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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李钰金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2208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刑终15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钰金,男,曾用名李宗浩,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海县。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汉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远劳务公司负责人,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祁昌楼,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汤跃华,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鑫,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8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李钰金、张汉成、汤跃华、祁昌楼、王鑫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苏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钰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4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李勇、尹江波(在逃)在明知李某丁、李某甲、杨某甲、孙某甲、丁某甲、颜某、李某乙、刘某、李某丙等人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伙同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拉拢、引诱上述人员采用编造出境旅游的方式偷越国(边)境,并通过李钰金、王鑫骗取出境证件后,以旅游签证方式出国务工。其中,李勇组织18次28人偷越国(边)境,张汉成参与组织4次7人偷越国(边)境,祁昌楼参与组织6次6人偷越国(边)境,汤跃华参与组织4次7人偷越国(边)境;李钰金共骗取旅游出国签证38份,王鑫参与骗取签证10份。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勇共汇款人民币99.5695万元至李钰金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2.98万元至王鑫建设银行卡上。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出国签证资料、银行卡转账汇总及明细,证人李某丁、李某甲、杨某甲、孙某甲、丁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勇、李钰金、张汉成、汤跃华、祁昌楼、王鑫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李钰金、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王鑫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勇、李钰金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被告人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王鑫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李勇、李钰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勇、祁昌楼、汤跃华、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钰金庭审后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王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鑫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勇宣告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李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李钰金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汉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祁昌楼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认定被告人汤跃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王鑫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李钰金非法所得1125495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钰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钰金没有与李勇等人共同商议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也没有组织、拉拢、引诱他人非法出国,李钰金只是帮助李勇等人办理出国签证,在整个案件中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至2016年底,原审被告人李勇组织他人采用编造出境理由等方式,通过上诉人李钰金等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偷越国(边)境,原审被告人张汉成、祁昌楼帮助李勇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边)境。李勇共组织18次28人偷越国(边)境,张汉成参与组织4次7人偷越国(边)境,祁昌楼参与组织6次6人偷越国(边)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刘某、杨某甲等5人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分别收取上述人员2.792万元、3.69万元、3.5万元、3.5万元、2.48万元不等的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5人获得签证后,均于2015年3月19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2、2015年3月至4月,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李某甲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李某甲1万余元人民币的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李某甲获得签证后,于2015年3月2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3、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单华翠、徐某、鲁某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分别收取上述人员1.2万元、1.2万元、2.3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获得签证后,单华翠、徐某于2015年7月29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鲁某于2015年9月3日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4、2015年七八月,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丁某甲(绰号丁老五)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2.2万元人民币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获得签证后,丁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5、2016年2月,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颜某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3万元人民币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获得签证后,颜某于2016年4月12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6、2015年9月,原审被告人张汉成明知侯书平、王伟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2人各3.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原审被告人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2人获得签证后,于2015年10月2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未回国。
7、2015年10月,原审被告人张汉成明知李本雪、李杨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2人各3.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原审被告人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2人获得签证后,于2015年10月31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8、2016年4月,原审被告人张汉成、相娟(另案处理)明知相某乙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3.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原审被告人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相某乙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4月20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未回国。
9、2016年初,原审被告人张汉成明知孙某丙、王某甲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2人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意大利旅游签证。孙某丙、王某甲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4月17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意大利,在意大利非法务工后回国。
10、2016年初,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周海亮、赵某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2人各3万元人民币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意大利旅游签证。周海亮、赵某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5月10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意大利,在意大利非法务工后回国。
11、2015年春季,原审被告人祁昌楼明知王某丙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5.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英国旅游签证。王某丙获得签证后,于2015年7月3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英国,在英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12、2015年夏天,原审被告人祁昌楼明知王某丁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4.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王某丁获得签证后,于2015年7月29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13、2015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祁昌楼明知李瑞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美国旅游签证。李瑞获得签证后,于2015年11月14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美国,在美国非法务工未回国。
14、2016年,原审被告人祁昌楼明知姜东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美国旅游签证。姜东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10月24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美国,在美国非法务工未回国。
15、2016年四五月,原审被告人祁昌楼明知李建召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4.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李建召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5月20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未回国。
16、2016年,原审被告人祁昌楼明知陈秋生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4.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李勇,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黄某乙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陈秋生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10月3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未回国。
17、2016年3月至4月,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李某丙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李某丙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李某丙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5月2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意大利,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18、2016年底,原审被告人李勇明知丁某乙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丁某乙费用后,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丁某乙获得签证后,于2017年3月1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波兰,在法国非法务工后回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丁某乙、徐海源、李某丙、高某、陈想玲、王伟、李本雪、李某己、李某辛、刘荣海等人出入境记录。
(2)出国资料,证明李某戊于2015年3月19日去法国,3月29日回国。2015年4月24日,李勇收李某戊1万元;杨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去法国,3月29日回国;李某丁于2015年3月19日去法国,3月29日回国;丁某乙出国的相关资料照片。
(3)出境记录,证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刘某、杨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德国;陈想玲、鲁某于2015年9月3日出境至意大利;单华翠、徐某于2015年7月29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德国;张董学于2015年7月17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德国;丁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塞尔维亚;颜某于2016年4月12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意大利;相某乙于2016年4月20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捷克;孙兴洲于2016年4月17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法国,王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意大利;王某丙于2015年7月3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英国;王某丁于2015年7月29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德国;李瑞于2015年11月14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美国;李建召于2016年5月20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西班牙;陈秋生于2016年10月3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西班牙;李某丙于2016年5月2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意大利;李二勇于2017年3月1日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波兰。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文件照片,证明李勇给丁某乙的签证、机票等资料的照片
(5)王鑫、李钰金、王某戊、黄某乙电脑内文件,证明在四人电脑文件中相关出境人员名单。
(6)银行卡转账汇总及明细,证明李钰金农行卡共收到李勇、韩某乙、韩笑转账99.5695万元,王鑫的卡(尾号为9174)收到李勇的卡(尾号为0872)转来10笔共12.98万元。
(7)证人黄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费某的证言,证明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李钰金控制和管理,王鑫、王某戊是销售,其和唐某乙是文员,唐某乙负责送签。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勇为李某戊编造虚假房产证和身份,获得旅游签证后,出境到法国打工。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戊辨认出李勇、李某甲、刘某、李某丁、李某乙、杨某甲。
(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戊将出国材料交给李勇。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勇办理去法国打工手续,办签证时,李勇打电话要给其伪造一个假的身份,让其记住是上海籽藤原业责任有限公司经理,月薪6500-7500元。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刘某跟其是一批去法国打工的。
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辨认出李勇、李某甲。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勇办理旅游签证后,到法国打工。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丁辨认出李勇、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戊、刘某。
(1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刘某通过李勇去法国打工,李勇让刘某看一张纸并记住,有人打电话问就按照纸上内容说,上面写的刘某的工作单位、职务、工资都是假的。
辨认笔录,证明韩某甲辨认出李勇、李某甲。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与李某丁通过李勇办理去法国打工,李勇给其造假的房产证和一张纸,纸上是其去法国的旅游行程,学历、单位、职务、月薪等内容都是假的。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乙辨认出李勇、李某甲。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勇办理旅游签证后,到法国打工,因不满意而归国。
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李勇、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杨某甲。
(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妻子单华翠通过李勇办理到法国打工。一批五个人,张董学先走,其与单华翠后走,鲁某、陈想玲又重新找李勇办的。其听单华翠说,李勇找上海一个姓白的办的签证。
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辨认出王某丁、丁某甲、张董学、鲁某、李勇、陈想林。
(16)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与陈想玲通过李勇办理去法国打工,每人给李勇3.5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鲁某辨认出李勇、陈想玲、单华翠、徐某。
(1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一共给李勇2.2万元办理出国打工,办旅游签证。2015年11月3日,其到法国后,单华翠在网上给其找了一个洗碗的工作,2017年其回国。
辨认笔录,证明丁某甲辨认出李勇、陈想玲、单华翠、徐某、李某甲、李志。
(1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勇办理到意大利打工,李勇带其到上海,其跟着一个女的去面签,面签前给其一张纸,上面是编造的旅游行程,办签证的一些材料是李勇自己做的。
辨认笔录,证明颜某辨认出李勇。
(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母亲侯书平和表姐王伟通过张汉成弄出去法国打工。
辨认笔录,证明孙某甲辨认出张汉成。
(2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中秋节左右,候书平、王伟通过张汉成、李勇办理旅游签证至法国务工,每人交给张汉成4.2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孙某乙辨认出张汉成、李勇。
(21)李杨、李本雪的出境记录,证明2015年10月31日,二人从西安机场出境至意大利,
(2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丈夫李本雪和侄子李杨通过一个姓张的办签证出国打工,每人交了6万多给姓张的,给了户口本、结婚证、护照,姓张的说其他材料他去弄。其听说到了法国没给安排工作,没有活干,就回来了,后一再找姓张的退钱,他说安排其去美国打工,姓张的给其一套去美国的报名表和假手续和一些问答题目,后其在上海大使馆面签没有成功。
(23)证人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其子相某乙通过姑姑相娟,办理去法国打工手续,交了4万元,办的是旅游签证,之后就在国外打工。
(24)证人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其通过相娟办理旅游签证去法国打工,给相娟4.5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相某乙辨认出相娟。
(2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王某甲通过张汉成、相娟介绍给李勇办理旅游签证出国务工,签证办了两次,第一次拒签,第二次办好,从浦东机场至意大利,每人交4.5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孙兴洲辨认出李勇、韩某乙、相娟、张汉成、赵某、周海亮、张妙林。
(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通过沃美劳务公司办理签证,第一次拒签,第二次办好旅游签证去意大利,每人交4万元。
(2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和周海亮通过张汉成办理签证未成功后,通过李勇办理旅游签证至意大利打工,后归国。其给李勇4.5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相娟、周海涛、王某甲、韩某乙、张汉成、孙兴洲、张妙林、李勇。
(2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祁昌楼办理到英国打工手续,从2015年夏天到2016年夏天在英国打工。祁昌楼给其一张纸,说大使馆打电话回访让其按照纸上写的念,纸上其信息都是假的。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丙辨认出祁昌楼、李勇、
(2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祁昌楼帮其用旅游签证送到法国打工。祁昌楼说是通过李勇办的,其还去见了李勇。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丁辨认出祁昌楼、李勇、单华翠。
(30)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其子李瑞通过一个姓祁的人用旅游签证到美国去打黑工。
(31)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祁昌楼办理到美国打工的签证,通过一个姓李的办的,后来签证没有过。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辛辨认出祁昌楼、李勇、唐某乙、李跃安、李上、姜东。
(32)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祁昌楼、李勇为姜东、李跃安以旅游签证出国劳务,李跃安未成功去美国,姜东至美国务工。
辨认笔录,证明祁某辨认出姜东、李勇。
(3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李上通过姓祁的办理美国签证未成功。
(3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弟弟李建召通过祁昌楼办理旅游签证出国打工,李建召给祁昌楼4.5万元费用,去了法国打工。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壬辨认出祁昌楼。
(3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李某壬的弟弟李建召在法国打工,想让儿子陈秋生也出去打工,其与小祁面谈,2016年10月1日左右,小祁把陈秋生弄到法国打工。
(3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交5万元给李勇、韩某乙,办理了赴法国签证,后出国打工。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丙辨认出李勇、韩某乙。
(37)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找李勇办理旅游签证出国打工,谈好价格43000元。后李勇让其到上海,其到上海,一个女的给其一个档案袋,里面收入证明、房产证都是假的。后来其从西安乘飞机到法国。
(3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李勇与白安为出国打工的人办理旅游签证出境非法劳务,李勇找葛长锋(音)编造假材料申请签证。
(3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李勇办理了旅游签证去法国劳务,后与李勇约定好其在法国找人帮助接机和找工作,后安排刘某等五人在法国工作。
(40)原审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李钰金的提议下,通过上海宁程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为出国劳务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其找葛长红(音)为出境劳务人员编造虚假的银行流水、房产证、公司证明等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旅游签证,为部分出境人员联系接机、安排工作。韩某乙知道其为他人办理外出务工手续,有时帮其整理资料、收寄材料,向李钰金汇款两次。张汉成、祁昌楼在明知出境人员系外出打黑工的情况下,分别向其介绍出境务工人员7人、10人。
(41)原审被告人张汉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听说李勇可以帮人办理出国劳务,将打算出国务工的侯书平、王伟、王昌美、相某乙、李本雪、李杨6人介绍给李勇,收取好处费。
(42)原审被告人祁昌楼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曾向李勇介绍出国务工人员,收取费用,其中7人出境劳务,3人被拒签未能出境。
(43)上诉人李钰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30日,其注册上海宁程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后改名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勇曾到公司办理旅游签证,后介绍多人到其公司办理旅游签证,收费标准与其他人一样,但比公司规定的价格高几百元。
二、2015年4月至2016年底,尹江波(在逃)组织他人采用编造出境理由等方式,通过上诉人李钰金、原审被告人王鑫等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偷越国(边)境,原审被告人汤跃华帮助尹江波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边)境。汤跃华参与组织4次7人偷越国(边)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汤跃华明知袁小娟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4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尹江波,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王鑫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法国旅游签证。袁小娟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4月16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法国,在法国非法务工未回国。
2、2015年10月,原审被告人汤跃华明知谷金其、殷某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2人各4.5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尹江波,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王鑫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意大利旅游签证。谷金其、殷某获得签证后,于2015年12月4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比利时,殷某在比利时非法务工后返回,谷金其在比利时非法务工未回国。
3、2016年4月,原审被告人汤跃华明知于好、周某、李二团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3人各4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尹江波,通过上海宁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钰金、王鑫等人,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意大利旅游签证。获得签证后,周某于2016年6月1日从北京机场出境至法国,于好、李二团于2016年6月2日从北京首都出境至法国,周某在法国非法务工后返回,于好、李二团至今未回国。
4、2016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汤跃华明知高某准备出国打工的情况下,在收取2万元人民币费用后,仍将其介绍给尹江波,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骗领赴日本旅游签证。高某获得签证后,于2016年12月13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日本,在日本非法务工后回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出境记录,证明袁小娟于2016年4月16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捷克;谷金其、殷某于2015年12月4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意大利;李二团于2016年6月2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捷克;周某于2016年6月1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意大利;于好于2016年6月2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西班牙;高某于2016年12月13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日本。
(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袁小娟想出国打工赚钱,她自己联系了一个可以帮忙出国打工的公司。有一次其开车带袁小娟到东海县和平路小学前面一个小区,袁小娟带着6万元钱进去,回来后说钱给了帮忙办理出国的人。大概半个月,帮袁小娟办理出国手续的人打电话给袁小娟说可以出国了,其开车送她到东海县长途客运汽车南站,她自己坐大巴去上海,后2016年清明节左右,她就自己出国了。
(3)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姓汤的帮助谷金其、殷某办理去意大利的旅游签证出国打工,姓汤的收集谷金其、殷某的个人资料、帮助殷某办理虚假房产证和工作证明、向其二人提供应对大使馆询问的虚假资料,并收取每人4万元和押金5000元;上海一名男子带领谷金其、殷某办理签证。
辨认笔录,证明殷某辨认出汤跃华即是其说的姓汤的人。
(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其丈夫谷金其至比利时打工,是通过一个姓汤的女的办手续,给汤四五万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于好与汤跃华见面商议出国务工事宜,每人缴纳5000元办证费用和办证所需材料,汤跃华将一名尹姓男子的手机号和微信告知其,该男子带领其、于好、李二团至上海办签证,并通过微信告知其如何以旅游的名义应付大使馆。在签证中心办完手续后,该男子给签证回访单,写有伪造的公司职位、薪水、旅游路线等,并叮嘱他们若有大使馆打电话回访问问题就照着念,后其支付办证费用尾款3.5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周某辨认出尹江波、汤跃华。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侯敏平一起找汤跃华办理旅游签证出国打工。
辨认笔录,证明高某辨认出汤跃华、尹江波。
(7)原审被告人王鑫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上海宁程公司销售经理。公司和连云港的李勇、尹江波联系,给别人伪造申请签证的材料,让想出国打工的人通过旅游签证出国,李勇曾通过其农行卡转账给李钰金账户十几万元。李钰金授权其与尹江波联系,帮助于好、周某、钱沿、殷某、谷金其等人办理旅游签证,尹江波将钱转给其,其直接转给李钰金。
(8)原审被告人汤跃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尹江波通过上海一家公司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出国务工,其为尹江波招揽了袁小娟、钱沿、于好、周某、殷某、谷金其等10名客户,收集客户办理签证所需的材料,欠缺材料时其还负责伪造材料。其将材料交由尹江波,尹江波带客户办理签证、录指纹,并购买机票,其将签证、机票转交客户,按尹江波的指示代收每人2万至4万不等的费用后转交给尹江波,共收受尹江波8000元。
三、2014年至2016年,上诉人李钰金明知原审被告人李勇及尹江波提供的办证人员是准备出国非法务工的情况下,仍安排王鑫等人采用编造出国事由等方式,为李某丁、李某乙、刘某、杨某甲、李某戊、李志、李某甲、单华翠、徐某、丁某甲、颜某、侯书平、王伟、李本雪、李杨、王昌美、相某乙、孙某丙、王某甲、赵某、王某丁、孙小香、李瑞、姜东、李建召、陈秋生、袁小娟、钱沿、谷金其、殷某、于好、周某、侯敏平、吴行果、何德重、何德旺、丁某乙、李某丙等38人骗取赴欧洲、美国等国家旅游签证38份,其中王鑫参与骗取签证10份,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李勇共汇款人民币99.5695万元至李钰金农业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12.98万元至王鑫建设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出境记录,证明李志于2015年4月1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至法国;钱沿于2016年4月23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捷克;侯敏平于2016年7月30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西班牙;吴行果于2016年6月5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俄罗斯联邦;何德重、何德旺于2015年7月22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德国。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钱沿于2016年4月出国至法国打工,现在还没回来。
(3)证人李某子的证言,证明何德重、何德旺每人交五六万元通过东榴村的一个人出国打工。
(4)银行卡转账汇总及明细,证明李勇、李钰金、王鑫银行卡交易情况,其中,李钰金银行卡收到李勇等人转账99.5695万元;王鑫银行卡收到李勇转来10笔共12.98万元。
(5)原审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李钰金的提议下,通过上海宁程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为出国劳务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其找葛长红(音)为出境劳务人员编造虚假的银行流水、房产证、公司证明等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旅游签证,为部分出境人员联系接机、安排工作。
(6)原审被告人汤跃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尹江波通过上海一公司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出国务工,其为尹江波招揽了袁小娟、钱沿、于好、周某、殷某、谷金其等10名客户。
(7)原审被告人祁昌楼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曾向李勇介绍出国务工人员并收取费用,其中7人出境劳务,3人被拒签未能出境。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李钰金及各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李勇于2013年1月18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汤跃华笔记本的复印件,证明出国务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去向及有关收费情况。
(3)韩某乙笔记本的复印件,证明相关出国人员联系方式、银行账户、公司经营、银行流水、去向、收费等信息。
(4)证人黄某乙、王某戊、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宁程公司职工。其接收李钰金交给的连云港方面的相关人员材料,明知是用于出国打工的,仍然办理签证手续。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钰金及原审被告人李勇、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王鑫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严重破坏国家国境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李勇、李钰金多次组织或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原审被告人李勇、祁昌楼、汤跃华、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勇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王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减轻处罚,对王鑫免除处罚。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归案后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李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李钰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钰金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钰金明知李勇等人办理签证是为了出国非法打工,而弄虚作假、骗取旅游签证,给李勇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李钰金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组织、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对李勇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勇、张汉成、祁昌楼、汤跃华、王鑫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李钰金的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即:
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勇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李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21日止。原判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汉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祁昌楼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汤跃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鑫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缴被告人李钰金非法所得1125495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钰金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上诉人李钰金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敏
审判员 马 达
审判员 张贞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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