨明打我电话,讲李娟有个朋友要办一张存单,叫我问一下“薛行”能不能办理冻结。我打“薛行”电话把情况对“薛行”讲了,“薛行”讲他问一下“王主任”;过了三四天“薛行”打我电话讲他问过“王主任”了,讲可以办理,我把情况告诉了杨明。过了一段时间,杨明约我到河南省漯河市,讲到那里开票,我让我办公室主任陈磊开车送我到漯河与杨明汇合,在漯河黄河路上一家宾馆我和杨明见面,和杨明一起的还有李娟、王学成。见面后,我打电话把“薛行”叫来了,一起谈论给寿县任某1办存单的事情,约定存单金额是500万元;“薛行”当我们面打电话给“王主任”,电话挂后,“薛行”讲“王主任”讲要交20万元费用,先交钱后开票。第二天上午,任某1把20万元转到李娟卡上,李娟之后把钱转给我建行卡上了,之后我和“薛行”把钱取出来,“薛行”直接把钱接过去了,之后在银行门外把钱交给“王主任”了;当天下午,“薛行”打我电话,讲票开好了,让人到宾馆前台去拿;我就打电话给杨明,叫他去拿。
过了一段时间,李娟、杨明对我讲,漯河这500万元的存单没有办冻结,要换2000万元的国债,叫我联系“薛行”,“薛行”答复讲要到西华县去办,我把联系的情况对李娟、杨明讲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娟、杨明联系我,叫我到周口去,到周口后我和李娟、杨明、王学成汇合了,我们四人在宾馆住下后,我就联系“薛行”。他随后赶到我们住的地方,李娟、杨明、王学成与“薛行”商谈,讲怎么办理,交多少钱。讲好后,李娟、杨明、王学成三人就联系客户任某1,他们商谈好以后,任某1交了一笔钱,“薛行”之后把任某1名下的2000万元的国债开出来了,但到建行西华支行核行,去了四、五趟才成功。第一次在寿县银行的工作人员要看建行西华支行核行行长的工作证和身份证,西华行长没有带,后来又是各种原因。前面几次核行是任某1和寿县银行的人进到银行里面,他们是被西华支行的人带进去的,我听“王主任”讲是西华支行的规定,不给无关的人员进去。最后一次核行终于成功了,任某1从西华支行出来后,任某1老婆和一个男的从宾馆出来,把装现金的包交给“薛行”了,过了几分钟,西华支行的“程行长”从行内出来,从“薛行”手中办任某1老婆给的装钱的包拿走,之后交给任某1冻结止付令。
卡号为62×××81……944350的建行银行卡是我本人持有使用的,我在周口市交通东路办的;交易流水上李娟向我先后转账15万元、7万元共计22万元都是事实,这钱是任某1办理储蓄存单和国债凭证的开票费,从实际上看,7月11日的20万元应该是办理任某1名下500万元储蓄存单的开票费、7月22日的两笔分别为49999元的应是任某1名下2000万元国债的开票费。李娟之所以向我转账,是因为“薛行”不要转账,只要现金,并且通过我取现他才要。
李娟、杨明接黄某这单业务后联系我,我再联系“薛行长”开的票。2016年6月4日的委托协议上乙方签字是我本人笔迹。黄某名下共开了二次票,第一次是扶沟工行的,后来因为扶沟工行出事了,票不管用了,又换的票,找“薛行长”换的漯河农行的。两次票面金额都一般大,第一张票没有出款,第二张票有没有出款不知道。
田某这笔业务是李娟联系的。之后,李娟、杨明联系我,我再联系的“薛行长”开票。田某办理的是储蓄存单融资业务,是通过“薛行长”从农行漯河支行开出来的存单,票面金额是一千万的。我和田某只在漯河见过一面,见面时有田某、李娟、王学成、李娟的对象(傅志斌)、“薛行长”等人。田某这单融资业务总共收取多少开票费记不清了,但肯定收了,不收钱不会给她开票,田某交的开票费绝对要经过我账户。
周某1这单业务在2015年办理的业务,这单业务是李娟、杨明联系我,我联系的“薛行长”给周某1开的票。总共开了二张票,第一张是异地跨省办理的,出款银行不做,所以要换票;第二张是在建行西华支行开的,开票时快到年底了,是我找张利军开的。开第一张票时转给我不是15万元就是20万元,我收到后,取现交给“薛行长”才能开票。第二张换的那票,周某1直接把钱给张利军的,钱没有经我手。换票给了10万元,因为第一张票没有出款,所以第二张票只收10万元。
陆勇军、马某这两单都没有做成。我和陆勇军认识有五、六年了,陆勇军先联系我的,我再联系的“薛行长”,“薛行长”之后联系的一姓秦的开票。因为陆勇军、马某开票费没给,票开出来后没有把票给他们,只拍照用微信发图片给陆勇军和马某了。
当时,陆勇军没有交钱,马某交了2万元定金,这2万元定金是马某直接交给“薛行长”,“薛行长”拿到钱后当场交给老秦,老秦收到后,打了一条子给马某。
(2)同案犯杨明供述:郭玉米向我、李娟、王学成介绍“薛行长”时说他是一家农商行的主任,没有告诉全名;我、李娟、王学成只有通过郭玉米才能联系到“薛行长”,才能开出“票”;之前我、李娟、王学成通过郭玉米找“薛行长”合作过两三次,但没有一次能为客户办理到银行贷款。
为任某1名下开出的2000万元国债收款凭证、500万元的储蓄存单都是“薛行长”办的,2000万元国债收款凭证是在西华办的,500万元的储蓄存单是在周口办的。“薛行长”办“票”时不让其他人到现场,办好后“薛行长”打电话给郭玉米,讲“票”放在宾馆前台了,由我、李娟、王学成或郭玉米去取。
我、李娟、王学成在此前都已明知“薛行长”给任某1办理的票据都是假的,因为之前我也被别人以同样方式骗去50多万元钱财,李娟也被王学成以类似方式骗去50多万元钱财。
任某1开票费是30万元,任某1转到李娟账户了,冻结止付费是现金,大约有四十二、三万元(任某1老婆保管),被“薛行长”拿去了。我从任某1所支付的费用中分得13000元。
黄某是李娟联系的,然后通知我的。我先找一个企业作为贷款主体。之后我联系郭玉米,郭玉米又找的“薛行”。黄某办理的存单融资业务。
通过“薛行”第一单在工行扶沟支行开了一张黄某名下3000万元的存单,时间是在2016年6月左右。存单开出后,没有做成。之后“薛行”又开出了一张农业银行漯河支行黄某名下3000万元的存单。第二单也没有出款。
和黄某做业务时,李娟向黄某介绍我讲这是杨总,介绍王学成时讲这是王总。介绍郭玉米时讲这是山东枣庄民政局的局长。李娟说郭局长有能力联系银行,郭局长有一战友是银行的行长,有能力开出真实有效的存单。后来,“薛行”与黄某见面了,李娟也向黄某介绍了“薛行”,“薛行”当面向黄某承诺,这票是银行真实的资金注入的,柜台能查询。
从交易明细上看,黄某支付了30万元的开票费,打到王学成的卡上了。王学成收到此款后,给了郭玉米20万元,给了李娟5.4万元,给我1万元,王学成自己卡上留下3.6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和郭玉米、李娟、王学成、“薛行”等人所做的所有融资业务没有一单出款的。
田某这单融资业务是李娟联系的,做这单业务时,李娟的男朋友傅志斌也在。这单业务大约是在2016年8、9月份,我第一次见田某在漯河市一宾馆的大厅。大厅里还有郭玉米、王学成、李娟、傅志斌。当时“薛行长”也去了,但他没下车。
田某转给李娟15万元的开票费,李娟收到后,转了11.8万元给王学成,王学成收到后转给郭玉米10万元,转给我5000元。
李娟介绍了一个叫周某1的客户,然后我通过郭玉米联系的薛行长,经薛行长给周某1开了票面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国债。开票费用都给郭玉米了,郭玉米取现金给薛行长了,因为薛行长他只收现金不接受转账。郭玉米每单给我1万元,郭玉米说是薛行长给的好处费。
陆勇军是郭玉米的朋友,我以前就认识陆勇军。我只在济宁的宾馆见过马总(马某)一面。当时,在济宁宾馆见面时,“薛行”也在场。陆总、马总二人的票是郭玉米直接办的,是郭玉米和“薛行”开出来的。
(3)同案犯李娟供述:2016年5月间,我通过一个朋友得知任某1需要融资,之后任某1通过电话与我取得联系,我到至寿县与任某1“商谈”相关“融资”事宜,并许诺在收取相应费用后可以提供大额的“国债认购凭证”或“银行储蓄存单”为任某1办理银行贷款作质押担保。取得任某1信任后,将任某1骗至河南省周口市,我、王学成、杨明、郭玉米在周口市汇合后,由我出面诱骗任某1先期支付相应费用。
任某1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资金转入我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我收到该20万元后迅即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郭玉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当日下午,郭玉米让杨明将一份户名为“任某1”、金额为“500万元”的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交与我,我将该“储蓄存单”交给任某1。随后我带任某1到河北省衡水市用该500万元“储蓄存单”为任某1办理银行贷款,但时过多日未能兑现承诺,之后我与任某1一起从衡水市回到寿县。
回到寿县后,我又向任某1提出再到周口市去办金额为“2000万元”的“国债认购凭证”用于银行贷款质押,随后任某1及妻子洪某1等人与我又一同到至周口市。我通过杨明再联系郭玉米在周口市汇合后,郭玉米将一份伪造的建设银行西华支行“出具”的户名为“任某1”、金额为“2000万元”的“国债认购凭证”提供给我。2016年7月22日,我将该份“国债认购凭证”向任某1出示后,向任某1提出双方需签订《委托协议》方可继续帮其办理相关融资事宜,任某1当即在我事先准备好的《委托协议》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前,任某1之妻洪某1又通过本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先后分两笔(每笔49999元)向我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转入资金共计99998元,我收到该99998元后将其中的7万元转入郭玉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将其中的2万元转入王学成的银行账号;协议签订后,我要求任某1再支付59万元“冻结止付费”。
几日后,任某1筹足资金59万元,2016年7月29日该款被“薛行”取走,我立据认可收到任某1付款89万元(含此前任某1转账付款20万元、洪某1转账付款99998≈10万元)。之后,我、郭玉米、杨明等人欺骗任某1前往建行西华支行办理所谓“冻结止付令”;在此过程中,由其他成员冒充西华支行“程行长”,虚设“行长办公室”,伪造“冻结止付令”,并将该“冻结止付令”交与任某1。之后,任某1按照我们告知的网上查询程序无法查验该“2000万元”的“国债认购凭证”的相关情况,电话向我质问相关情况。
给黄某开票大约是2016年六月份,开的第一张是工行扶沟支行的储蓄存单,票面金额是3000万元。第二张是换的票,大约在第一张之后开的,开票行是农行漯河支行,票面金额也是3000万元。黄某支付了30万元的开票费转给王学成了,王学成转给郭玉米了。这单融资业务是我和杨明联系的王学成,王学成联系的郭玉米,郭玉米找“薛行”开出的票。黄某名下的2张存单,都是郭玉米找“薛行”开出的票。
第一次与黄某见面时,我讲是联系银行的中间人,可以帮黄某联系到银行。随后介绍王学成、杨明。杨明介绍郭玉米时,讲这是山东的一个领导,能联系到银行开票,讲郭玉米一战友是银行行长。
田某名下的融资业务最初联系人是傅志斌,傅志斌联系我,我又联系杨明、王学成,杨明联系的郭玉米。田某这笔大约是2016年夏天开始联系的,9月份出的票,是郭玉米通过“薛行”出的票,票面是1000万元的储蓄存单,开票行是农行漯河支行。田某分两次向我转账,第一笔是15万元,第二次是20万元,两次共计35万元。
周某1这单国债融资业务最初是韩操联系我的,之后我和韩操把周某1介绍给王学成、杨明等人认识。周某1名下前后开出二份凭证式国债。第一张是工行扶沟支行的周某1名下2000万元的国债。第二张是建行西华支行的周某1名下的国债,我印象票面金额比第一张要大,大约3800万元左右。
周某1这单,我和郭玉米、杨明、王学成都参与了,周某1分别转了20万元给了王学成,转了10万元给了杨明。王学成告诉我,他把开票费转给了郭玉米,郭玉米取现后交给“薛行”了。开第一张票时,我怕郭玉米他们拿了钱会跑,就一直跟着。
马总是快到中午时才带了两个人来的,他们进到郭玉米的房间,陆总先向马总他们介绍郭玉米,之后郭玉米让我讲下业务流程。我就按照郭玉米事先交代的流程讲了一下,讲任何办理,前期费用要8个点等。之后确定好开票金额,好像陆总开三千多万元,马总开四千多万元。我听说交了2万元费用给郭玉米了。票开出来了后马总电话和微信联系我,讲他通过当地银行查询不到信息…并讲要要回之前交的2万元费用。
5、被告人王学成供述:我和李娟、杨明、郭玉米、薛行长等人,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银行存单以为客户贷款抵押为由,骗取客户的钱财。我先后参与了四川省姓吴、姓周的一单、黄部长的一单、安徽寿县任总的一单、一个四川女的一单、最后一次是山东济宁的一单,这单我到场第二天就走了,后面我没有参与。
郭玉米告诉杨明、杨明告诉我说通过薛行长开出的国债或存单能够抵押给银行贷出款来,我们能从中获取利益。最初我相信通过此种方式能帮客户成功融资,但是从第二单开始我就怀疑了,知道这事是虚假的,因为薛行长开出的票据,正规银行查询不到,也没有贷出一分钱。我背负十几万元债务,心存侥幸,想通过此种方式获取钱财来还债。尾号为77563的农业银行卡一直都是我本人持有使用的。
我和李娟、杨明、郭玉米对客户宣称有能力帮其融资,之后通过薛行长开出虚假的存单、凭证式国债交给客户,从中获取好处。我们先后骗取了周某1(吴某)、黄某、任某1、田某等人数额不等的融资费用,我从中获取了部分好处。
周某1这单共开了两张凭证式国债,第一张票面金额是2000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是李娟、杨明和我三人通过郭玉米找薛行长开的。在整个开票期间,我们没有见过薛行长,郭玉米一直讲他找薛行长开票。第二张票是郭玉米联系他另外的朋友开的,具体票面多大、哪家银行的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开第一张2000万元的国债,周某1支付了20万元的开票费,先转到我名下尾号为77563的农行卡中,我收到后全额转到郭玉米名下的银行卡中。第二张票是郭玉米联系的,没有经过我们。周某1另外交的钱,但没有经过李娟和我,交了多少钱、交给谁了我都不清楚。在武汉期间,姓吴的老婆转给我15万元,杨明讲是融资用的,后来姓吴的找我讲家中有事需要钱,我又退回姓吴的老婆账户12万元。留下的3万元,一部分做差旅费,一部分周某1开第二张票时被杨明要去了,讲周某1开票费不够。
2016年六七月份,李娟打电话说她一朋友是房地产开发商,需要融资,已经和杨明联系好了找出款方,让我过去。我赶到周口市时李娟、姓韩的和一个姓黄的男子已经到了,郭玉米、杨明也在,都在一家宾馆住,李娟逐一介绍后,杨明详细的把开票流程说了一下。在宾馆要求黄部长转账30万元到我名下尾号77563卡中。我收到钱后转了20万元给郭玉米,转了5万多给李娟,转了1万元给杨明,好像还给姓韩的转了些钱,剩下的陆续被我消费掉了。
黄某交款后第二天,郭玉米让杨明到宾馆前台去拿票,上面是黄某名下工行扶沟支行的3000万元存单。郭玉米讲:“薛行长说扶沟支行做不了对接了,再给换一张。”郭玉米就和黄某具体商谈,讲换票不要交钱,但是另外交挂网查询费。黄某同意并转了9万元给我。郭玉米让我取出现金交给薛行长了。
任某1名下的两张票据,前面的金额小,后面的金额大并且是建行西华支行开的。任某1开票费、核行费支付了多少我不知道,李娟给我1万多元,是在周口市核行前转账给我的。
田某这单融资业务的办理时间大约在2016年9月份,当时办好后田某交了开票费11.8万元,李娟转到我卡中,让我转10万元给郭玉米、转5000元给杨明。过了几天李娟又转了11万元到我卡中,讲是田某给的开票费,让我转给郭玉米10万元。
我知道马某这件事情,我去宾馆房间时,郭玉米、李娟、杨明正和一男的商谈,他们没有介绍,我不知道那人可是马某,也不知道交了多少开票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成伙同他人以非法骗取、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多次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存单”,以帮助被害人融某,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学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国债认购凭证”,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劵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学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劵诈骗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王学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学成的辩解意见,因王学成与郭玉米、李娟、杨明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六起犯罪事实四人均事前相互联系告知,共同参与,分工合作,虚构为被害人办理融资票据骗取钱财。虽然本院依据诈骗数额的分赃情况及在全案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被告人王学成为从犯,但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及危害结果与主犯郭玉米一致,需对全案的诈骗数额及诈骗次数负责。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学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及团伙其他成员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学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有价证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学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显中
审 判 员 李 卫
人民陪审员 邱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蓓蓓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劵,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没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